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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浙江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刚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刚起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机械冲抓桩发包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浙江中**限公司东港八路50号工程的部分桩基承包给原告,协议还就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做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266094.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水泥款2146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44632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150000元,余款94632元未支付。经催收,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632元。

原告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机械冲抓桩发包协议原件及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柯传感**公司机械冲抓桩基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66094.6元的事实。

2、原告与张**妻子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后,被告尚有工程款94632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出具了领(付)款凭证,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4、电子银行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出具了144632元的领(付)款凭证,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50000元,余款94632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收集证据于2014年8月12日撤诉的事实。

6、短信复印件,证明张**在2012年6月16日即支付原告50000元款项之后,还向原告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曾经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部分冲抓桩工程的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工程也已经完工验收。被告原告陈述的总工程款266094.6元没有异议,但该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5月2日原告出具的领(付)款凭证、2012年5月11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以及原告承诺收到该笔款项后要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也证明了原告在向张**妻子录音的时候,没有提供全面的凭证资料。

2、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打印件、2012年6月7日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94632元,余款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其中94632元是被告现金交给原告由原告现场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余款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原、被告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5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还有94632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的录音是经过剪辑的,无法反映谈话的全部内容,即使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谈话人对结算过程也是不清楚的。本院对原告证据2中的人员身份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被告认为证据6仅是保存在原告手机上的信息,是否系原告发送到张**的手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系保存在原告手机的信息,无法证明系其发送的对象是张**,也无法证明系张**向原告回复短信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所欠94632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27日,原告叶*刚与被告国**司签订《机械冲抓桩发包协议》,约定被告国**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浙江中**限公司东港八路50号工程项目的部分机械冲抓桩*承包给原告,协议还就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做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6094.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水泥款21462.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44632元。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2年6月16日支付原告50000元。双方就剩余94632元款项是否支付存有争议,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国**司是否支付原告剩余款项94632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94632元,具体理由在如下:(一)被告虽持有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但仍不足以证明款项付清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填写100000元领款凭证,张**于2012年5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填写领款凭证,张**于2012年6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50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先由原告填写领款凭证后交付被告后,通过被告项目经理张**银行汇款给原告的交易习惯。(二)被告抗辩以现金支付剩余款项94632元的依据不足。被告解释了2012年5月12日延迟支付2012年5月2日出具凭证的100000元,系因被告让原告2012年5月11日承诺该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后再行支付。而2012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凭证,被告未合理解释其延迟至2012年6月12日支付的原因,对94632元现金支付并未合理解释其交付的过程,被告关于现金交易的陈述显有悖于交易习惯。综上,被告主张款项付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刚工程款94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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