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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限公司与扬州首开衡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扬州首开衡泰**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1月21日、12月2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被告首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华**司与首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司承建首开公司位于文汇西路南侧的水晶城421项目(小区内雨、污水管网“别墅”),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加增减方式确定。此后,华**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应首开公司要求完成了增项工程,工程造价为4506429元。首开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709400元,尚拖欠工程款279702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首开公司向华**司支付工程款2797029元及利息219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首开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2、华**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充分尽责,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严重影响首开公司的使用,给首开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申请法院对工程质量予以鉴定。3、华**司在工程完工之后未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交相关及全部的核算材料,导致首开公司长时间向其索要资料始终未齐,华**司至今还未提交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经扬州主管部门备案的计价手册,导致首开公司无法对其工程进行结算,故未及时进行结算的责任应由华**司承担,与首开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讼争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预算价是2462471元,合同价款的确定是预算加增减方式;

2、《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证明华**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完成移交;

3、《工程预算书》,证明了工程的预算价格,即施工合同价款的由来;

4、《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证明工程发生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

5、设计图、竣工图,证明工程的工程量;

6、《结算书》,证明工程造价;

7、两份材料价格表,证明双方就材料价格达成一致。

首开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上面没有设计单位的章,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由于是华**司单方制作且未经我方审计,所以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三张有原件的竣工图,我方予以认可;没有原件的施工图,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因为是由华**司单方制作,且未经我方审计,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首先,我方没有在材料价格表上盖章的惯例;其次,我们的公章以前出过问题现已停用;再次,虽然形式上很像,但是要确认其真实性,还需要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组织验收是建设单位的义务,故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虽无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印章,但有承建单位华**司及监理单位扬州市**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上接收方虽非首开公司,但有首开公司指定的接收单位北京燕桥**扬州分公司签章,结合首开公司认可工程已于2012年4月23日移交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虽未加盖华**司与首开公司公章,首开公司亦不予认可,但华**司与首开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为“预算加增减”的结算方式,并列明合同预算暂定价为2462471元,该合同价款与华**司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的工程造价基本一致,首开公司现不认可该份概预算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本院对《工程概预算书》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华**司与首开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因双方对于竣工图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华**司未能提供原件的施工图,现华**司辩称其未能提供原件的原因在于首开公司仅向其提供了电子版的施工图,而首开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约应由其向承包方即华**司提供施工图原件,故首开公司不予认可上述图纸的真实性应由其举证证明,但首开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于施工图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因是华**司单方制作,首开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证据7,首开公司虽未直接认可其真实性,但该材料价格表、材料报价单中盖有首开公司技术专用章,首开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公章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的约定相吻合,故对首开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首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华**司与首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司承建首开公司位于文汇西路南侧水晶城421项目小区别墅区的雨、污水管网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1年4月,竣工时间:2011年10月。合同价款2462471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①本合同协议书②中标通知书③投标书及附件④本合同专用条款⑤本合同通用条款⑥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⑦图纸⑧工程量清单⑨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合同价款及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加增减方式确定。对于工程预付款,双方在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工程按施工现场的进度付款,施工人员进场后付总价款的30%,工程进行中付至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对于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双方在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以合同现场确认的材料品牌为准,材料价格参照同期扬州工程造价信息。对于工程变更,双方在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约定:按各方共同签署的洽商变更单实施工程变更。双方在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①本合同为预算暂定价,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结算工程款;②保修期为物业接收后,一年终止。

合同签订后,华**司按约组织施工,雨、污水管网工程于2012年4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审理中,首开公司认可含涉案工程在内的雨污水管网及道路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华**司于2012年4月23日将上述工程移交北京燕桥**扬州分公司接收。首开公司先后向华**司支付工程款1709400元。双方因工程造价的确定存在争议,致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华**司以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主张工程造价为4506429元,认为仅收到首开公司的工程款1709400元,尚欠工程款2797029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首开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79702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庭审中,首开公司以工程在交付后,业主反映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华**司所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4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首开公司亦认可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2年4月23日交付使用,首开公司使用讼争工程的行为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此时付款条件成就,首开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首开公司诉讼中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维修问题,并不是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首开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华**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立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水晶城小区别墅区雨、污水管网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立信**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苏立信基鉴2014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按照固定总价+变更签证(预算加增减)结算方式,工程造价为3206643.55元,其中原合同价为2462471元,变更签证部分造价为744172.55元。2、按照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工程造价为2494295.3元。

经质证,原告华**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预算加增减方式”:①鉴定机构未按照《材料报价单》、《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中所确定的材料价格进行造价鉴定是错误的。②《预算书》中确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以3.63%计,赶工措施费以2.5%计,土方运距以20公里计,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按1.1%计,土方运距按10公里计,没有计取赶工措施费。③鉴定机构只是把预算价(合同价)与签证部分(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认单)简单相加减,并未对比“竣工图纸”与“施工图纸”所体现的工程量的增减,造成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不准确。2、对于“按实结算方式”:①鉴定机构未按照《材料报价单》、《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中所确定的材料价格进行造价鉴定是错误的。②《预算书》中确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3.63%,赶工措施费按2.5%,土方运距按20公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按1.1%计取,土方运距按10公里计算,没有计取赶工措施费。

经质证,首开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固定单价的计算方式,预算加增减的方式也不符合工程施工的惯例,我方对此也不予确认。2、在合同以及鉴定过程中对于材料价格的认定高于同期扬州指导价,尤其是合同固定价部分,我方请求法庭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高于同期扬州指导价格予以鉴定。3、华**司提出的预算价格偏高,原因在于投标时华**司串标,投标三方的投标资料均由华**司制作,该行为已经涉嫌侵害国有财产,请法庭对此予以关注。

针对双方的质证意见,立信**公司对鉴定报告作出下列说明:1、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款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采用“预算加增减”方式,而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为预算暂估价,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结算工程款”,两个条款对结算方式的描述不一致,根据法院要求,鉴定报告按两种不同的结算方式计算了工程造价。2、材料单价的记取:①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1条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约定:“以合同现场确认的材料品牌为准,材料价格参照扬州工程造价信息”。因此,在“预算+增减”结算方式下,原合同价部分固定不予调整,签证增加部分的材料费用执行扬州**管理站发布的施工期间扬州地区指导价,指导价缺项的材料参照双方的定价或市场价;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结算方式下,材料价格执行扬州**管理站发布的施工期扬州地区指导价,指导价缺项的材料参照双方的定价或市场价。②如采用《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中材料价格对“预算加增减方式”总价的影响为,合同价调增462737.79元,签证调增16831.04元;对“按实结算方式”总价的影响为,调增353129.2元。③未采用《材料报价单》单价的原因在于:《材料报价单》主要为道路材料,只有“球墨铸铁重型井盖、井框φ700”与“球墨铸铁雨水篦子单室450*750”属雨、污水排水材料,并且与《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中第七项材料“球墨铸铁重型井盖、井框φ700”相同,属同一材料。《材料报价单》中报价1350元/套(组价),而《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中报价533元/套,互相矛盾。鉴定机构根据施工期间《扬州工程造价管理》中的指导价,采用了533元/套的价格。3、垃圾土方外运运距按20公里计算,对“预算加增减方式”和“按实结算方式”总价的影响均为调增329036.45元。4、化粪池施工计算井点降水部分:对“预算加增减方式”总价不产生影响;对“按实结算方式”总价的影响为,调增38921.04元。5、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部分:①涉案工程属于市政类别工程项目,依照规定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基本费、现场考评费和奖励费费率分别为1.1%、0.6%、0.2%/0.4%(市级文明工地奖励/省级文明工地奖励)。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材料中未见《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因此,在“预算+增减”结算方式下,原合同价部分固定价格中包含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未予调整,签证增减部分按照相关规定计取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基本费部分;在以“固定单价”结算方式下,按照相关规定计取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基本费部分。②如以3.63%计取,对“预算加增减方式”总价的影响为调增17224.35元;对“按实结算方式”总价的影响为,调增58561.68元。6、计取2.5%的赶工措施费,对“预算加增减方式”总价的影响为调增17020.11元;对“按实结算方式”总价的影响为,调增57867.28元。7、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国家标准,对清单编制分为“分部分项”“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项目”“税金项目”,另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规定,建设工程费用的组成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五部分组成,对措施项目费的解释是“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所必须发生的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由“通用措施项目费”和“专业措施项目费”两部分组成。在措施费用的规定中,施工降水属通用措施项目,井字架属专业措施费用,这两项费用应在“措施费用清单”中列项计价。鉴定机构在工程量“按实计算方式”下,按规范规定,将上述两项费用放入“措施费用清单”项下列项计价。证据材料中**公司的预算书中此两项费用放入“分部分项清单”中列项计价,“分部分项清单”合计按规范要求需计取通用措施费用,而在“措施费用清单中”则不会计取通用措施费用,因此产生差异。措施费中井点降水、井字架等费用若按预算书中在分部分项中列项计价:对“预算加增减方式”的总价不影响;对“按实结算方式”总价的影响为,调增1170.08元。8、根据提供的竣工图,对楼前及楼南阳台雨水井管线均未有数字标注,无法计算工程量。在工程量核对时,鉴定人员对此提出疑问,华**司、首开公司的答复此部分并非华**司施工内容,因此,并未计算此部分工程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所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二、华**司诉求首开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如何确定?

原告华**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预算加增减。被告首开公司认为,预算加增减方式不符合工程结算惯例,而按实结算方式亦非本案工程造价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加增减方式确定;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为预算暂定价,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结算工程款;专用条款对于合同价款确定方式的约定与第47条补充条款的约定并不矛盾,补充条款系对于工程造价为“预算暂定价”的进一步强调,并不能因此得出双方变更了前述“预算加增减”造价结算方式的结论,故双方对于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约定为“预算加增减”方式。再结合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双方对于合同价款金额为2462471元的约定,表明双方约定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结算为固定价,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虽表述为“预算加增减”,但应理解为按“固定价加增减”的结算方式,故立信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按照固定总价+变更签证(预算加增减)结算方式,工程造价为3206643.55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工程所涉材料价格如何确定?

鉴定机构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1条约定,在预算加增减的结算方式下,原合同价部分不予调整,签证增加部分的材料价以指导价核算,指导价缺项的材料参照双方的定价或是市场价。

华**司认为,施工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了《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故工程造价所涉材料价格部分应以上述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首开公司则不认可《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及《材料报价单》的真实性,对于鉴定机构的该项核算意见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材料报价单》系经首开公司盖章确认,结合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的约定,即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以合同现场确认的材料品牌为准,材料价参照同期扬州工程造价信息;本院认为,《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材料报价单》应视为施工中双方对于材料价格的变更确认,亦即工程结算中应以双方确认的变更后的材料价格为准;再结合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中明确的“本合同为预算暂定价”,本院认为,上述变更后的材料价格同样应适用于合同预算部分及工程变更部分,鉴于鉴定结论并未采用上述价格表的定价标准结算工程造价,依据鉴定部门的补充意见,如采用《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中材料价格对工程造价的影响为合同价部分调增462737.79元,签证部分调增16831.04元,合计调增479568.83元。至于《材料报价单》,因鉴定机构已明确说明,《材料报价单》中列明的讼争雨、污水工程所涉两项材料与《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中列明的两项材料相同,但《材料报价单》中列明的价格畸高,而《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中的价格与信息价差异不大,故鉴定机构补充意见时采用《水晶城雨污水材料价格表》,并无不当。至于首开公司在庭审中提及,请求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高于同期扬州指导价格予以鉴定,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

(三)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如何记取?

鉴定机构认为,《江苏省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计价管理办法》)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类即市政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基本费率为1.1%,故讼争所涉工程签证部分的措施费用应以1.1%核算。

华**司认为,《工程概预算书》记取的相关费率是3.63%,故签证变更部分仍应以3.63%记取。首开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该项核算意见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虽《计价管理办法》中对于本案所涉市政类工程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基本费率规定为1.1%,但《工程概预算书》系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合同组成部分,应视为双方间的合同约定,现《工程概预算书》记取3.63%的费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间的工程结算仍应以约定为先,应记取3.63%的费率。依据鉴定部门的补充意见,该部分工程造价依法调增17224.35元。

(四)赶工措施费是否应当记取?

鉴定机构认为,因《工程概预算书》中记取了2.5%的赶工措施费,据此在预算加增减的结算方式下,原合同价部分固定不予调整,但签证部分,因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赶工措施,故签证部分不应另行记取赶工措施费用。

华**司认为,《工程概预算书》系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合同组成部分,预算书中记取了2.5%的赶工措施费,故讼争工程结算时应当全部记取该措施费。首开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该项核算意见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虽《工程概预算书》中记取了2.5%的赶工措施费,但该费用的约定系针对预算中涉及的工程内容而双方商定的赶工措施费,依据鉴定人员庭审中的意见及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工程采取了赶工措施,且按照目前的情况,本案工程工期亦不存在赶工,故承办人认为,对于签证变更部分,华**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仍需记取赶工措施费,对于该部分造价依法不予调增。

(五)土方运距应如何计算?

鉴定机构认为,因《工程概预算书》中土方运距以20公里计算,据此在预算加增减的结算方式下,原合同价部分固定不予调整,但签证部分,因并无证据证明存在20公里运距的事实,故签证部分土方运距应套用定额10公里计算。

华**司认为,《工程概预算书》确定的土方外运运距以20公里计,故签证变更部分亦应以此标准合计土方外运工程造价。首开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该项核算意见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工程概预算书》系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合同组成部分,应视为双方间的合同约定,现《工程概预算书》中的土方外运运距以20公里计,亦即双方实际对于土方外运工程单价已以约定形式固定。鉴定部门在预算加增减的结算方式下,原合同价部分固定不予调整,而将签证变更部分的土方外运运距按10公里计有违双方合同的约定,且首开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华**司主张签证变更部分土方外运运距仍应按20公里计算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鉴定部门的补充意见,该部分工程造价依法调增329036.45元。

(六)鉴定范围如何确定?

鉴定机构认为,在“预算加增减”结算方式下,依据规范,应当只计算签证部分,而且竣工图与施工图并无明显不同。

华**司认为,在“预算加增减”结算方式下,鉴定机构只是把预算价与签证部分相加减,并未对比“竣工图纸”与“施工图纸”所体现的工程量增减,造成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不准确。首开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该项核算意见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即按各方共同签署的洽商变更单实施工程变更;换言之,工程的变更部分应由双方共同确认方可,现华**司认为,除签证变更部分外,还应对比竣工图与施工图的增加部分工程量,并不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且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现华**司主张存在签证变更部分之外的实际施工工作量,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华**司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七)措施费中井点降水、井字架等费用如何确定?

鉴定机构认为,依照相关技术规范,井点降水、井字架等费用应在“措施费用清单”项下列项计价,而不是放入“分部分项清单”中列项计价。

华**司认为,《工程概预算书》中井点降水、井字架等费用系在分部分项中列项计价,故签证变更部分仍应按此计价。首开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该项核算意见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虽《工程概预算书》将井点降水、井字架等费用在分部分项中列项计价,但依照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按照规范规定,在措施费用的规定中,施工降水属通用措施项目,井字架属专业措施费用,这两项费用应在“措施费用清单”中列项计价;故现鉴定机构在签证变更部分未将上述费用单列有规范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首开公司应当支付给华**司讼争工程的工程款项为:《司法意见书》确定的“预算加增减”方式下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3206643.55元+材料价格变更影响金额479568.83元+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影响金额17224.35元+土方外运运距影响金额329036.45元=4032473.1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开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理由:

首先,本案中,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对于讼争所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工程按施工现场的进度付款,施工人员进场后付总价款的30%,工程进行中付至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工程实际于2012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工程款应于2013年4月10日全部付清。由于本案华**司起诉之日为2013年8月15日,此时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4032473.18元均已届付款期限,而截至2012年4月10日,首开公司仅付工程款1709400元,尚欠华**司工程款2323073.18元,由于首开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已届付款期限,故首开公司应向华**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323073.18元。

至于首开公司主张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请求工程保证金不予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与质量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是双方对所扣质保金的支付作出的约定,而质量保修期是施工方对工程质量所作维修期限的承诺,《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电气管线工程、上下水工程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对于不同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述法律法规仅是对最低保修期限作出强制性规定,并非是对保证金返还期限进行规定,故本案双方对于工程保证金返还时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首开公司仍应按双方的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但承包人华隆公司不能因发包人已返还质保金为由而免除法定期限内的保修义务。

至于首开公司辩称华**司在工程完工之后未及时提交相关及全部的核算材料,导致首开公司无法对其工程进行结算,故未及时进行结算的责任应由华**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由施工方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和施工管理资料等。由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应视为由施工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已经具备。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况且,涉案工程已由首开公司接收并使用。故首开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结合讼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4032473.18元的事实。首开公司实际应于2012年4月10日付款至总价款的95%,截至2012年4月10日,首开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830849.52元(4032473.18元×95%),而其已付工程款1709400元,故截至2012年4月10日,首开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121449.52元。另结合双方“剩余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的约定,工程款中有201623.66元(4032473.18元×5%)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即应于2013年4月10日付清。故首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2121449.52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4月11日起算;201623.66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特别约定,故首开公司应按照中国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华**司支付利息。

综上,首开公司应支付华**司工程款金额为2323073.18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首开衡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华**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3073.18元;

二、被告扬州首开衡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华**限公司支付利息(2121449.52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121449.5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23.66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1623.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33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5243元,被告扬州首开衡泰**公司负担25690元;鉴定费元4500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扬州首开衡泰**公司负担37000元。

如扬州首开衡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33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户名:江苏**民法院;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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