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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温州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被告中**公司承建了衢州金侨国际大酒店的工程项目,原告从被告项目部分包了该工程的防水及附属工程。因该项目工程于2011年9月2日停工,造成被告部分款项未付。2013年2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有工程款751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先付146000元,余款605000元于6个月内付清,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之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付款146000元,余款60500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止为65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答辩称,原告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防水工程款已于2013年2月2日付清,所支付的146000元中有50000元是防水工程款尾款,96000元是王**个人向原告民间借贷支付的利息,该款属于项目部代表王**占用公司资金。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代表人王**有恶意患通诈骗被告资金之嫌,被告要求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同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⑴地下室防水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以证明被告将衢州金侨国际大酒店主楼与精品商场地下室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⑵承诺书,以证明双方结算以后,被告承诺余下工程款605000元6个月内付清;**银行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已按承诺书履行部分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⑴无异议,认为合同是否后补需要回去待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⑵,被告认为承诺书中的款项实际是王**欠原告个人的借款,防水工程款完全可以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双方不存在如此巨大数额的工程款结付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承诺书的形式未提出异议,承诺书盖有温州中城**工会委员会的印章,并有项目部代表王**的签名。且被告**公司在与朱**、黄**、方**债务纠纷案件中对相同形式的承诺书亦无异议,该承诺书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证据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温州中城建**酒店项目部与原告黄**签订一份《地下室防水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该项目部将承建的衢州金侨国际大酒店主楼、精品商场地下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黄**施工。承包价格:按防水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单价为剪力墙20.00元/㎡,地下室地面为18.00元/㎡。因该项目工程于2011年9月2日停工,被告中**公司遂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因建设单位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停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先付原告工程款146000元,余下工程款605000元于6个月内付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000元,余款605000元未按约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中**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之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地下室防水施工班组承包协议》所证实。被告中**公司主张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项目工程于2011年9月2日停工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公司亦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黄**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金额、付款期限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中**公司又以承诺的款项为王**个人向原告的民间借款为由拒付工程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款60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4元,减半收取5252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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