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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浙江**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某某、金某某、任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某、金某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秦**,被上诉人**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滕**,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03年3月13日,绍兴县**委员会与浙江**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浙江**限公司承建联合村村民联建房一、二、三标工程。同时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丙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应当承担保修责任。该工程一标工程甲由金某某负责施工,并由兰亭镇联合村委向金某某收取一标工程保修金150,000元。该工程二标工程甲由任某某负责施工,并由兰亭镇联合村委向任某某收取二标工程保修金200,000元。该工程三标工程甲由樊某某负责施工,并由兰亭镇联合村委向樊某某收取三标工程保修金200,000元。上述讼争房屋建造完毕交付使用后,因村民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多人多次到相关部门要求处理,后浙江**限公司决定用联合村扣押的工程乙金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相差17万元),由浙江**限公司负责支付(此款已付清)。此后,原告向有关联建房住户发放联建房某某补偿金共计金额749,986.40元,已由原告分配到各住户。但在工程保修押金到期后,樊某某、金某某、任某某分别向联合村委主张退还,遭拒绝,遂诉至本院审理,法院认为所涉的工程保修金已到约定期限,又无证据证实樊某某、金某某、任某某同意用联合村扣押的工程乙金进行工程丙赔偿。依法判令绍兴县**委员会返还金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返还任某某人民币200,000元;返还樊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浙**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丙保修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至今已基本履行完毕,应认定为有效,据此,被告浙**限公司理应就讼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8月28日浙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应当视为浙江**限公司因讼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原告就赔偿事宜作出的承诺,该承诺系浙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故浙江**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丙赔偿金720,000元,至于原告是否可以用扣押的工程乙金抵冲赔偿金,因被告樊某某、金某某、任某某对上述承诺提出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未经得他们同意,故不同意用扣押的工程乙金抵冲赔偿金,该纠纷经诉讼已经法院判决后处理完毕,原告应当返还樊某某、金某某、任某某扣押的工程乙金,故被告浙**限公司按照自己的承诺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丙赔偿金550,000元(等同工程乙金的总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浙**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丙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甲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樊某某、金某某、任某某作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甲,理应对工程丙负实际赔偿责任,故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樊某某、金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被告樊某某、金某某、任某某实际应分别对工程丙问题承担多少份额的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均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无法进行审核确定,本次诉讼完毕后,若被告樊某某、金某某、任某某、浙江**限公司之间就工程丙的赔偿责任份额发生争议,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被告浙**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委员会工程丙赔偿金550,000元,被告樊某某、金某某、任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四被告负担,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某某、金某某、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丙赔偿金550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三上诉人所实际施工的被上诉人方68户村民联建房是否有工程丙问题并没有证据证实。首先,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一组照片及会议记录一份,但该组照片拍摄日期不清楚,照片中的房屋是否为三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村民联建房也不能证实。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会议记录,仅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召开过会议,对可能存在的房屋渗漏问题要进行摸底调查,并不能证实三上诉人所实际施工的房屋存在工程丙问题。第三,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仅仅能证实被上诉人的村民反映多数房屋在质量上存在不足,并不能证实事实上房屋存在工程丙问题,三上诉人对房屋有工程丙问题也不予认同。三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村民联建房事实上是否有工程丙问题也未经过相应的工程丙鉴定,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就认定三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村民联建房存在工程丙问题,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即使讼争的村民联建房有工程丙问题,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对55万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造成该工程丙问题到底是施*的过错还是发包人的过错,亦或是设计方的过错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次,即使认为讼争的村民联建房质量问题系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造成的,那么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同意对工程丙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要求三上诉人对55万元工程丙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对三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民委员会答辩称:三上诉人系实际施甲,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会议记录照片、会议纪要、进帐单、分配表、原审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说明三上诉人施工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被告承诺赔偿72万元赔偿金的事实,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对55万元某担连带责任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会议记录已经明确了是屋漏和檐沟渗透,系承包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已经明确了要三上诉人承担修理责任。第二,对于原审被告的赔偿承诺,三上诉人应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法理上说,三上诉人享有领取工程款的权某,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从法律上来说就是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建设工程丙发生纠纷的,可以就承包人、实际施甲共同起诉,所以说法律也要求实际施甲对质量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此外,一审判决与中级法院263号生效判决书并不矛盾。判决书明确村委有权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2006年三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对72万元赔偿金已经发放68户村民,要求村民返还是不现实的,不利于农村的和谐稳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陈述意见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状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说明三点:一、原审被告于2009年8月出具的不是一张赔偿承诺书,只是一张情况说明,证明在2006年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意向,而不是原审被告承诺要赔偿多少钱。二、对于质量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被告认为本案中三上诉人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甲,应当由三上诉人直接赔偿,原审被告仅仅需要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三、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审被告没有认可承诺,只是参与,由于扣押的保证金不足,还垫付了17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上诉人樊某某、金某某、任某某及被上诉人绍兴县**委员会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三上诉人承诺书一份,要求证明三上诉人承诺负责处理涉及本人承包建设的工程丁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问题的事实。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新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原审被告所作的情况说明不能约束三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据系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责任问题作出的承诺约定,对本案事实认定有影响,故对上述证据作为新的证据,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樊某某、金某某、任某某提出所施工的被上诉人68户村民联建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异议,因被上诉人绍兴县**委员会提供的2006年6月14日会议记录内容已明确载明存在屋漏问题且已由三上诉人签名确认,而三上诉人也未提供修复房屋的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三上诉人施工的联建房存在质量问题,理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上诉人提出的联建房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现因被上诉人已向各住户发放联建房某某补偿金共计金额749986.40元,且联建房已经维修,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对修复费用予以鉴定,鉴于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于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数额本院酌定72万元,其中17万元已由原审被告于2006年9月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对于三上诉人对赔偿款55万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甲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判确定由承包人即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施甲即三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提出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金某某、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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