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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邰**、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0年原告承包被告的房顶防水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95000元未支付。2010年12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1.被告是代理浙江宝**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请求权;2.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400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袁**于2010年12月7日结欠原告李**房顶防水工程款9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收条、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房顶防水款已经领取了40000元的事实。

3.被告袁**申请证人蒋**到庭作证,陈述如下事实:被告提供的借条系其出具,对该借条原告并不知情。证人对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证明被告是代理浙江宝**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中收条予以认定。但根据证据3及被告庭审中自认借条中一万元并非原告领取,本院对证据2中借条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原告李**承包被告袁**的房顶防水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2010年12月7日被告出具95000元欠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已支付3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袁**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在完成工程后,被告袁**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袁**未按约付款,已属违约。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给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负担345元,由被告袁**负担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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