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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绍兴县王坛包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绍兴县王*包装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合同签订情况。2005年2月18日,被告向绍兴**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其综合楼工程进行直接发包,并提交1份发包申请书,载明:工程名称绍兴县王*包装厂综合楼,建筑面积1701.6m2,结构层数五层框混,最大建筑高度15.39m,最大跨度6m,基础类型浅基础,质量要求合格,工期180天,发包方式直接发包,交易内容和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施工图完成情况:已完成,由浙江华**有限公司设计,建设资金已到位,绍兴**中心于同年3月18日核准同意直接发包。同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1份,载明:甲方为绍兴县王*包装厂,乙方为绍兴县**有限公司,由乙方承建甲方综合楼工程,总建筑面积1-4层按实计算,跃层照xm2计算,为五层框混结构(底层框架,上部砖混);发包形式为协商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承建;发包范围:按工程名称、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及砖砌化粪池1只(其中设计图内的外墙文化石取消,改成外墙涂料,卫生间的浴缸、抽水马桶取消,卫、厨内墙面瓷砖取消,进户门采用防盗门,楼梯花岗岩取消);工程总价及支付,按图纸施工,每平方米610元(610元/m2)的价格一次性定价,工程款支付:基础完成验收日付总款15%,二层主体完成付20%,主体三层完成付15%,四层完成付20%,竣工验收日后一个月内付15%,余款(除3%保修金*)自竣工验收日起12个月内付清,在施工期间出现的工程变更或工程量增减按实结算(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乙方指定帐户,业主不得以任何形式让现场负责人提取现金);总工程期限为180天,竣工日期延迟每天均按500元奖罚;本工程质量要求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工程质量由绍**监站负责质监;工程应由乙方指定的承包者负责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分包第三者;本合同属甲、乙双方内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违约条款:本工程在施工期间双方均应团结合作、互相配合、责任明确,如乙方原因造成质量问题及进度问题,所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自负,并应承担给甲方带来的损失,除人力不可抗力外,如因甲方工程款不到位及有关手续、周边协调等问题影响工程进展的,则应由甲方负责承担给乙方带来的损失。同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发包人为绍兴县王*包装厂,承包人为绍兴县**有限公司,由绍兴县**有限公司承建绍兴县王*包装厂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施工图范围内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5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05年9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综合楼建筑面积1701.6平方米,合同价款1,037,976元(按实结算);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后该份合同在绍兴**中心备案。同年3月18日,经原、被告及绍兴**中心一致确认,被告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1701.6m2,工程造价总额为1,037,976元,工期为180天,自2005年3月20日起计算,竣工日期延迟每天均按500元奖罚。(二)原告施工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3月20日开工,同年3月28日,绍兴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向原告发出安全隐患(停滞不前)整改通知书,载明:施工现场主体镇前路一侧与高压线安全距离不足(外架与1万伏以上高压线不得低于4米,且此线为裸露)严禁施工。同年4月12日,被告向绍兴县王*镇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急需解决镇工业小区高压线更换的报告,要求镇政府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将现有高压线更换成符合安全要求的护套高压线。同年4月15日通过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中间验收,同年8月29日,原告向绍兴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提交复工报告,载明:现经业主单位与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对原裸线更换了绝缘线,安全距离与原相应得到了增加,在外架搭设时项目部将在脚手架与高压线之间再用毛竹及脚手片进行双层围护,确保施工安全,今报告要求给予复工。同年11月20日通过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混凝土结构工程验收,同年12月15日,原告向绍兴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提交报告1份,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王*包装厂综合楼由于业主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也已作停工处理。同年12月20日通过砌体结构工程验收。2006年4月22日,原告又向绍兴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提交工程复工申请报告,载明:前期因施工进度款迟迟不到位而申请停工,现施工、建设双方已妥善达成付款协议,建设方保证将严格按施工合同付款,故申请复工。2006年6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调会纪要1份,载明:参加单位:绍兴县王*包装厂张**以下简称甲方,绍兴县**有限公司韩*以下简称乙方,主持人:丁**,2006年6月18日上午在龙**公司内就有关工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1、乙方于2006年6月19日完成该工程安全验收,并取得合格证,6月26日前完成该工程的中验,并验收合格,7月30日前完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把住户钥匙移交给甲方;2、甲方在乙方中验后第二天付给乙方70%的缺少工程款;3、乙方购电箱的工程款待乙方安装完毕,由甲方凭发票支付;4、由于甲方应付的部分工程款直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付给了乙方,甲方承诺于2006年6月19日到龙**公司补齐有关手续,龙**司开具相应建筑发票,以后保证应付的所有工程款严格按合同执行,直接汇入龙**公司。2006年7月26日,绍兴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向原告发出停工单,载明:2006年7月25日,在我站的资料大检查中发现,你单位施工的王*包装厂综合楼工程,材料及试块测试报告严重造假,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件应取得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有关规定。鉴于上述情况,对该工程予以暂停施工。2006年9月19日综合楼通过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同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701.6平方米,工程造价1,037,976元。后原告已将综合楼交付给了被告。(三)被告付款情况。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原告于同年4月27日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建筑发票1份),2005年5月8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5月17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原告于同年5月25日开具金额为15万元的建筑发票1份),7月5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7月18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原告于同年7月19日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建筑发票1份)。同年8月26日被告支付给韩*1万元,8月30日被告支付给韩*1万元,9月6日被告支付给韩*15,000元,9月22日被告支付给韩*15,000元,10月10日被告支付给韩*2万元,10月18日被告支付给韩*15,000元,10月29日被告支付给韩*2万元,11月2日被告支付给韩*4万元,11月29日被告支付给韩*1万元,12月10日被告支付给韩*5,000元,合计被告支付给韩*16万元,2006年6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于2006年6月18日开具金额为175,000元的建筑发票1份)。2005年12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原告于同日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建筑发票1份),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7万元(原告于同日开具金额为7万元的建筑发票1份),2006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6万元,同年11月8日支付给韩*2万元(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开具金额为8万元的建筑发票1份),同年9月28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原告于同年9月29日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建筑发票1份),同年10月8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建筑发票1份)。2007年3月23日被告支付给韩*9,000元,同年7月6日又支付给韩*2,000元。2007年9月5日,原告向绍兴**管理局出具证明1份,载明:今由绍兴县王*包装厂新建综合楼工程,竣工已验收合格,工程款已按合同要求付至70%,剩余30%按合同要求日期内付清。同年9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综合楼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规定应付15%工程款,因资金周转不转,承诺于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应付15%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剩余的15%工程款。2007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万元,支付给韩*现金4万元(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建筑发票1份)。2008年2月6日,被告支付给韩*3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绍兴县**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变更为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履行的是哪1份合同即双方履行的是2005年2月20日的1份建设工程合同还是2005年3月12日的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哪1份合同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2、韩*的结算行为是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3、本案讼争的综合楼工程的建筑面积和总造价分别为多少?4、2006年6月18日协调会后原、被告有无存在违约情形?5、原告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履行的是2005年3月12日的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该份合同的时间早于2月20日的1份合同,且该份合同已由建设部门备案,而被告认为双方是履行2005年2月20日的1份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才是双方的内部合同,而3月12日的合同是出于备案的需要;该院认为,原、被告履行的是2005年2月20日的1份建设工程合同,该份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3月12日的合同是出于备案的需要,理由是:1、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明确载明系双方的内部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发包申请书载明发包方式为直接发包,且经招投标中心核准,而非公开招投标,备案合同不一定作为双方结算工程的依据;3,根据2份合同的形式,结合原告自身的陈述,第2份合同具有格式合同的性质,即具有日常施工合同格式的普遍性,合同载明的部分内容双方实际没有产生,同时该院向绍兴**中心调查,直接发包的工程也需要在该中心备案,但第1份合同的形式不符合备案的要求,而第2份合同才符合备案的要求;4、双方盖章确认的交易确认书也反映了2月20日的合同内容;5、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每平方米的造价(1,037,976元[简写104万元]÷1701.6元/平方米u003d610元/平方米)与2月20日的合同载明的造价610元/平方米一致;6、实际施工情况:第1份合同载明:按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及砖砌化粪池1只(其中设计图内的外墙文化石取消,改成外墙涂料,卫生间的浴缸、抽水马桶取消,卫厨内墙面瓷砖取消,进户门采用防盗门,楼梯花岗岩取消),双方对施工图纸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变动,根据双方的陈述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按该变动内容进行施工,而不是按第2份合同确定的施工图范围内工程进行施工。综上,原、被告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事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18日以协调会纪要的形式对该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且变更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5年3月12日的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告认为韩*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与被告的结算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而被告认为韩*系原告承建的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韩*与被告的结算行为对原告有约束力。该院认为,1、韩*的收款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现场负责人工程款,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工程款支付给韩*,韩*的收款行为就属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韩*的收款行为原告有权事后予以追认或否认,对追认部分对原告有效,否认部分对原告没有效力,根据2006年6月18日的协调会纪要,原告于2007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已付至70%)及原告收款后再开具发票的行为习惯,应认定事后原告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款项(除汇款外)和2007年9月5日原告出具证明前韩*于2007年3月23日、7月6日收取的二笔现金合计11,000元视为原告对韩*的收款行为的追认,应对原告有约束力,原告认为部分发票中载明的款项实际未收取的主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之后韩*收取的现金款项即2008年2月6日韩*收取的33,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原告认可,且现原告予以否认,故该款项未经原告追认,不能视为被告已经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2、被告与韩*共同出具的综合楼面积决算单。因本案所涉的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韩*有权代表原告就综合楼工程与其进行决算和事后原告对双方的决算行为予以了追认,故韩*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决算包括面积,韩*与被告之间的决算单未经原告追认,且该决算单载明的工程面积与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原、被告共同确认的面积不一,故该决算单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该决算单违反合同的规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三个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其决算总工程造价为1,510,901元(根据3月12日的合同规定的可调价格和施工图,结合在实际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计算),而被告认为是961,970元(根据被告与韩*于2008年1月2日出具的决算单计建筑面积1577平方米,造价为每平方米610元计算)。该院认为,1、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验收后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701.6平方米,该面积已由原、被告双方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绍兴**管理局共同盖章予以了确认,并作为今后领取权证的依据;2、虽2份合同中均载明工程量按实结算,但原告未能提供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进行了增加或双方曾约定工程竣工后以原告出具的决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应认定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701.6平方米,根据双方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确定每平方米610元的价格,认定本案讼争的工程总造价为1,037,976元。故原、被告主张的综合楼总工程款的金额,证据不足,且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均不予采纳。综合第二、三个问题,该院认定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总价为1,037,97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26,000元,扣除3%的保修金(计31,139.28元)后,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0,836.72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0,836.72元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个问题,因双方约定基础完成验收日付总款15%,二层主体完成付20%,主体三层完成付15%,四层完成付20%,竣工验收日后一个月内付15%,余款(除3%保修金*)自竣工验收日起12个月内付清,而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按约付清,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2005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未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协调会纪要,原告应于2006年7月30日前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但到期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延期属不可抗力或由于被告的行为所致,后又因原告材料及试块测试报告严重造假,被绍兴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责令暂停施工,至同年9月19日才通过工程中间验收,2007年8月28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显属违约,原告应按照约定按每天500元支付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即工程中间验收之日止计50天的违约金计25,000元。因按照协调会纪要,被告应于工程中间验收后第二天付给原告70%的缺少工程款,但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尚未付至70%的工程款,被告违约,故对于其主张的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其于2007年7月6日已付至70%的工程款止的违约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但被告付至70%的工程款后原告仍未按约竣工验收,故其应承担支付自2007年7月7日起至2007年8月28日计52天,按每天500元计算的违约金计26,000元。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理部分的违约金51,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不合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五个问题,被告认为工程款本金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第1份合同约定最迟在2008年8月28日前付清,所以原告现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对其这一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绍兴县王*包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80,836.72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56,279.60元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7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计322.72元,96,279.60元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计56.80元,56,279.60元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28日止的利息计2,639.79元,180,836.72元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原告浙江**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绍兴县王*包装厂违约金计人民币51,000元;4、驳回被告绍兴县王*包装厂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33元,由原告负担14,358元,被告负担3,8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负担5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由被告负担1,56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的是2005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如下:首先,2005年2月20日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2005年3月12日的合同,也早于绍兴**中心核准同意直接发包的时间(2005年3月18日),按照建筑法及相关规定,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当经相关部门核准,而送交备案的是3月12日的合同。另外,后合同的效力优于前合同的效力。其次,2005年3月12日的合同采用的是**设部、国家**管理局制定的示范文本,不具有格式合同的性质。2月20日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建筑面积、施工起止时间、项目经理、工程监理等重要事项,而在3月12日的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在整个工程中都实际产生和履行了。复次,根据交易确认书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推定出双方履行的是2月20日的合同。再次,不能因3月12日合同载明的施工范围与实际不一致来否定该合同效力,从而达到证明2月20日合同的效力。实际施工情况与施工图确实存在小部分变动,但3月12日合同明确载明按实结算,况且变动部分,也不是完全按照2月20日合同施工范围的约定。最后,从原审判决结果看,被上诉人在工程款中扣减3%保修金也说明双方履行的是3月12日合同。因为虽然3%的保修金在二份合同中均有表述,但2月20日合同中没有工程质量保修条款的约定,而在3月12日合同中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以书信形式要求上诉人进行维修,依据的就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被上诉人认可该保修书也表明双方履行的是3月12日的合同。另外,根据2月20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合同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实际上该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有公章。2、韩*的收款和结算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韩*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付款给韩*与付上诉人工程款无直接的关联性。原审认定韩*收取的231000元对上诉人有约束力错误。另,上诉人没有收到包装厂支付的15000元现金。3、关于反诉部分违约金问题,上诉人无须支付违约金51000元。按照3月12日合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式,故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即使按照2月20日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对于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2006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即工程中间验收之日计50天的违约金25000元。对于该部分违约金,因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中间验收延误,责任不在上诉人,且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延迟每天均按500元奖罚”,没有指中间验收延迟也按此计算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绍兴县王坛包装厂口头辩称:1、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05年2月20日的合同正确。2、恒**公司认为2月20日的合同由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至今未生效,但本案争议的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哪一份,并非合同有无生效问题。3、关于韩*出具的收条是否有效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正确,韩*挂靠在恒**公司名下,其行为系职务行为,2006年6月18日协调会纪要第四条也可印证这节事实。4、关于违约金问题,包装厂认为恒**公司的上诉毫无道理。至于包装厂发函要求恒**公司维修,其依据是原审判决书确认的3%的保修金。

上诉人绍兴县王坛包装厂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讼争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和总造价有误。韩*系实际项目承包人,其完全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工程款决算的行为,故上诉人与韩*的决算是最终认定的依据。因韩*出具的决算面积1577m2与《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面积1701.6m2不符,而原审判决认定的是后者,故上诉人委托绍兴县**有限公司实地测绘,结果为综合楼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564.11m2。2、鉴于上诉人委托相关单位实地测绘的结果为1564.11m2,故上诉人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调整为99483.9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工程中间验收延误违约金计190000元。3、上诉人应付的逾期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也应相应予以缩减调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恒**公司认为在原审庭审中双方都已确认建筑面积是1701.6m2,现包装厂在原审判决后单方委托测绘单位测绘没有法律效力,应以庭审确认为准。2、关于违约金问题,恒**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已充分阐述,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正确,应以2005年3月12日的合同为准,即使以2005年2月20日的合同计算,也是错误的。故包装厂要求追加违约金1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绍兴县王*包装厂于2010年7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寄送的函一份,拟证明其要求根据双方制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内容对房屋进行维修,该保修书属于3月12日合同的附件,由此本案应以3月12日合同为结算标准。绍兴县王*包装厂质证认为,房屋质量问题早已存在,2月20日合同也有房屋保修条款,包装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才提出了保修要求。本院审查后认为,绍兴县王*包装厂对该函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3月12日的合同中确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这一附件,但仅凭包装厂要求根据这一附件的内容对房屋进行维修不足以证明双方履行的就是3月12日的合同,且2月20日合同中双方也有保修条款的约定,故该函不能达到浙江**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绍兴县王*包装厂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绍兴县**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实际面积为1564.11m2。2、本案讼争工程项目监理公司即北京中**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及设计方华汇工**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恒兴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材料及试块严重造假导致要在相关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后工程方可继续施工,即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恒兴建设公司;该工程实际由韩*负责施工。浙江**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包装厂应在原审中当庭提出测绘,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测绘单位的证明资料,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关于设计方华汇工**限公司的证明,内容打印部分系包装厂自行制作,对该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华**司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监理公司的证明,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不足以推翻《绍兴县建设工程申请书》,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系绍兴县王*包装厂于原审判决后自行委托测绘得出的结论,现浙江**限公司对该测绘行为及结果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华汇工**限公司的证明两个落款时间系前后矛盾,故该材料只能证明华汇工**限公司于2006年8月为讼争工程作结构质量鉴定的事实,不能达到绍兴县王*包装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北京中**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证明,系包装厂对原审已认定事实的补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双方履行的是2005年2月20日的建设工程合同还是2005年3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韩*的结算行为是否对浙江**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三是本案讼争的综合楼工程的建筑面积和总造价分别为多少?四是2006年6月18日协调会后双方有无存在违约情形?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履行的是2005年2月20日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以此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从合同本身看:内容上,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双方利益和预期;形式上,该合同属于双方的内部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从实际履行看:根据浙江**限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及绍兴县王*包装厂的付款进度情况可知,双方履行的是该合同。双方签订2005年3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向绍兴**中心备案的需要。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履行的是2005年2月20日的建设工程合同合理。上诉人浙江**限公司提出双方履行的是2005年3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绍兴县王*包装厂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现场负责人工程款,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未经浙江**限公司许可,包装厂将工程款支付给韩*,韩*的收款行为就属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2006年6月18日的协调会纪要、恒**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包装厂已付至70%)及恒**公司收款后再开具发票的行为习惯,原审认定事后恒**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款项(除汇款外)和2007年9月5日恒**公司出具证明前韩*于2007年3月23日、7月6日收取的二笔现金合计11,000元视为恒**公司对韩*的收款行为的追认,对恒**公司有约束力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限公司提出韩*的收款行为与其没有关系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韩*的结算行为,其同样属于无权代理,不同于收款行为的是,该无权代理行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恒**公司的追认,故该结算行为对恒**公司不具约束力。上诉人绍兴县王*包装厂提出韩*出具的决算单是讼争工程的决算依据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讼争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701.6平方米,本院认为,该面积已由恒**公司、包装厂双方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绍兴**管理局共同盖章予以确认,并作为今后领取权证的依据,现包装厂又提出建筑面积有误,并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测绘,于*不合。本院认定讼争综合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701.6平方米,根据双方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确定每平方米610元的价格,本案讼争的工程总造价为1,037,976元。上诉人绍兴县王*包装厂提出原审认定讼争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和总造价有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两上诉人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包装厂在讼争工程竣工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按约付清,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无约定包装厂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计算恒**公司应获得的利息损失合理。同时,按照双方协调会纪要,恒**公司应于2006年7月30日前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后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工程中间验收,并导致整个工期延误,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包装厂在工程竣工前的付款过程中也存在着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恒**公司与包装厂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段认定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两位上诉人均提出己方无须承担违约金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8731.5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王*包装厂负担873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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