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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衢州市高新园区的衢州**有限公司的部分土建及油漆防腐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油漆防腐工程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确认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此后,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要求责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蓝**答辩称,被告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首月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次月支付35000元,但均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据。该工程总价款12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0000元及税金,直接支付给民工郑**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多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油漆罐做坏,尾款一直未付清。2013年,原告到被告家中闹事,被告还出具给原告一张50000多元的欠条。被告仅认可欠工程款60000多元,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⑴防腐工程协议,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⑵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以证实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结算后确认总工程款;⑶衢州**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从该公司领取全部工程款;⑷收条,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收到原告工程前期费20000元,之后返还15000元,剩余5000元作为税金扣除。被告蓝光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原告郑**与被告蓝**签订一份《防腐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衢州**有限公司部分土建及油漆防腐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原告支付被告前期费用及补偿费,由被告去厂方结算,每月按工程量70%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5月13日支付被告前期费用20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郑**在南高峰做油漆共计137000元,其中四个大硫酸罐扣除17000元,实际结算120000元。双方对于工程款总额120000元之事实,并无争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5000元,但其认为该笔款项是返还前期费用,被告则认为前期费用不存在返还,该笔款项实为已付的工程款。另被告还直接向民工支付1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提供其它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蓝**对工程款总额为120000元之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防腐工程协议》相关条款,原告于协议签订时支付被告前期费用20000元,该费用不具有垫付的性质,也无返还的约定。原告郑**认为已收到15000元系返还前期费用的依据不足,该款项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另被告直接向民工支付1000元,也应予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4000元。被告蓝**认为协议签订次月已支付原告郑**工程款3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实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凭据,应从工程结算的次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工程款10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原告郑**承担200元,被告蓝**承担1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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