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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浙**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其工程内容为平湖市世纪名苑三期B地块防水工程、平湖世纪名苑工地1#-5#楼后浇带及室内防水修补工程,总工程款为486805.5元,被告已付260000元,尚欠22680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6805.5元。

原告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公司基本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防水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平湖世纪名苑工地1#-5#楼后浇带及室内防水修补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平湖市世纪名苑三期B地块防水工程、平湖市世纪名苑工地1#-5#楼后浇带及室内防水修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价款为486805.5元,被告已支付260000元,尚欠226805.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施工平湖市世纪名苑三期B地块防水工程、平湖市世纪名苑工地1#-5#楼后浇带及室内防水修补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26805.5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宝**司,原名衢**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变更为宝**司。原告闫**与衢州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平湖市世纪名苑三期B地块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施工平湖市世纪名苑三期B地块防水工程、平湖市世纪名苑工地1#-5#楼后浇带及室内防水修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86805.5元,被告已付260000元,尚欠226805.5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应按确认单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工程款226805.5元。

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已由原告预交2351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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