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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系义乌市某某制伞厂业主。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义乌市某某镇工业园区的义乌市某某制伞厂厂房、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留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主体保修一年,屋面、卫生间防水保修三年,各为50%,分两次退还保修金不计息。工程已于2010年10月18日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等级,被告接收后开始正常使用。依照主体保修一年的约定被告须在2011年10月18日退还主体质量保修金85000元,在2013年10月18日退还余下的屋面、卫生间防水质量保修金8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修金,但被告拒不退还。现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17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逾期退还主体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损失9775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8日计至起诉日,要求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赔偿原告屋面、卫生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及相应权利义务的约定。

2、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被评定为合格等级。

3、工程款结算凭据及文字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质量保修金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义乌市某某制伞厂的业主。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义乌市某某镇工业园区的义乌市某某制伞厂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造价按65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期为10个月,自施工许可证批准之日十天后计算工期;付款办法为基础完成付800000元,二至五层每层楼面浇好各付600000元,中间验收合格付足总价的65%,进入粉刷中途付5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的80%,二个月内竣工决算后付足总造价的97%,留3%质量保修金,主体一年,屋面、卫生间防水三年,各为50%,分两次退还保修金不计息。工程竣工后于2010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由被告暂扣保修金1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承包义乌市某某制伞厂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暂扣的保修金170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中已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被告暂扣的170000元保修金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合同约定的支付保修金期限之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某某偿付原告杨某某保修金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3846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8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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