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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为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已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如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再审,而不应重新起诉。本案所涉的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虽然诉求主体与诉求数额有所变化,但实际上已经于2011年11月28日经法院审理并以(2011)丽**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2011)丽**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诉讼主体完全不同,两案也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认为本案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一审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实际是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这一原则的体现。但是,该条仍属原则性规定,究竟该如何判断、确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错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关于诉的判断标准,民事之诉的两大基本要素是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前者指当事人,后者指诉讼标的,故要判断是否为同一诉,应根据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二同”标准。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中至少一项:1、诉讼标的是否一致。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向被告提出的履行一定义务的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具体某一案件,以何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应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表明的意思而定,即应以请求裁判的事项而定。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与否的核心要素。诉讼标的相同的案件属于重复诉讼;诉讼标的不同的案件则不构成重复诉讼。在本案当中,请求裁判的事项完全不同,(2011)丽**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中原告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被告王**、被告台州**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93555.48元;(2015)丽**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中原告张**、张**是基于和被告王**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欠款75万元及利息。因此两者的诉讼标的完全不同。2、诉讼请求是否一致。诉讼请求是与诉讼标的不同的概念,其是指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要素之一。同一诉讼请求指的就是当事人相同的实体权利主张。“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诉讼请求,如该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1)丽**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中原告郭**的诉讼请求和(2015)丽**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中原告张**、张**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非是同一事实和理由,因此不能构成重复起诉。3、当事人是否一致。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简单地说,就是原告和被告。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因此,当事人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与否的要素之一。本案中(2011)丽**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和(2015)丽**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中的原、被告完全不一致,因此不能构成重复诉讼。4、事实和理由是否一致。事实和理由是指当事人在其起诉状、答辩状和其他相关诉讼材料中所反映的争议事实以及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主张所持有的具体理由。“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我国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判机构的裁判生效后,如果同一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实体权利主张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属于重复起诉;如果不一致,则不构成重复诉讼。所以将同一事实和理由作为判定“一事”的标准,符合对确定的事实不再审理的原则。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改变了理由,如有这种改变,法院不应限制其起诉权。本案中(2011)丽**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和(2015)丽**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两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一致,因此不能构成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两上诉人张**、张**不是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双方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两上诉人并非适格主体。原审最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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