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王**、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与被告王**、龚**、王**、刘**、龚**、王**、厉文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朱**,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龚**、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龚**、王**、厉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3日,被告王**所在的原X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将本村拆迁安置的一至五村段的街区房建设工程公开向社会招标。同月21日,原告中标了上述街区房工程的第XX段(以下简称XX)。2006年1月23日,原告与XX村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XXXXXXXXXXXXXX拆迁安置区稠城街道XX村街区房工程XX(段);二、XX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3279880元;三、合同价让利20.3%,工程让利后价款人民币10584064.36元。在施工过程中,XX村已经支付工程款6867653元,尚未付款3716411元(不包括新增地下室工程款项)。被告王**私人所有的房产位于三××××#楼店铺编号3、4号,图上轴线14-16/Q-Y,建筑面积为613.99㎡,根据涉案工程产生的欠款及结合被告王**私人房屋占有的建房面积按比例分摊计算,被告王**应承担建筑工程款为158697元。原告与XX村因履约保证金退款问题已有过诉讼,该案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王**的房屋已于2008年8月10日移交给其使用。原告认为,原告与X**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并对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价及总的建筑工程款表示认可。而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建筑工程,同时被告也已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使用,因此,被告王**理所当然应当对剩余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一、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58697元,并从2008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龚**、王**、刘**、龚**、王**、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一、提供建设工程合同、招标细则、中标通知书三份复印件,证明1、涉案工程名称;2、定额工程款人民币13279880元;3、让利20.3%,工程款为10584064.36元。

二、X#X#X#X#街区房地层平面图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房产坐落地位及具体建设面积;2、被告主体资格。

三、提供收据一组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和刑国、戚学良签字原告认可的工程款为6867653元。

四、提供2010浙金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起实际使用涉案房产原告要求从该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理由依据。

五、提供XXXXXXXXXXXXXX拆迁安置五小区街区房X#X#X#X#楼分户结算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涉房屋建筑面积等情况。

六、提供撤诉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

七、提供批复一份,证明XX村村民委员会被撤销,原告曾向村委会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王**质证意见:

一、建设工程合同、招标细则、中标通知书是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与原告签的。原告并没有进行施工,邢*与戚**施工了一半就把工程丢在那里,所以原告根据合同来主张是与事实不符的。

二、X#X#X#X#街区房地层平面图,与具体的房屋是谁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三、收据我们不清楚,我们并没有付过原告工程款。

四、2010浙金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说明本案原告应主张合同权利的主体是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具体实施单位是XX村民委员会。

五、XXXXXXXXXXXXXX拆迁安置五小区街区房X#X#X#X#楼分户结算明细表,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对这个事实我们不予认可。

六、撤诉裁定书,没有异议。我们认为本身不应向本案的被告来主张权利。

七、批复没有异议。但是集体组织不存在,应当由他的继承人继承。

被告龚**质证意见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招标细则、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X#X#X#X#街区房地层平面图,真实性没有异议。

三、收据686万元是对的,但不只这点钱。

四、(2010)浙金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认为利息不合理,利息不能算。

五、XXXXXXXXXXXXXX拆迁安置五小区街区房X#X#X#X#楼分户结算明细表,没有异议。

六、撤诉裁定书,对的。

七、批复,对的。

被告王*光质证意见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细则、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这个价格是不正确的。

二、X#X#X#X#街区房地层平面图,对的。

三、收据,686万元对的。但我们付的是905万元(从老百姓手里收到了905万元)。

四、(2010)浙金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合理,利息肯定是不能算的。

五、XXXXXXXXXXXXXX拆迁安置五小区街区房X#X#X#X#楼分户结算明细表,没有异议。

六、撤诉裁定书,没有异议。

七、批复,没有异议。

被告刘**质证意见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细则、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要证明的工程款只是一个合同价款,最终以结算审核的工程款为准。实际施工是邢*和戚学良,合同没有最终履行。

二、X#X#X#X#街区房地层平面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三、收据没有异议,但实际不只这么点工程款。

四、(2010)浙金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工程没有完成。

五、XXXXXXXXXXXXXX拆迁安置五小区街区房X#X#X#X#楼分户结算明细表,建筑面积没有异议,其他工程款有异议。

六、撤诉裁定书,没有异议。

七、批复,没有异议。

被告龚**质证意见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招标细则、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

二、X#X#X#X#街区房地层平面图,没有异议。

三、收据,我们支付了九百多万元,收款人的证明材料都有的,不只686万元。

四、(2010)浙金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款我们已经付清了,哪来的利息。

五、XXXXXXXXXXXXXX拆迁安置五小区街区房X#X#X#X#楼分户结算明细表,对的。

六、撤诉裁定书,没有异议。

七、批复,没有异议。

被告王**质证意见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招标细则、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价没有异议。

二、X#X#X#X#街区房地层平面图,没有异议。

三、收据,原告做过的我们肯定会付的,钱不只这么一点,整个工程一千多万元。

四、(2010)浙金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利息是不能付的。

五、XXXXXXXXXXXXXX拆迁安置五小区街区房X#X#X#X#楼分户结算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

六、撤诉裁定书,没有异议。

七、批复,没有异议。

被告厉**质证意见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招标细则、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X#X#X#X#街区房地层平面图,真实性没有异议。

三、收据,我不清楚,我们付了905万元。

四、(2010)浙金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五、XXXXXXXXXXXXXX拆迁安置五小区街区房X#X#X#X#楼分户结算明细表,对的。

六、撤诉裁定书,对的。

七、批复,对的。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金**限公司,对XXXXXXXXX街区房*XX段房屋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1、XXXXXXXXX街区房*XX段房屋工程造价11293329元。(1)按(2012)金**初字第2418号案卷中剥离清单工程造价406145元。(2)2013年7月15日被告提供了未完成项目,该清单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据清单内容工程未完工项目鉴定造价为2236383元。(二)应法院要求,根据第XX段房屋工程造价(11293329元)扣减被告提供的剥离清单造价(2236383元)对该房屋工程进行分户。被告王**的分户造价为362957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工程总造价是11293329元,认可扣减406145元,不认可扣减223638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王**质证意见如下:

当时委托鉴定我们不同意,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铝合金、门窗是被告自行做的。本案原告是没有完工就撤场,哪些是原告做的,哪些不是原告做的没有弄清楚。这份报告不能最终作为定案的依据。有些不是原告做的也算进去了。

被告龚**质证意见如下:

有些不是原告做的也算进去了。

被告王*光质证意见如下:

我认为不合理的。哪些是原告做的,哪些不是原告做的没有弄清楚。我们付了905万元。原告自认686万元,那个二百多万元到哪里去了。恳请提请公安机关把每一笔帐目查清楚。

被告刘**质证意见如下:

同意被告王**的质证意见。

被告龚**质证意见如下:

鉴定报告有异议。我们已经支付了905万元,村民已经认可了。

被告王**质证意见如下:

同意被告王**的质证意见。

被告厉**质证意见如下:

同意被告王**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原告曾与被告王**所在的村集体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邢*和戚学良撤了现场后,该工程由村集体以及村民自已完成了最终的施工。该案经过2010年义民初字第176号案件进行过工程款5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在2010年本案原告又以XX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起诉过,2010年原告方又以全部建房户作为被告,2012年8月份原告又向本案的被告主张工程款,与第一次主张的工程款相距甚远。我们认为本案的被告王**,虽然房屋是他的,但是所有的合同与原告是没有直接关系,合同的相对人除了本案的原告之外,相对人应当是拆迁安置区旧村改造领导小组,这个小组是由村集体成员组成的,同时也是由政府部门下文成立的。我们作为村民由村集体统一安排建造房屋,原告已选定了村集体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村集体不存在了,但应当追究他的继承方。按照合同法第158条规定,我们认为是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通过我们在第一次诉讼提供的证据,王**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提供以下证据:

一、提供函、国内挂号函收据、证明及XX村专业街XX清单、(2010)金**初字第176号民事案件中第一次庭审记录(第五页最后一行),证明原告至2008年8月10日仍未完成施工,经审价,被告方XX段土建及安装工程款为9688145元,原告对该些证据无异议的事实。

二、提供X#X#X#X#街区房结算单原件、XX村建房结算清单,证明本案被告王**已与XX**员会结清建房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三、提供民事裁定书,原告在2010年向XX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函、国内挂号函收据、证明及XX村专业街XX清单、(2010)金**初字第176号民事案件中第一次庭审记录,原告公司的董事长明确当时去明达事务所审计是XX村村委会单方要求的。我们也没有同意过。

二、XX村建房结算清单,是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结算,原告不清楚,也没有必要和没有权利知道。X#X#X#X#街区房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

三、民事裁定书,因为村委会已撤销。所以我们主张权利只能向被告。

经庭审质证,其他六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龚**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王*光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刘**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龚**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王**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厉**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龚美丰辩称,我虽然是建房领导小组组长,我们是按合同、招标细则和审计报告把建房款付清了。

被告龚美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光辩称,1、当时我们是委托明**司审计的,法院也到明**司去查过。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取价不合理,10584064.36元是怎么得出来的。按照招标细则和让利的价格得出来。二标段是1327.9880万元,是概算,但最终以施工图纸为准,当时没有预算。决算是我们单方面做的,当时原告公司已经走掉了,没办法,我们委托明**司审计,大概是905万左右。招标细则第一条,我认为价格不合理。2、我们收上来是905万元左右,我们已经付出了905万,原告公司认可了686万。原告公司到底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如果我们六个人是代表个人的,我们也愿意偿还,但我不应该羁押于看守所了。工程延误的问题,我们的工程规定的时间是200天,延误的时间合同上都有规定的。根据上次50万元诉讼的时候,金**院有明确的答复:拆迁安置的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追加我们六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王*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XX村实际施工人是邢*和戚**,具体的权利义务均由邢*和戚**承担。刘**也不是涉案工程的主体,请依法驳回。实体上,针对原告的诉请,连带偿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刘**的诉请。事实理由:原告只是邢*和戚**挂靠的公司。其追加刘**为被告的理由是XX村建设领导小组的成员。原告的变更申请书中陈述刘**是义乌市XX村建设领导小组成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是不能体现的。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仅仅是9688145元,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在2010年3月2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自认的,对于支付过头的工程款,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施工时间延误,被告刘**保留向原告追究。

被告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与XX村拆迁领导安置小组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

二、提供律师函、开庭笔录、(2012)金**初字第952号判决书,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中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实际为9688145元。

三、提供街区房结算单XX村建房结算单,证明各被告与原告方的工程均已付清并对建房户已经多退少补建房款的事实。

四、提供XX8、9号楼剥离工程的依据及业主付款凭证,证明涉案8幢9号楼未完工的事实及由其他施工的工程量为17083.6元。

五、提供直接支付原告帐户的工程款凭据,证明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已经向原告方支付595万元的事实。

六、提供收款收据、收条、付款凭证,证明拆迁领导安置小组已经向项目经理邢*、监理戚学良,水电工施**等人支付共计3645584元的事实。

七、提供收条及申请报告等,证明已支付水电材料款1983347元的事实。

八、提供欠条、收条、报告等,证明已向朱**支付铝合金133万元的事实。

九、提供预支条、收条、清单、申请报告等、证明已向施享城支付防水工程款519657元的事实。

十、提供民工工资清单,证明已向沈**支付民工工资64675元的事实。

十一、提供其他付款凭证,证明已向他人支付材料款、工资等计9318.20元的事实。

十二、提供电费发票,证明已支付电费8万元的事实。

以上五---十二证据共同证明拆迁领导安置小组已向原告方支付15072581.2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

二、律师函、开庭笔录、(2012)金**初字第952号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三、街区房结算单XX村建房结算单,是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结算,原告不清楚,也没有必要和没有权利知道。X#X#X#X#街区房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

四、XX8、9号楼剥离工程的依据及业主付款凭证,不认可。

五、直接支付原告帐户的工程款凭据、收款收据、收条、付款凭证、收条及申请报告等;欠条、收条、报告等;预支条、收条、清单、申请报告等;民工工资清单、其他付款凭证、电费发票。认可邢国、戚学良签字的1362653元,邢国、戚学良是原告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人。

经庭审质证,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王**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龚**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光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龚**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厉**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没有异义。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同中虽对工程价款作了定额,但这个只是一个合同价款,最终应以结算审核的工程款11293329元为准。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6867653元予以认定,第二至七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56946万元,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四是生效的终审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王**的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08年8月10日。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各建房户的面积和工程款应以鉴定报告书为准。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浙江金**限公司报告书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该鉴定报告,充分考虑了被告各联建户提出的剥离工程,原告方对被告各联建户提出的剥离工程,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报告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工程造价定案依据。第XX段房屋工程造价11293329元,扣除未完工项目造价2236383元,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造价为9056946元。

本院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系(2010)金**初字第176号案件中档案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工程审价问题,被告认为房屋造价已经过明达审计事务所审计,应以明达的工程审价为准,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的工程审价报告书。经本院调查,XX村的工程审价系楼巧玲个人行为,并不是明达审计事务所行为。据此,被告王**主张工程款按9688145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工程款应按鉴定报告书的工程造价11293329元计算。证据二系建房户与原XX村委会的结算行为,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各建房户交付建房款的事实。证据三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系(2010)金**初字第176号案件中档案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工程审价问题,被告认为房屋造价已经过明达审计事务所审计,应以明达的工程审价为准,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的工程审价报告书。经本院调查,XX村的工程审价系楼巧玲个人行为,并不是明达审计事务所行为。据此,被告王**主张工程款按9688145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工程款应按鉴定报告书的工程造价11293329元计算。证据三认证意见与证据二相同。证据四至证据十二,剥离工程的工程量应以鉴定报告书为准。对原XX村建房领导小组代付材料款问题,应当由原告公司挂靠的实际施工人邢*、戚**签字认可,才能认定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对未经邢*、戚**签字确认的,不能作为在本案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核减。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3日,XXXXXXXXX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将本村拆迁安置的一至五标段的街区房建设工程公开向社会招标。同年11月21日,原告中标上述街区房工程的第XX段。XX段为:步行广场北侧,X#、X#、X#、X#楼,建筑面积13279.880㎡,概算投资约1327.988万元,概算投资最终以施工图预算为准。其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作了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备料款,完成基础部分施工及地下车库到±00支付合同价的20%;二层结构完成付至合同价的35%;四层完成付至合同价的50%;主体结顶经中间验收以后付至合同价的60%;内外粉刷完成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待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7%;留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为1.5%,其余的1.5%保修期满二年后付清)保修金不计息。2006年1月23日,原告与义乌市稠城XX村村民拆迁安置区建设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招标书及其附件。被告王**户向XXXXXXXXX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交纳建房款人民币378133元。2008年8月10日起,被告王**等XX段的村民陆续入住涉案房屋至今。

另查明,2005年10月21日,中国义乌XXXXXXXXXXXXXX建设指挥部商指(2005)45号文件,同意成立XX村建设领导小组,组长龚**、副组长王**,成员刘**、龚**、王**、厉文立。

2009年10月27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义政发(2009)107号文件批复:同意撤销畈田王、XX、草塘沿村民委员会,成立诚信**委员会。但XX村委会撤销后,至今未成立一个经济服务社对外承担权利、义务。

2010年间,原告以XXX**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三段标所欠的工程款。因XXX**民委员会被撤销,未设立其他组织。同年12月16日,本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因原、被告涉案的XX段工程造价至今未作结算,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金**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1、XXXXXXXXX街区房*XX段房屋工程造价11293329元。(1)按(2012)金**初字第2418号案卷中剥离清单工程造价406145元。(2)2013年7月15日被告提供了未完成项目,该清单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据清单内容工程未完工项目鉴定造价为2236383元。(二)应法院要求,根据第XX段房屋工程造价(11293329元)扣减被告提供的剥离清单造价(2236383元)对该房屋工程进行分户。被告王**的分户造价为362957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8351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XXXXXXXXX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XXXXXXXXX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由中国义乌XXXXXXXXXXXXXX建设指挥部以文件形式同意而设立,其有权代表各拆迁户对外签订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合同,根据各户的要求进行工程管理监督,收集各户的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应付工程款项,负责工程结算等。本案的被告王**与XXXXXXXXX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是一种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作为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应该对受托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王**实际上委托其所在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建造房屋,统一对外支付工程款,作为受托人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对于建造房屋的权限已经让原告完成,但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却没有根据被告王**本人的意思将房屋建造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这个过错责任在于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因涉案的房屋不是村委会所有,是作为受托人被告王**实际所有,因被告王**委托的受托人不当导致原告的利益损失,被告王**作为实际权利享有者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从另一个层面来说,XXXXXXXXX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并不是合格民事诉讼主体,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其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其设立的村委会继受。由于村委会撤销后未设立新的主体,XXXXXXXXX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将建房各户收集的建房款挪作他用,而没有实际支付或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据此,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龚**、王**、刘**、龚**、王**、厉**,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XX段的工程造价问题,应以浙江金**限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为准,即按9056946元计算。现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6867653元,尚欠工程款2189293元。按百分比计算,被告王**等十八户只支付了75.827%工程款,尚欠24.173%工程款未付。即被告王**应付工程款为:362957元×0.24173u003d87738.60元。原告主张剥离工程按造价406145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造价按9688145元计算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至七被告抗辩已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有多付工程款的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方拖欠工程款不付,原告主张从2008年8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费用78351元,应由被告王**等十八户建房户分担,即每户分担4352.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87737.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X年X月X起按中**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龚**、王**、刘**、龚**、王**、厉文立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被告王**各负担1091.5元。鉴定费4352.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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