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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起诉称:2012年6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建了村道路修建工程,所得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2012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8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为原告代付税款2000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迟迟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19日算至2014年10月17日为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动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8元,后因为原告垫付税款20008元,实欠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6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建了村道路修建工程,所得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2012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8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为原告代付税款20008元,尚欠7000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承建工程,所得工程款应当归原告所有。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应将所得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现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尚欠的工程款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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