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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业**限公司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周某某与某某**限公司所属西南分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名为承包实为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施工,该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周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承诺》属于其对履行《承包施工协议》的担保,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周某某出具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管辖权约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该管辖权约定有效是不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无论双方《承包施工协议》是否有效,因周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给某某**限公司的《承诺》第5条约定“如因我有违本承诺而与贵公司发生纠纷,其纠纷可由贵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原审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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