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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有限公司与冷贝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冷贝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贝生之委托代理人王**、汤**,被上诉人浙江中**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8月26日,原告下属的第七分公司与业主为被告冷**的句容市茅**水制品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的涟水县全民健身主题公园景观工程分包给句容市茅**水制品厂施工,并对合同造价、工期、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25日,句容市茅**水制品厂因完成分包工程后尚未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江苏**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涟水县全民健身主题公园景观工程工期延误非句容市茅**水制品厂造成;句容市茅**水制品厂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本案原告使用,本案原告未及时组织交付验收及审计,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14日;并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句容市茅**水制品厂工款程478042.44元及所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2008年10月17日建设单位就涟水县全民健身主题公园竣工验收存在的问题向本案原告发出了《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假山表面存在裂缝现象。2009年2月,原告寻找了浙江鹿**有限公司对假山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并就假山的质量问题及修缮义务向被告单位发出了律师函,但被告单位对假山的质量问题未进行处理。2009年2月12日,被告冷**在单位承接的讼争工程未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时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5%的工程款,江苏**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判决本案原告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39915.39元。两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工程款本案原告已履行完毕。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88934元,并赔偿因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另查明,浙江鹿**有限公司修缮涟水县全民健身主题公园假山的费用为4446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2007年8月26日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下属第七分公司与句容市茅**真制品厂签订的关于全民健身主题公园景观工程合同一份、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09)句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王**律师于2009年2月27日发给句容市茅**真制品厂律师函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提供(2008)句民一初字第1019号、(2009)句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合同一份、停工报审表、延长工期报审表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讼争纠纷是否属“一事再理”;二、被告单位施工的假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假山修理费,并赔偿因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致原告的损失。一、关于本案诉争是否属“一事再理”问题。该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款与工程质量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原告支付被告单位施工的工程款与被告单位承担保修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就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和方式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据此约定也作出了工程款支付的判决,但该判决不能排除被告的单位应尽工程保修的义务。众所周知,合格工程并不等于工程质量无问题,否则法律何以规定工程质量保证期。被告完成施工的讼争工程虽视为验收合格,但建设单位在《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中开列的假山质量瑕疵,属于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质量保修范围,然被告单位在保修期内未尽保修义务,原告据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在曾处理的工程款纠纷中本案原告未提起质量问题,就丧失诉权,该院受理因工程质量而引起的工程纠纷属“一事再理”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单位施工的假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院认为,作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建设单位在关于涟水县全民健身主题公园竣工验收中就存在问题所发出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列明假山存在质量瑕疵,而本案被告对该通知单在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工程款纠纷时予以认可,同时该通知发出时间属被告单位对假山工程应尽保修义务期间,故被告抗辩假山不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该院也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假山修理费,并赔偿因质量及工期延误致原告损失的问题。**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原告的维修程序存在瑕疵,但被告单位未尽保修义务,被告则应依法对其单位施工的景观工程中假山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原告产生修理费用承担责任。至于赔偿假山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抗辩讼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被告单位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因此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工期延误而造成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句容市茅**水制品厂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格,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工程合格后,原告应按约向句容市茅**水制品厂支付工程款,景观工程假山出现质量问题后,句容市茅**水制品厂也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保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金额过高,应以查实的数额予以支付。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冷**支付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假山维修费444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4元,依法减半收取2817元,由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负担2361元,被告冷**负担45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被告冷**负担4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冷贝生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因讼争工程提出诉讼,该纠纷在此之前已经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两次审理,作出两份生效判决,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被上诉人应负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责任,就连5%的质量保证金也判决应当给付。第一次审理,被上诉人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第二次被上诉人也未就质量问题进行答辩。现其提出异议,只能通过申诉,无权再行起诉,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上诉人就工程质量与维修费用举证不足。关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是鹿**司的维修费收据,但这并不足以证明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费用系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2月1日的收据,而维修通知的时间是2009年2月23日,且收据记载内容只是修理假山,并没有注明修理涟水主题公园的假山费用,被上诉人的工程并非在涟水一处。原审认定该收据纯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中**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在判决书中说得很清楚,被上诉人完全赞同原审判决的意见。对于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也已经剔除了不合理部分,只判决了44467元的费用,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的两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质量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的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造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期限届满后,如未发生修理费用,则建设单位应将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给施工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就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的5%的工程款的主张,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作出(2009)句民一初字第27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支付保证金(即5%的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其请求予以了全部支持。上述生效判决的作出系以认定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及无修理费用的发生之事实为前提,被上诉人应当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然其现以质保期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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