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浙江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浙江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陈**、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承揽了浙江安**品有限公司1#车间整体工程项目。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该工程中水、电及消防工程。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完成施工,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对施工费用进行了部分结算,并由被告安*分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了结算证明。而后被告未就剩余款项结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施工费123040元及违约金98712元(自2011年5月1日按日利率0.1%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德**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安装施工合同、施工单位管理人员登记表、工程质量监督注册表、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业主证明、结算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千姿居主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沈水苗系被告方管理人员,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并已经结算。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江安**品有限公司1#车间系被告承建,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该工程中水、电及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按照固定价格计算;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1天按付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工程竣工后,经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结算,被告共应给付原告水电工程款329040元,除已支付206000元,尚欠123040元。该款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040元,该款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违约金,该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虽为双方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工程款12304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

二、驳回原告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