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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永通**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安吉县公路管理段、浙江**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永通**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安吉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浙江**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朝臣、被告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公路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公路处就湖州市2008年冰雪灾后公路路面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组织进行招标;2009年4月14日,原告中标获得该合同段项目,工程内容是波形护栏、标志线等,中标价为807928元。2009年4月23日,被告公路处指定被告公路段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6月开工,同年8月完工。2009年11月11-12日,湖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组织了该项目工程的竣(交)工验收,工程符合质量要求。2010年1月12日确定最终付款金额为625975元,并签发了最终付款证书。根据合同,两被告应在2010年2月23日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只支付了254505元。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71470元、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年息6.65%从2010年2月23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路段辩称: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221420元,被告支付金额为254500元,因此被告没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公路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湖州市2008年冰雪灾后公路路面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节选)、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责任合同、施工生产合同、廉政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被告是业主单位,合同中标价为807928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最后支付证书开出后42天内,以及其他合同内容。

证据2,湖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湖交监(2009)68号、70号文件,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3,项目竣工计量支付报告,以证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确定诉争工程最终付款金额为625975元。

证据4,建筑业统一发票,以证明两被告至2011年1月25日仅支付工程款254505元。

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5,项目开工申请报告,以证明原告所负责项目开工时间是2009年7月10日,结合证据2,说明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负责的路面工程应是2009年6月开工,而不是被告所说的2008年8月。

证据6,湖州**理处关于印发《安吉县2009年普通干线公路路面大中修工程竣(交)工质量验收报告》的通知、12省道孝泗线冰雪灾后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竣(交)工质量验收报告、关于印发12省道孝泗线安吉段路面大中修工程竣(交)工质量鉴定报告的函、关于印发11省道鹿唐线安吉段路面大中修工程竣(交)工质量鉴定报告的函,以证明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除了参与本案涉及的11省道鹿唐线安吉段和12省道孝泗线冰雪灾后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外,还同时参与了路面大中修工程,其中12省道孝泗线路面大中修工程于2008年9月开工、2009年10月完工,进而印证被告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内容虚假。

证据7,基本情况二份,以证明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和安吉**设施厂是安吉县公路管理段的下属企业。

被告公路段质证认为证据6中提到的两个工程只是名称不一样,但是性质一样。被告公路处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8,湖州市2008年冰雪灾后公路路面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设计图纸、12省道孝泗线冰雪灾后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汇报材料(含建设总结、设计总结、监理总结),以证明湖州市2008年冰雪灾后公路路面改建工程于2009年4月7日进行招投标,被告公路段与安吉县宇通公路工程养护部签订合同是在2009年4月15日,该工程主要是对现有设施进行维修、补充、更换。

证据9,12省道孝泗线路面大中修工程汇报材料(建设总结),以证明12省道孝泗线路面大中修工程于2008年8月15日在安吉**中心由安吉县公路管理段统一进行招投标,安吉县宇通公路工程养护部中标后于2008年8月30日与被告公路段签订施工合同。

证据10,施工制作任务单据、中间验收材料(含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分项工程检验申请和中间交验审批表、施工放样现场记录、施工记录、现场质量检验报告单、自检现场检测记录表、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以证明原告实施了诉争工程项目的施工活动。

两被告质证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系因原告中标,故完工之后只得以原告的名义汇报材料;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的证据中没有看到监理公司的签章,关于监理工程师的签字,被告申请由工程师周逢人到庭解释。

被告公路段为反驳原告之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函件,以证明安吉县公路管理段在2008年11月底开始进行了路面标志、标线的施工。

证据12,204省道孝泗线2008年冰雪灾后重建孝泗线工程施工情况表、宇通工程部关于孝泗线K28-K32决算书、银**司出具的孝泗线K28-K32工程计算表,以证明孝泗线K28-K32的路面交通设施不是由原告完成的。

证据13,交通事故照片,称系2009年1-6月孝泗线K28-K32公路发生,以证明原告进入施工时,该路段交通标志、标线已经全部完工。

原告质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明显是为了本案量身定做的情况说明,其内容只是涉及12省道孝泗线的项目,而本案所涉工程还包括了11省道鹿唐线;本案所涉工程招标时间是2009年3月,2009年4月9日中标公示,从湖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交(竣)工验收文件看,包括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负责的路面工程都是在2009年6月开工、8月完工,而不是该证据所说的2008年11月份完工;银**司决算书,从内容看应为支付报告,而非决算书;工程计量表上应有发包人或者业主方的确认,但都没有,应该是假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照片看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时间,发生路段也不明显,且安吉县公路管理段每年都在施工。

证据14,孝泗线K28-K32标线施工协议书及施工人员身份信息,以证明安吉县宇通公路工程养护部受浙江**路管理段的委托,将12省道孝泗线K28-K32标线委托安吉**设施厂施工的事实;孝泗线冰雪后路面改建工程工程中间计量表,以证明整个工程由湖州市公**询有限公司对监理工程进行了签字的事实;付款证书以及分类表,以证明安吉县宇通公路工程养护部完成了孝泗线K28-K32路面浇筑及标线施工并请求付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施工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是为了本案诉讼而签订,内容完全是网上找的购销合同,公路工程施工很专业,专业施工单位不可能签订如此简单的协议书;对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工程是安吉**设施厂施工的;对中间计量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全部是复印件,完全是为迎合本案诉讼而伪造,里面的设计图纸与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有出入;对付款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在上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已经举证,此次提供的系复印件由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签字盖章,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另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加盖的系监理公司公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系监理公司办公室的公章;汇总表中大半部分有计量单位,没有计量单位的部分证明不是安吉县**养护部施工的,汇总表的施工量是整个孝泗线的施工量,从数字比对,三家单位的单价都不一样。

被告公路处未就证据11-14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5,申请证人周逢人出庭作证,以证明2009年6月份,原告进场施工时12省道路面及标识、标线已经施工完毕,其所有资料都是为了验收而事后补签的。

原告质证坚持称本案的诉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

被告公路处质证称,施工单位中标和监理单位中标是同时的,都是2009年6月份,12省道因为施工已经完毕,业主告诉监理单位不用去了,12省道实际并不是由原告方施工的。

本院认为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原告实际施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实质异议,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未予认可,其证据自身亦未能体现对原告存在何种约束力,且证据内容确实存在原告质证意见指出的若干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之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之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处作为业主实施涉案工程招标,被告管理段作为业主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相关合同,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25975元,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2月23日前付清;现被告尚欠371470元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71470元并按年利率6.65%支付逾期利息,系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安吉县公路管理段、浙江**路管理处给付杭州永通**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14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23日按年利率6.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浙江省安吉县公路管理段、浙江**路管理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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