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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海军与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竺海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61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分析,不能据此认定袁**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竺海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竺海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由袁**签署“嵊建装潢公司”盖章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袁**以“嵊建装潢公司”负责人名义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后经工商登记部门证明无“嵊建装潢公司”该单位,责任主体自然为袁**,证明袁**为适格的被告主体。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就民事诉讼之被告而言,“有明确的被告”即构成民事诉讼受理条件,而非该被告与原告之诉是否有事实之关联或与原告间必定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之争议。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存在民事合同关系的初步证据,一审法院应就当事人之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之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61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嵊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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