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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有限公司与华强**限公司、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中当事人已约定了管辖法院。2010年4月20日两被上诉人出具了《某某资产经营部厂房、办公楼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被上诉人明确“如有违约,以供货方所在地政府部门或法院解决起诉”。故上诉人所在地绍**法院有管辖权。以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为被告的(2012)绍民初字第893号案件,绍**法院已确认了本案的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故应从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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