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凯**限公司与浙江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建筑公司)诉浙江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兰克针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孔**;被告**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建筑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公司厂区内的综合楼、宿舍1-3号楼及其相应的附属工程,暂定综合楼及宿舍1-3号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4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且与设计院就有关事项悬而未决,原告迫于无奈停工。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开工。2013年10月底,因被告仍旧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再次停工,并于2013年11月3日就涉案工程造价及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已交被告公司确认。被告公司在收到结算结果后并未提出异议,但一直未有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严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却因被告原因一再停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故被告应予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及产生的费用,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903.5971万元。2、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佛兰克针织公司答辩称:1、原告承建的在建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原被告之间也未进行过正式的结算,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2、原告在施工期间停工并非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而停工,而是因为监理方及质检部门要求原告停工而导致。3、原告诉请的903万元工程款之中,应包含该工程需支付给上海**限公司的200万元工程款及被告应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支出的部分散工工程款计13.5万元。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3.5971万元属实,但应包含需由原告支付的213.5万元,被告愿意支付所欠工程款,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凯*建筑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2,工程决算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开工至2013年10月底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及相关费用为1443.5721万元。

证据3,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建工程的评估价为1600万元,与原告主张工程款是相近的。

被告佛兰克针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无异议。

证据2,有异议,被告方只认可工程决算书中第一项内容,对其余内容均不认可,且工程决算书第一项中工程造价余款903.9571万元已包含上海**限公司253万元的钢筋款,该部分款项已由(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3号判决书确认,该部分款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工程余款后应由原告向上海**限公司偿还,如果被告因此被迫承担了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那么原告应无条件归还被告该部分款项。零星散工的工程款确定为135000元,也应由原告支付。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报告的工程造价已包含另外一些粉刷油漆等散工的工程造价,为工程全部造价。

被告佛兰克针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认可其中第一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项目被告未认可,系原告单方形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公司厂区内的综合楼、宿舍1-3号楼及其相应的附属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45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每期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85%支付(1、基础工程2、四层完工4、十二层完工5、外墙粉刷完工6、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附属工程按月进度支付至施工工程量的85%,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且与设计院因有关事项协商未决导致工程停工。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开工及工期等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被告原因,再次导致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停工至今。停工时,宿舍楼1号主体工程已通过中间验收,3号楼主体已完工。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就涉案工程造价及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出具了《义乌市**限公司新建厂区结算清单》,其中第一项列明:工程造价16135971元,已付工程款7100000元,余款9035971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该工程款中含有应由其支付给上海**限公司的200万元工程款及其他部分散工工程款计13.5万元。

另查明,被告位于北苑街道三期在建工程宿舍1、宿舍3评估价值为1600万元,地上附属物价值16万元,已经由本院委托拍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有法律规定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此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涉案工程已被拍卖的现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其认可的工程款计9035971元,且该工程造价与本院委托拍卖涉案工程的评估价格相当,无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13年10月底停工日期至起诉之日未超过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限。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9035971元。

二、原告浙江凯**限公司对承建的涉案在建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50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