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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柴志平等与浙江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柴**、曾**与被告浙江衢**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公司)、第三人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廖**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宣南春,被告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柴**、曾**起诉称:被告承建了福建南平市荣华山组团浩盛工业园区建设工程。2012年4月23日被告与廖**签订南平市荣华山组团浩盛工业园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廖**作为项目施工及经济责任承包人内部承包该工程。廖**作为项目负责人将部分附属工程对外分包,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7月6日,原告按廖**的要求将800000元水电工程履约保证金打入廖**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水电安装项目承包协议。但该工程迟迟未动工,被告于2013年2月4日通知原告,告知因业主建设方实际无支付能力,又无新业主接盘该工程,具体复工等项目部通知,导致工程实际无法施工。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2012年8月8日签订的《水电安装项目承包协议》;2、由被告返还原告水电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福建南平市荣华山组团浩盛工业园区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廖**施工的事实。

二、水电安装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廖**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及消防安装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应按约定将8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

三、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工程履约保证金按照被告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廖**的指示,打入廖**的账户。

四、通知一份,证明因业主的原因,致工程无法开工,从而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

五、2012年12月17日被告财务检查整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南平市荣华山组团浩盛工业园区项目部的借款和保证金进行管理和认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柴**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柴**的起诉。2、被告从未授权廖**以南平市荣华山组团浩盛工业园区项目部的名义与三原告签订合同或收取保证金,被告也未收到三原告所支付的800000元保证金。廖**以其个人名义私刻浩盛工业园区项目部公章,不是在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3、原告支付保证金的时间在前,而与廖**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后,与常理相悖。4、原告与廖**所签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综上,本案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廖**主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印章移交说明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廖**所签协议以及收条上的公章是虚假的。

第三人廖**陈述:对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其与被告签订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后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8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项目承包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该承包协议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须在总工程量完成一半退还5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退还50%,现工程尚未履行也有履行的可能,故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未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承建了福建南平市荣华山组团浩盛工业园区建设工程,被告与廖**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廖**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承包协议,未得到被告的追认,且协议上的公章是廖**私刻,建议法庭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假设该协议真实,因廖**将该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该承包协议也属无效协议。第三人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结合证据一,能证明廖**系福建南平市荣华山组团浩盛工业园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800000元。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汇款凭证上的汇款时间早于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的时间,无法确定是谁打给廖**,以及是否系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条上的公章也是廖**私刻,收条是廖**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廖**对其收到的800000元,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原告福建南平市荣华山组团浩盛工业园区水电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借条、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认可是廖**签名。该证据仅能反映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情况,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印章移交说明及承诺书,原告虽有异议,但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能够证明2012年12月11日,廖**将该印章移交被告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福建南平市荣华山组团浩盛工业园区建设工程由被告承建。2012年4月23日,被告与廖**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将福建南平市荣华山组团浩盛工业园区建设工程交由廖**施工,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7月6日,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将800000元打入廖**账号为×××7430的账户内。2012年7月6日,由廖**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陈**、柴**荣华山组团浩盛工业园水电工程保证金800000元。2012年8月8日,浙江衢**限公司浩盛工业园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三原告,签订水电安装项目承包协议,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消防等工程交由三原告施工。协议同时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于2012年8月8日前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交纳保证金,甲方视为乙方自行放弃,本协议自行失效。在该承包协议的末尾,甲方栏内由廖**签字,并加盖浙江衢**限公司浩盛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乙方栏内由原告陈**、曾**签字。2012年12月11日,第三人廖**将浙江衢**限公司浩盛工业园项目部印章移交给被告,并说明廖**于2012年7月未经被告公司允许私自刻制,并在对外经济活动中使用,现由被告公司负责收回,同时承诺在2012年12月11日前因该印章所涉及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廖**本人自行承担。2013年2月4日,浙江衢**限公司浩盛工业园厂房工程项目部向原告陈**、柴**发通知,在通知中写明:因福建南平浩盛工业园厂房工程的建设方浩盛工业园开发(南**限公司对应付工程款实际已无支付能力,以及南平**产业组团管委会什么时候能够找到新接盘业主目前也无法确定,导致我项目部春节后不能马上复工的现状。项目部为减少各班组节后的各项误工等经济损失,现书面通知你项目春节后具体进场时间等我们项目部的书面通知。现原告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人廖**施工,廖**以被告公司浩盛工业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项目承包协议,并收取保证金80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浩盛工业园厂房工程项目部又书面通知原告陈**、柴**,因业主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马上复工,具体进场时间等项目部的书面通知。因此,第三人廖**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来承担。故对被告**公司提出的第三人廖**私自刻制项目部印章,对外发包,收取原告保证金800000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签订水电安装项目承包协议时,三原告均作为承包人,也有原告曾**的签字,虽第三人廖**在出具保证金收条时,未提及原告曾**,但这不影响三原告的主体地位,况且三原告对其之间的主体地位也无异议。故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原告曾**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第三人廖**代表被告**公司将水电安装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三原告,故该水电安装项目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收取的保证金应当返还三原告,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柴**、曾**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柴**、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浙江衢**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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