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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衢州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与被告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市政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土木、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栾建新起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承建衢江区浮石果品蔬菜综合市场的工程施工。2010年8月3日,被告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金**施工。2010年10月10日,被告在工程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内墙装饰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内墙装饰工程,双方就选材、承包方式、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完工,该工程于2011年1月13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内墙装饰工程款241692元,已付130000元,尚欠111692元。被告于2012年对业主所提起的工程款诉讼一案中,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衢港盛结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了原告完成施工的内墙装饰工程款。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久拖不结,致使原告无法支付人工工资及涂料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内墙装饰工程款111692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答辩称:衢江区浮石果品蔬菜综合市场的工程是金**挂靠在被告的名下施工,根据金**与被告的约定,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应当由金**承担。原、被告之间没有内墙装饰承包关系,金**加盖在承包合同上的是工程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资料的审核,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的效力。金**已经向衢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可能重复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的诉称,工程于2011年竣工,至今已有4年之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亦有悖于常理。被告未欠付原告内墙装饰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栾建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承建衢江区浮石果品蔬菜综合市场的工程施工;㈡《内部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项目经理金**施工;㈢《内墙装饰施工协议》,以证明被告在工程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内墙装饰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内墙装饰工程,双方就选材、承包方式、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㈣内墙涂料工程结算单,以证明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结算;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业主与被告之间内墙装饰工程款的造价高于本案双方结算的数额;㈥(2013)浙衢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已经向业主主张工程款。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㈠《内部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与金**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费用均由金**承担;㈡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以证明金**向衢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一案,民事起诉状中称工程是由被告转包给金**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栾**提交的证据㈠㈡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㈢㈣,被告认为其对该两组证据是不清楚的,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是工程资料专用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内墙装饰施工协议及工程结算单均由项目内部承包人金文海签字,并加盖“衢江区浮石果品蔬菜综合市场工程资料专用章”,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至于该印章能否用于签订合同及工程款结算,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作进一步阐述,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证据㈥,被告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仅其公司盖章,未经业主最终审核认定,且关于业主与被告之间铝合金工程款的造价,基本与本案的结算价款持平。本院认为,业主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造价审核,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㈠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衢州**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2月9日承建了衢江区浮石果品蔬菜综合市场的工程施工。2010年8月3日,衢州**限公司与金**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衢州**限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土建、水电、安装、市政工程发包给金**施工,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发生的税金等所有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2010年10月10日,金**以衢州**限公司衢江区浮石果品蔬菜综合市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栾**签订一份《内墙装饰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衢江区浮石果品蔬菜综合市场内墙涂饰工程,同时对材料标准、制作标准、承包单价、面积确认、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甲方栏内金**代表项目部签字,并加盖有“衢州**限公司衢江区浮石果品蔬菜综合市场工程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栾**依约完成内墙装饰施工任务。衢江区浮石果品蔬菜综合市场的整体工程也于2011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5日,金**代表项目部与原告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一份《内墙涂料工程结算单》,确定内墙装饰工程总价款为241692元,扣除至2012年12月25日止已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欠工程款111692元。金**已向衢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衢江区浮石果品蔬菜综合市场的工程发包给金**施工,及金**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栾建新签订承包合同及签署工程结算单,并加盖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现分述如下:㈠金**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及签署工程结算单,并加盖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工程资料专用章行为,其民事责任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金**施工,虽然有可能存在诸如被告所述该内部承包实为违法转包的情形,但是该内部承包关系的属性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金**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对外表现为被告授予其工程事务的代理权,其以被告工程项目部名义发生的交易行为,其相对方是善意且无过失,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次,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签名或盖印往往是被用于证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起到形式意义上的证明作用。本案被告对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其公司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之事实无异议,一般而言,工程资料专用章有其特定的用途,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但是金**作为工程内部承包人,也系被告设在该项目上的管理者,其使用该专用章之行为视为经过被告的认可,体现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㈡金**已向衢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其有可能重复支付工程款,该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起民事诉讼案件的承包责任主体、承包协议内容均为不同,被告涉及内外不同法律关系需要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使本案的裁判结果,影响金**诉被告工程款纠纷一案的结算,但两案的处理并不矛盾,内外的结算是一致的,不可能导致其重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栾建新要求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内墙装饰工程款1116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衢州市**限公司支付原告栾建新内墙装饰工程款111692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被告衢**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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