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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浙**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衢门山四号地块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期、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同时确定订立合同后原告必须交220000元给被告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7月15日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220000元。原告开展了正常的水电施工作业。之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工程停工,被告与衢州恒**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终止合同,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也无法履行。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未作答辩。

原告邓**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⑴《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证明双方就水电工程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⑵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7月15日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220000元;⑶《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与衢州恒**有限公司终止衢门山工程承包关系。

被告宝**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公司从衢州恒**有限公司处承包石梁衢门山4号地块工程。2013年6月17日,被**公司与原告邓**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衢门山四号地块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期、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同时确定订立合同后原告必须交220000元给被告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7月15日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220000元,原告并已组织施工。2014年,被**公司经营困难,难以继续履行工程施工义务,与衢州恒**有限公司终止工程承包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此无法履行。原告交给被告履约保证金220000元亦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邓**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20000元,后被**公司与衢州恒**有限公司终止工程承包关系导致内部承包协议无法履行,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返还原告邓**履约保证金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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