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9月18日追加义乌市**经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吴**(第二次庭审后委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被告就义乌市**活动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以386.62万元的价格中标。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至±0.00后付至合同价的30%;主体工程结顶,通过中间验收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完工经初验通过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留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等。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86200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几项工程款,总计152228元。2012年10月28日工程完工并经初验通过,原告提交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至80%的合同价款。但2012年11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结算审核并拒付后续工程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25468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386200元,同时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3年9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义乌市**经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25468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386200元,同时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答辩称:1、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及竣工验收通过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竣工初验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初验提出许多整改的问题,初验未通过,2012年12月23日为复验的实际时间,复验时仍然存在许多裂缝、漏水等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初验通不过,按合同约定就不能付至合同价80%的工程款。时至年关,农民工都想带薪回家过年,根据省政府无欠薪浙江的要求,江东街道领导为安定江东,多次做青**两委的思想工作,2013年2月5日、6日左右,村干部在江东街道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办理了支付至合同价80%工程款的相关手续。因此,工程竣工验收实际并未合格,只能算是初验通过,原告所述于2012年11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与事实不符。2、剩余的工程款只有15%,被告不是拒付,而是还没有达到该付的时候,涉案工程初验、复验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竣工验收实际未通过,但是原告拒绝修复,剩余的工程款是579930元,也就是总工程款的15%,还有5%是保修金。剩余的工程款不能付,履约保证金也不能付。变更增加的工程款152228元,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做合格后,原告应提供结算文件,审核通过后方能结算,结算的内容包括实际工程量和实际工程价款。综上,工程质量不合格,整改未完成,竣工验收未实际通过,原告对工程质量缺陷拒绝修复,剩余工程款以及履行保证金均未到支付的时候,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在第三次庭审时补充答辩称:坚持前两次开庭的答辩意见。剩余工程款由于新增减的造价根据鉴定已经作了变动,应当予以相应的调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新增减工程的造价实际结算还应扣除以下两项:1、扣除戏台干挂项目工程款6811.5元;2、扣除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按16%计算,计18489元。这两项扣除掉之后,因工程变更部分,实际结算价应为97066元,总的工程合同价,合计为3963266元。最后结算时还扣除两项费用包括水电费一万六千多元,具体数额讲不出,还有请其他人维修所花费用300元,还要扣除原告方逾期完工的罚款,按合同约定每天罚1000元,该工程逾期90天,共计罚款9万元。关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这是合同中有约定的。这里讲的国家验收规范也就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应该是按最新的国家标准,这个国家标准叫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编号为GB50300-2001。这个验收标准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初验只是组织三方即施工方、发包方、监理方用肉眼看了现场,只能认为是对工程的观感质量的检验。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没有按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并没有合格,只是进行了两次观感质量的检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没有具备。

被告义乌市**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细则、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招投标,原告以386.62万元中标,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38.62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于2012年10月2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说明一点:关于收款收据,原告方是在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方提交了38.62万元的履行保证金,开具了义乌市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但是因为本案工程并不是一般的民用工程,后来被告方再次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两份收款收据中的履约保证金是同一笔款项。

证据三、江东**签证单一份、江东街道工程变更申报表一份、工程变更联系单六份、施工变更图纸十四份、增加工程量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1、本案工程因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导致增加了工程造价;2、新增工程量经原告自己预算价格为152228元。说明一点:招标细则和中标通知书是复印件,增加工程量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也是复印件,其他证据是原件。

证据四、整改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方所指出来的质量问题原告方已经积极组织整改完成,也得到监理单位的质量认可。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质证认为:1、对招标细则、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招标细则有些内容下面有划痕的。2、对收款收据复印件和收款收据原件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是在2011年11月1日交付了履约保证金,然后补开了发票,两份票据上是同一笔款项。对工程竣工验收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建设单位栏下面的日期当时是没有的,监理单位这一栏日期也没签过,建设单位栏的签名是在2013年2月4日之后,在工作片、街道办事处栏内容签好后再签的,而且是拿到吴**的摊位上找他签的。每一栏中涉及的“2012.11.5”这个日期从字体上看是同一人所签,而且这个字体与前面的“已整改”与表格右侧的签名当中没有一人的字体是相像的,“已整改”三字还有日期“2012.11.5”不是这些人员签名的人写的,与签名的人字体不一样,这些内容是施工单位自己填上去的,竣工验收表原件有一式多份,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表中的竣工验收日期是不真实的,是造假的。对合法性也有异议,按合同5.3条约定,甲方也就是被告的代表是吴**,建设单位应是由甲方代表吴**的签字确认方可,但是签名的是吴**以及吴**,没有甲方代表质量工程师吴**的签字确认。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4、对整改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整改报告没有递交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也没有跟被告提起过有这回事,事实上庭审前我方的照片证明有38处裂缝漏水,事实上没有整改,而且该份证据原告当时是当庭提供,说明原告在犹豫。从形式上看,这份整改报告没有经过被告方的代表吴**以及被告方负责人的签字和加盖公章确认,并不能证明整改确已完成,对该证据法院不应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限公司对原告申请鉴定的内容也就是原告方提出的变更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金华正**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在之后原告和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双方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意见,根据原、被告的意见,金华正**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补充说明一份。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质证认为:经过两次补充,造价报告书就比较完整。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就是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不够科学,该表中载明的合同总造价是经过让利的,而新增减的造价没有扣除让利,总的造价应该是新增减造价应当扣除干挂后再扣除让利额,计97066元。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竣工初验报告、工地例会纪要各一份,证明:1、竣工初验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2、竣工初验不合格;3、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表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是虚假的。

证据二、照片38张、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其中照片证明涉案工程的屋顶、墙面、地下室多达38处裂缝,有的严重裂缝处有漏水的事实;竣工验收纪录证明竣工复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工程存在多处裂缝还有漏水包括屋顶、各楼层以及地下室。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工程验收未合格,整改未完成。

证据三、江东街道工程竣工验收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江东街道工程竣工验收表是为“无欠薪浙江”支付合同价的80%工程款而制作的;2、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实际并未合格,整改未完成。

说明一点:竣工初验报告、工地例会纪要、竣工验收记录系复印件,原件在第三方监理单位筑**司,因原件已经装订在册,由筑**司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江东街道工程竣工验收表原件存放于江东街道存放于义乌市江**代理服务中心,现提供的竣工验收表复印件是由该中心核对后加盖了中心印章。照片、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均系原件。

证据四、舞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舞台装饰工程预算编制咨询有报告书、舞台装饰工程施工图纸、浙江**限公司和浙江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一楼戏台前1.5米高的花岗岩干挂工程项目合并到舞台装饰工程由浙江**公司施工,不是由原告施工的。

原告质*认为:1、对竣工初验报告、工地例会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报告单中工程注明的是2012年11月8日组织初验,这个拖延的时间是因为被告不配合进行验收。工程竣工也有个别的小问题,质量问题也是正常存在的,不可能工程竣工后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2、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是否是本案工程,从照片上看,是有细微的漏缝,而且照片上显示的本案工程被告已经在使用过程当中,也无法确认该裂缝和漏水是工程竣工验收当中存在的问题还是被告在使用过程当中出现的问题。竣工验收记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工程质量可能会存在一些小问题,但不代表本案整体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标准。3、对江东街道工程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但从证明目的来看,恰恰证明本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原告针对后续的所谓漏水、裂缝一些小问题已经进行了整改并且整改完成,经过监理单位以及江**办事处签字确认。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证言被告方应当申请叶**当庭出庭作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的内容里面提到因为政府“无欠薪浙江”的要求,江东街道在竣工验收表上盖章,该证明不能达到被告方举证的目的,因为拖欠民工工资跟本案的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是两码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因为欠薪的问题被告方也完全可以就本案项工程的民工劳务费进行先行垫付,而不是签订竣工验收表支付工程款。欠薪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解决,竣工验收表经过签字盖章就必定要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应当是严谨的。4、对于证据四,对被告舞台装饰工程这个项目的整个情况不大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对于被告提出戏台花岗岩干挂工程问题,据原告方负责人陈述,当时原告方是施工过的,后来经过被告方对舞台进行装饰时又覆盖掉,但是为了本案能够予以尽快处理,我方愿意自己作出退让,同意扣除被告提出的该工程造价6811.5元。

被告义乌市江**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招标细则、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2011年11月1日收款收据复印件、2012年11月28日收款收据原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工程竣工验收表,虽然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其中有建设单位即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应认定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对该竣工验收表中的内容已予以认可,而且对照被告方提供的竣工验收表,其中也载明对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合格。3、对江东街道工程签证单、江东街道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变更联系单、施工变更图纸十四份、增加工程量的建筑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整改报告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于金华正**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均已作出详细明确说明,本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对竣工初验报告、工地例会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照片、竣工验收记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工程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照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表,二份表格中均有对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的记载,对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也作了记载,本院对这些内容予以确认。对于竣工验收日期,虽然二份表格中记载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的认定。对于询问笔录,证人叶**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是监理单位负责人叶**本人的陈述,但其中叶**也陈述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元月9日,“表中验收合格是我写的,小问题总是有的”,综观询问笔录中的内容,虽然叶**有关于与“无欠薪浙江”相关的陈述,但其在承认验收日期为2013年元月9日的情况下,并没有否认工程合格的事实。而义乌市**工作片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并没有明确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内容,而质量合格并不等于不能存在一些需整改的质量问题,这可从被告方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叶**所陈述的“小问题总是有的”内容予以印证。因此,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对于舞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舞台装饰工程预算编制咨询有报告书、舞台装饰工程施工图纸、浙江**限公司和浙江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义**东街道青口村决定对该村活动中心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并发布了《招标细则》,其中载明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4天内退还(不计息)。同年10月12日,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义**东街道青口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东街道青口村活动中心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室内装饰等施工图纸中所有内容,工程规模为地下一层、地上四层,框架工程,总建筑面积1946.88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86.62万元(预算价:439.0888万元,让利率11.95%);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至±0.00后付至合同价的30%,主体工程结顶通过中间验收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完工经初验通过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留作工程保修金(其中屋面、外墙保修期五年为3%,其余二年为2%),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的结算让利率一律按市政府规定的本工程类型让利有效范围高值让利率执行;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减少的,按中标让利率扣除;另外还约定《招标细则》也为组成本合同的文件之一;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86200元。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2年11月8日,项目法人单位、承建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参加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并明确了存在工程缺陷和未完成工程的具体内容。2012年农历年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组织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确定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经协商,本案所涉工程有多处变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有限公司对因工程量变更而导致的工程款变化问题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7月31日,金华正**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确定新增减造价为125246元,实际工程款为3991446元(原合同造价3866200元+新增减造价)。2013年8月15日,金华正**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义乌江东街道青口村活动中心造价鉴定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1、五楼楼梯间为增加项目,原合同价中无此项内容,其中五楼的防盗门为建设单位(义乌市**民委员会)安装,本鉴定中未计入施工单位(浙江**限公司)增加的造价中。2、一层楼梯间原图纸为防盗门,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为不锈钢门,本鉴定中按实际不锈钢门价格计入,扣除原预算造价中防盗门价格。”2013年10月28日,金华正**有限公司出具《义乌青口村活动中心工程鉴定补充说明》一份,其中载明:“针对原告、被告提出的补充鉴定事项,我公司鉴定人员再次组织相关人员于2013年10月25日现场踏勘,现将鉴定情况补充说明如下:原告提出的两点事项:一、一楼两扇楼梯间原铁防盗门改为不锈钢板门:鉴定意见:不锈钢板门无对应定额子目可以套用且无价格签证单,故按原中标合同价格不调整。二、原施工图纸中所有空调板没有栏杆,根据联系单变更为不锈钢栏杆:鉴定意见:原施工图纸中设计有空调栏杆且原中标预算中已计算,故不予调整。被告提出的四点事项:一、一楼西面无障碍坡道取消,变更为踏步;鉴定意见:现场踏勘无障碍坡道取消,变更为踏步。二、一楼西北间调度室原北面墙取消变更为全玻门:鉴定意见:鉴定报告内已按工程联系单计入。三、二楼西南半间地砖取消变更为地板:鉴定意见:现场踏勘地砖取消,变更为地板。四、一楼戏台前1.2M高花岗岩干挂取消:鉴定意见:此项不纳入本次鉴定范围内。结合以上六点原、被告提出的事项,经计算,鉴定造价减少2880元,将鉴定造价由3991446元调整为3988566元”。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用3万元。

另查明:义乌市**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有关行政方面事务,青口村经济合作社负责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工程合同价款3866200元的80%即309296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本案所涉房屋包括地下室已实际使用,但墙面有多处裂缝,并有墙面漏水痕迹。另外,被告认为一楼戏台前1.2米高花岗岩干挂项目原属合同项目,因合并到“舞台装饰工程”由浙江**限公司施工,在结算时应扣除工程款6811.5元;原告则认为自己实际施工过,但为减少讼累,同意扣除该部分工程款681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系青**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按照村民委员会与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集体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经济合作社管理,故青口村经济合作社也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应认定已竣工验收合格。虽然经现场勘查,确实存在墙面有多处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但不能因此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整体不合格。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即使未经竣工验收,但本案所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现被告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应认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方*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确存在整改问题的,原告应当予以整改;否则被告方可以另行依法处理。二、本案中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留作工程保修金。该“结算价”应理解为实际应付总工程款,也就是包括合同价款和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款。对于因设计变更(包括工程主体变更和安装变更)而实际增加的工程款,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最终确定为122366元(3988566元-3866200元,已扣除让利率11.95%)。另外,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扣除工程款6811.5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因设计变更(包括工程主体变更和安装变更)而实际增加的工程款为122366÷(1-11.95%)-6811.5元u003d132161.81元。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的结算让利率一律按市政府规定的本工程类型让利有效范围高值让利率执行;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减少的,按中标让利率扣除”,应理解为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的结算让利率高于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减少的结算让利率,且“设计变更”应作广义理解为包括工程主体方面的变更和工程安装方面的变更,“工程增加”应作广义理解为工程量实际增加;但合同约定按“高值让利率”执行而没有约定按“最高值让利率”执行,结合本案,本院确定对上述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款按14%让利率结算,即被告方*支付的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款为132161.81元×(1-14%)u003d113659.16元。综上,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价应为3866200元+113659.16元u003d3979859.16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据此被告尚应支付3979859.16元×95%-3092960元u003d687906.2元。另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款5%留作工程保修金(其中屋面、外墙保修期五年为3%,其余二年为2%)”,而根据现有证据确定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农历年底,保修期至今尚未超过约定的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作为工程保修金的工程结算造价的余款5%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提出的16000多元水电费及请其他人维修所花费用3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出应扣除原告逾期完工的罚款9万元,但本案所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设计已作变更,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责任在于原告,因此本院对被告方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两被告在本案中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87906.2元。三、被告方*否返还履约保证金。根据现有证据确定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农历年底,而《招标细则》中载明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4天内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862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尚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江**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浙江**限公司偿付工程款687906.2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86200元(合计107410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6元,鉴定费3万元,合计46606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9740元,由被告义乌**民委员会、义乌市**经济合作社负担36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60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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