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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幼章与浙江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6月18日,绍兴**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绍兴**限公司1#、2#厂房、综合楼工程,由张**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代表被告方从绍兴**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2006年1月28日,宋**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老寿天桥工地装潢款,到06年3月30日前一次付清。宋**06.1.28”。其中“一次付清”后书写“(共计壹拾万元)”,该字迹与其它字迹并非一次形成,对是否系宋**书写及是否同一人书写,经鉴定,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故无法作出检验意见。现原告自认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支付2万元,余款未付,随成讼。另认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金**、项目经理张**以及宋**等催讨欠款。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欠条1份、申请报告1份、情况反馈表1份、会议纪要1份、优秀项目经理证书2份、付款凭证复印件5份(加盖绍兴**限公司印章)、证明1份、职工工资支付自查表1份、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及项目经理张**谈话录音磁带3盒、录音整理资料1组、证人黄*、宋*出庭作证证词、建设档案资料1份、原告与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宋**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对外出具欠条,即宋**的身份问题。对此,原告主张宋**系被告单位在天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其主要理由是宋**持有被告颁发的优秀项目经理证书,代表被告从业主方绍兴**限公司签字领取工程款,业主单位对其身份亦表示认可等。而被告认为宋**系天桥工地中被告方临时聘用的一般技术人员,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工地上临时聘用的一般技术人员不可能具有签字收取整个工程财务款项的职权,被告方赋予宋**的权限范围明显与其所主张的职务不符。另一方面,从被告盖章的情况反馈表以及工资支付情况自查表中均有黄*签字的情况来看,证人黄*主张其系天桥工地施工员的身份应当可以认定,其在证言中亦认为宋**系代表被告负责天桥工地的施工,再结合业主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优秀项目经理证书,可以证明宋**系被告在天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其职权决定其有权代表被告对外出具欠款凭证。二、原告是否在天桥工地进行施工的问题。对此,原告主张其为绍兴**限公司综合大楼工地的正大门前的十几间钢化玻璃隔断、大门及异型钢构玻璃雨篷进行制作安装施工,为此提供了业主方绍兴**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工地施工员黄*的证言。而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系被告自行施工完成。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实际负责人宋**出具的欠条,“今欠老寿天桥工地装潢款。……”,也就是说原告确实在天桥工地进行了施工。其次,虽然绍兴**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施工,但其对工地施工必然仍履行监督职责,其出具的原告在工地上进行施工的证明具有可信性。再次,工地施工员黄*亦到庭作证,证明一号车间大门的雨篷、玻璃门等系原告施工。因此对原告曾在天桥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宋**确定的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截止2006年1月28日,宋**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0万元,此后于2006年12月15日支付2万元,目前尚欠8万元。虽原告提供的由宋**出具的欠条中,“共计壹拾万元”的字迹是否系宋**书写,经鉴定无法作出检验意见,但鉴定机构亦未作出否定的鉴定结论。而原告提供的其与宋**、黄*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亦为黄*所肯定,其中宋**明确认可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8万元。虽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宋**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当事人主张权利而得以中断。本案中,原告已在起诉前多次向被告工地实际负责人宋**、项目经理张**以及法定代表人金**等主张欠款,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绍兴**限公司工地中进行部分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被告在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宋**确认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万元,并于200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绍兴**限公司工程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欠款。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宏**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寿幼章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由被告浙江宏**限公司负担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宋**系被告在天桥工地上的实际负责人,其职权决定其有权代表被告对外出具欠款凭证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28日的署名为宋**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告是否在天桥工地上施工问题的确认,上诉人认为,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寿幼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对欠条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对欠条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也予以了鉴定。现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予准许。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宋**系上诉人在天桥工地上的实际负责人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黄*证言、宋**的优秀项目经理证书和宋**代表上诉人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出具的领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宋**系绍兴**限公司新建工地上的实际负责人。原审判决认定宋**系上诉人在天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欠条,结合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与宋**、黄*的谈话录音以及证人黄*当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足以认定尚欠被上诉人8万元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欠条作为定案依据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寿幼章在天桥工地施工之事实是否正确。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工地施工员黄*出庭作证的证词、建设单位绍兴**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宋**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寿幼章在天桥工地施工之事实。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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