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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忠仪与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楼家坞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仪诉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楼家坞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仪的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大陈镇楼家坞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因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并于2014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换届选举,义乌市**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变更为方XX,义乌市大陈镇楼家坞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变更为骆XX。原告楼*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方XX,被告义乌市大陈镇楼家坞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忠仪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所在的村为了美化村容村貌将村庄内部分房屋进行穿衣戴帽工程,工程经招标,由义乌市**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当时招标与预算的时候,并非将整个村子的房屋进行穿衣戴帽,故恒**司施工个把月后,村里的老百姓意见较大,纷纷要求村内新房正面和即将旧改地块旧房及部分保留的旧弄堂也进行穿衣戴帽工程,为此村两委进行了集中商量,经与原告商量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于是双方在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楼家坞穿衣戴帽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工程量按照农户实际平方计算,第三条约定单价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协议中的全部工程量,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丈量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外墙脚手架19981.46平方米;砖墙面、墙裙抹水泥砂浆(二遍)6902.72平方米;砖墙面、墙裙抹水泥砂浆(一遍)1994.8平方米;白水泥压光罩面19214.97平方米;乳胶漆线条1282.86平方米;墙角乳胶漆出线931.41平方米,被告除支出253772元工程款外,尚有97947元工程款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794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息到实际支付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补签的协议书,这个工程由原告承包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2.2010年9月19日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

3.穿衣戴帽工程变更原因分析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及增加工程量的原因。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造价计算的依据,协议书第三条有约定。

5.工程量的统计表一份、分户清单若干(8份原件,部分复印件),证明分户清单的工程量与总的统计表的工程量是一致的。

6.建筑工程决算书二份,工程造价为253772元的工程款已经领取,工程造价为97947元的工程款还没有领取。这两个工程款相加刚好是工程量统计表中的数额。

7.从浙江明**限公司调取的验收单、签证单及分户清单,证明工程是验收合格、工程量有增加、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

经庭审质证,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协议上有公章,应该是事实的。

对证据2,穿衣戴帽工程不是与原告签订的,是与恒**司签订的,证明不是我(村委主任)经手,真实性及效力我不清楚。

对证据3,证据的真假我不知道,事情也不清楚,不是我经手的。

对证据4没有意见,按合同,这些款项已经付清了。其他的款项原告提供依据被告才能付钱。

对证据5的统计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分户清单是原告画的,当时有签字盖章,但具体数额我们没有核对,也无法核对。

对证据6中盖过公章的决算书没有异议,钱已付清。对没有公证的决算书不认可,决算不是审计单位作出,没有用的。

对证据7,当时补签协议我们不知道,村二委没有通过。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辩称,被告的工程确实是原告做的,但是村里付款是要凭依据的,并不是村里不想付,原告要有工程合同、验收单、决算书等依据齐全的话,村里肯定会付这个款。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穿衣戴帽施工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是与恒**司签订的,且工程款已付清,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还要付款的话,要求提供相应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虽与恒**司签订,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义乌市大陈镇楼家坞村经济合作社在协商鉴定机构时辩称:当初穿衣戴帽时有规定哪些村民可以粉刷,哪些不能粉刷,但是原告把不能粉刷的也粉刷了。当时规定新房是每平方10元,钱收一户,搭架粉刷一户,但是原告可能没有与当时负责的人联系好,都粉刷了。原告的结算,工程超过20%审核不下来,所以原告与村里协商,将工程扣掉部分决算掉,决算掉后原告还同意村里扣掉了12000元。粉刷的时候是没有图纸的,是后来画的,从原告提供的资料上看不出来哪些农户决算过,哪些没有决算过;有些农户是粉一遍的,有些是粉二遍、三遍的,要求原告分清楚,如决算当时没有拿过的款,我们应该给他的。当时招标是22万多元,决算时有25万多付过了,已经超出预算很多了。有一户农户的钱已经拿出来给原告了,这些钱要扣掉。

被告义乌市大陈镇楼家坞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提出其未经手,但加盖有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的公章,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7,结合两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工程量实际上有增加。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统计表没有异议,虽认为分户清单其未进行核对,但对签字盖章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由于原、被告均同意对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进行鉴定,因此,工程款以鉴定结果为准。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进行鉴定,金华市**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对该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28874元。

另外,原告自愿承担因本案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3447元。

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经招投标并编制了预算报告后,被告义乌**民委员会与浙江恒**限公司签订《义乌市大陈镇楼家坞村穿衣戴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恒**限公司承包义乌市大陈镇楼家坞村的穿衣戴帽工程,合同价款为221781元。后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义乌**民委员会并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楼家坞穿衣戴帽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义乌**民委员会将穿衣戴帽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一、农户房屋粉墙由村组织,并监督乙方(原告)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二、抄砂灰、白灰、线条,按农户房屋实际平方计算;三、单价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四、以村验收合格为标准。”2010年11月20日,工程经被告义乌**民委员会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3772元。经鉴定,涉案穿衣戴帽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288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之间签订了《楼家坞穿衣戴帽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按协议履行完毕,且工程质量经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验收合格,虽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曾将本村穿衣戴帽工程发包给义乌市**有限公司,但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均无异议。因此,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288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3772元,被告还应支付75102元。根据村级组织的职能分工,村集体的财产管理职能由村经济合作社行使,因此,在本案中,义乌市**民委员会在依法行使“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职能的过程中形成的付款义务,被告义乌市大陈镇楼家坞村经济合作社应一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楼家坞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忠仪工程款人民币7510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楼忠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楼忠仪负担262元,由被告义乌**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楼家坞村经济合作社负担862元。鉴定费3447元,由原告楼忠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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