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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诚**限公司与金国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7月9日,诚盛公司(甲方)与金**(乙方)签订《搭建钢棚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湖塘板桥工地的钢结构厂房委托乙方搭建,乙方按所规划草图标准搭建钢房,图上无气楼,应加气楼标准另定。使用材料照图上所标一致,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做;所有材料由乙方自行购买,不得以疵品村、等外品村等冒充,正品材使用。被甲方发现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甲方经提出乙方必须立即调换;搭建面积以完工后丈量为准,搭建价(包工包料)120元/平方米;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到全部搭建完毕后付款至总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余款百分之三十完工后三个月付清;施工期限为2004年7月10日至9月10日止,计63天。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结清了工程款。2008年2月2日、5日,被告所承建的钢棚发生部分倒塌。另查明,原告未就案涉钢棚工程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被告金**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双方对钢棚保修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倒塌部分钢棚的修复费用429,937元,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诚盛公司提供的照片黑白打印件50张、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6份、被告金**提供的2004年7月9日的搭建钢棚协议1份及附搭建的草图复印件1份、2008年1月14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1日、2月2日、2月3日、2月5日、2月27日的绍兴晚报10份及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浙江**研究所、绍兴兴**限公司进行鉴定所形成的浙质鉴字第2008-023号质量鉴定报告、绍兴业评(2009)59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法院依法职权调查所得的绍兴县建设局向本院出具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浙江省计量科室研究院向法院出具异议回复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可以确认案涉工程未经双方验收合格的事实。虽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鉴于原告已实际使用的事实,该工程应视为合格。但被告仍应当在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其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浙江**研究所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中认定钢棚设计制作不满足规范要求是导致钢棚倒塌的主要原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规定临时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案涉工程从施工至倒塌未逾5年,故被告理应对钢棚倒塌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棚倒塌的修复费用,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才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原告诚盛公司所签订的《钢棚搭建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作为发包方未就案涉钢棚工程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也未对施工方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审查,故对《钢棚搭建协议》无效亦存在过错;案涉工程虽系非法建筑,但其材料、人工费用当属合法,故被告关于违章建筑倒塌的损失依法不受保护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倒塌事故责任全部在于被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被告金*才赔偿给原告浙江诚**限公司钢棚倒塌修复费用257,96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8,00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50,300元,由原告承担20,120元,被告承担30,180元。

上诉人诉称

金国才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讼争钢棚未经审批属违章建筑,依法应拆除,一审法院判决修复于法不符;2、连降大雪是造成钢棚倒塌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未予考虑不当;3、一审法院将钢棚使用年限视为保修期作出的评判错误;4、一审法院确定的修复费用数额不当;5、协议无效的主要过错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要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浙江诚**限公司辩称:1、建筑物是否经过审批与本案无关,讼争钢棚倒塌是由于存在质量问题;2、根据技术部门鉴定,是因钢棚自身原因倒塌,不是由于大雪而倒塌,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3、根据规定施工方应当对于工程的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中进行保修,故上诉人应当对主体结构在合理期限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保修期五年正确;4、关于修复的费用,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正确;5、即使协议认定为无效,主要的过错在于上诉人。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

1、上诉人提出讼争建筑未经审批,故不应支持修复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平等主体的民事双务合同,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履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讼争建筑未经审批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之抗辩事由,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法院认定钢棚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是造成钢棚倒塌的直接原因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研究所对钢棚倒塌的原因作出鉴定,该所出具浙质鉴字第2008-023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钢棚的钢梁、钢柱、檩条及支撑系统和梁**连接强度的设计制作均不符合规范要求,钢棚结构存在安全隐患;2、钢棚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导致钢棚倒塌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对该结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否定,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3、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在保修期五年内均应承担修复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规定,临时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案涉工程从施工至倒塌未逾5年,故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理应对钢棚倒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属正确。

4、一审法院关于修复的费用及承担责任比例大小是否正确。

关于修复费用,绍兴兴**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绍兴业评(2009)59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由金**施工的浙江诚**限公司已倒塌的3,963平方米钢棚的重置评估价值为579,937元,该倒塌钢棚的残留物评估价值为150,000元。上诉人对该结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否定,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采信。

关于责任比例大小,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过错大小,确定由上诉人承担257,962元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调整。

本院查明

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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