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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辽宁光**限公司、辽宁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辽宁光大**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司衢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光**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光**司衢州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总公司的公章以及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以双方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公章样本和宋*的签名样本为由终止受理。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余富根,被告光**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司衢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起诉称:2009年11月29日,第二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第二被告将其转包的中铁九局沈丹高速铁路客运专线本溪段的工程中的一条约1300米隧道再转包给原告施工,第二被告又以居间人的名义按工程总造价的1.5%向原告收取居间人的费用。双方对上述口头协议均作出书面承诺后,第二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定金,原告根据第二被告的要求通过王**支付第二被告居间费和定金后,第二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和王**出具900000元定金收据。但是,第二被告所谓的其承建了沈丹高速铁路客运专线本溪段工程这一事实纯属虚构,不可能履行合同,但又拒不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9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总公司光**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光**司衢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俞**,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2011年已年检,现已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光大**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中铁九局沈丹高铁客运专线本溪段的工程中的一条长约1300米的隧道分包给王**施工;开工时间和付款方式都按中铁九局的中标大合同,单价是63000元/米;该承诺书实质上是工程分包合同;俞**系被告光大**分公司的员工,也是签订合同的代表。

3、不可撤销承诺书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2010年1月11日达成两份不可撤销承诺书,约定原告自愿按照工程价款的1.5%作为酬金支付给第二被告,并且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时间。

4、收款收据、授权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光大**分公司在收取原告、王**900000元定金后,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和王**出具了隧道桥梁工程定金900000元的收条;王**向原告授权,直接向第二被告索取800000元;第二被告代表俞**签字确认王**已交定金900000元,同意原告直接向第二被告索取800000元。

5、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王**将对第二被告的90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光**司答辩称:己方未跟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光**司衢州分公司是虚假注册的,不是己方的行为;光**司衢州分公司主体不适格,没有法人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分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复印件一套、总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分公司系虚假注册,理由是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都是不真实的,公司章程也跟总公司不一样。

二、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就第二被告虚假注册向柯**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被告光**司衢州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被告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全面,只是一个概况,被告有详细的证据反驳该证据。原告的证据1系工商部门登记资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光**司衢州分公司是虚假注册的,被**公司到中铁九局调查得知,实际上根本没有这个工程,被**公司也不认识俞茗宝。被告认为证据3的承诺书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保护。衢州分公司系虚假注册,没有总公司的授权,分公司无权签订合同,没有法人授权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最终也没有经过总公司的追认。被**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光**司无关,授权书上也没有分公司的签章,是否收到900000元,被告也不清楚。被**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债权转让应当由公证处公证。本院认为,承诺书字面上看虽由光**司衢州分公司出具给王**、方怀泉,但“方怀泉”存在事后添加痕迹;两份不可撤销承诺书均由王**与光**司衢州分公司签订,“方怀泉”亦存在事后添加痕迹,故从证据分析,仅能认定王**与光**司衢州分公司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得出原告与被**公司衢州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结论。因涉及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光**司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章程是可以修改的,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分公司注册资料是假的这一事实。原告对被告光**司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光**司衢州分公司注册是虚假的。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22日,光大**分公司在衢州**管理局注册成立,负责人俞**。2009年11月29日,光大**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光大**分公司承建中铁九局沈丹高速铁路客运专线本溪段,其中一条隧道约1300米左右,由方**、王**工作组承建。具体工作时间由九局通知,付款方式按国家标准执行(按九局中标大合同走),具体隧道单价暂定为63000每米。2009年11月29日,王**向光大**分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承诺书,约定原告方**及王**承揽沈阳至丹东高速铁路客运专线隧道工程施工任务,因光大**分公司所作出的大量前期工作和努力,则由原告及王**支付光大**分公司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5%作为居间人酬金,并约定承诺书签好后支付100000元。2010年1月11日,王**再次与光大**分公司签订不可撤销的承诺书,约定签好承诺书后支付300000元,并约定如沈丹铁路7000米隧道在光大**分公司拿下的情况下转给别人,光大**分公司愿赔偿王**3000000元,本承诺以光大**分公司收款收据为准,一星期之内没收到款项,本承诺自动撤销,另签正式合同之前要验资20000000元人民币,如没有可不签合同。2011年1月12日,王**向原告方**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向俞**收取当初以王**工班名义上交给光大**分公司及俞**订沈丹高铁隧道的定金人民币800000元;授权书还载明“因我公司在订沈丹高铁隧道之时收取王**工班900000元。王**授权方**先生800000元,由方**先生直接由我公司收取,我公司同意支付”,俞**在该授权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不存在沈丹高速铁路客运专线本溪段工程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一)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债权转让的通知问题。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被告**州分公司在向工商部门提供分公司登记的有关材料后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在未经法律程序确认光大**分公司虚假注册的情况下,光大**分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故被告光**司关于光大**分公司系虚假注册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州分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虽承诺书及两份不可撤销承诺书均由俞**签字,但俞**的身份并非被告**州分公司负责人,亦无被告**州分公司的相应授权,故俞**在授权书上签字确认认可由原告向光大**分公司收取800000元的行为并不能约束被告**州分公司,原告亦无权依据俞**的签字确认向被告**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对焦点(三),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使王**与被告**州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王**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就债权转让向债务人被告**州分公司进行通知。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能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故该转让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返还900000元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方**负担(已预交)。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方**负担1000元(已预交),由辽宁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预交),以上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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