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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被告雄业建设公司(合同称甲方)与原告陈**(合同称项目承包人)、案外人**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诚劳务公司,后两者合同统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围绕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原则,明确职责及双方的义务和权利,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确定把绍**桥小学笛扬校区的教育楼、食堂、服务用房、传达室及场外工程的土建、安装和标底项目内容工程由乙方负责承包施工。合同2.5条规定,乙方在施工前缴纳质量、工期、档案资料保证金1万元,到竣工验收达到预定要求60天内归还,不计息。合同2.7条规定,乙方在本工程对外所有合同必须经甲方审核及签证,项目结算时提供合同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之证明,如未结清,则应由甲方按需扣留相应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自理)。乙方在外面拖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均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合同第六条奖罚条件规定,工程验收后达到甲方与发包单位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如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则质量保证金作为赔偿甲方信誉损失费;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则按照事故大小和社会影响程度按甲方提出的处罚意见和条款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5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今收到柯**学笛扬校区工程项目陈**项目部保证金人民币55万元。双方对保证金用途未作明确约定。工程于2006年8月22日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迄今被告已返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其余20万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同时认定,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未取得承包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1)本案合同性质及其效力;(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要求被告返回保证金的条件是否具备?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本案合同性质为三方合同,并应认定无效,理由在于: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既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也不是案外人雄诚劳务公司的内部职工,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本案合同实际为三方合同,故该院认定该合同为三方合同。被告辩解原告代表雄诚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作为绍**桥小学笛扬校区教学楼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本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认为工程是由雄诚劳务公司承包,且该公司具有劳务承包的相应资质,合同应为有效,并提供该公司的资质证书加以佐证,因合同上面明确载明:“本工程由陈**项目人承包,工程劳务均由绍兴**限公司承包。”换言之,被告是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再由绍兴**限公司承包其中的劳务工程,雄诚劳务公司有否资质,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该院不作评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本案合同系三方合同,原告是其中一方当事人,且与被告直接发生承发包合同关系,工程亦已由原告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认定,这从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退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也可以得到印证。被告辩称原告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与雄诚劳务公司属于同一个主体,收条也是出具给陈**项目部,不是出具给原告个人的,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故不予返还,显属不当,其除返还原告尚余保证金20万元外,还应赔偿原告自2006年10月22日起(庭审中原告自愿参照合同2.5条执行)至2010年1月4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只有本案工程对外的债权、债务结算清楚之后才具备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并提供安全文明生产施工责任书、绍县柯建管(2006)第2号文件及本院(2010)绍*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因上述合同条款应认定无效,对原告并无拘束力,其提供之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陈**保证金2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06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数额最多不超过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6,30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主体不适格。首先,上诉人出具的保证金收条载明是陈**项目部而不是陈**个人。其次,本案合同签名栏中显示有三个主体,陈**只是绍兴**限公司在项目中的内部承包人,而并非上诉人的内部承包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承、发包合同关系,工程也由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理由:1、从合同形式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工程由陈**项目部承包,工程劳务均由绍兴**包公司承包。在合同前文与结尾显示项目承包人为陈**,也即被上诉人。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即是实际承包人。2、从内容上看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并非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认为其与绍兴**限公司是劳务承包合同显然是错误的。而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如果由劳务公司来承担,显然是不合适的。3、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认为对保证金交付的主体已进行了承认,承认对原告诉称被告收到其交付的55万元保证金,后陆续归还部分保证金,至今还有20万元被扣留在被告单位是事实。也即实际上上诉人已承认保证金是由被上诉人陈**交给上诉人的,上诉人部分归还。综上所述,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均可看出被上诉人主体是合适的。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陈**不具有建筑施工相应资质,与浙江**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于2006年8月22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诉人雄业公司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55万元。上诉人上诉称陈**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主体不适格,保证金交纳的主体并非陈**的上诉理由,因雄业公司作为被告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陈述收到陈**交付的55万元保证金,尚有20万元没有归还,该陈述应认为系当事人自认,且上诉人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陈**保证金20万元并参照合同约定偿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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