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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兰**限公司与合肥黔**限公司、合肥尖**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黔**司(甲方)与合肥兰**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兰**司)签订《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1、甲方将库尔兹压烫科技(合**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公司)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交乙方施工,合同价10万元,为包死价,包含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厂方正常使用的全部费用,2013年9月16日开工,15天内完工;2、安装质量要符合国家相应规范,经库**公司验收合格为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免费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1年;3、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2万元,乙方安装材料进场日起2日内,甲方付款3万元,厂方验收合格后2日内,甲方支付4.5万元,质保金5000元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4、图纸范围外的变更通过双方签证认可后进入决算。合同签订后,兰**司完成了施工并于2013年12月5日交付给黔**司,库**公司亦将工程投入使用,至今未提出异议。期间,黔**司向兰**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兰**司索要余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黔**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91602元(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7月5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尖峰公司、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兰*公司与黔**司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黔**司应于“厂方验收合格后2日内”支付工程款45000元。本案中,工程实际已由厂方库**公司使用,应视为工程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黔**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兰*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兰**司主张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经该院释明,兰**司亦未就设计变更部分申请鉴定,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尖峰公司、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黔**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兰**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为1045元,由兰**司负担514元,黔**司负担531元。

上诉人诉称

黔**司上诉称:1、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兰**司至今未能提出解决方案及出具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2、我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6.5万元,具体包括支付付士锋3万(有收据)、1万(未打收条),程付友2万元(有收条),周**5000元(有收据),不是一审认定的5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兰**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兰**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库**公司辩称: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尖峰公司了。

尖峰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厂方**公司使用,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黔**司上诉主张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款数额,黔**司主张付款6.5万元,兰**司认可其中5万元,对于黔**司主张的支付付士锋1万元,支付周**5000元,对付士峰该1万元付款黔**司未能提供收条等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对周**的身份以及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兰**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黔**司主张的该1.5万元付款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4.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库**公司和黔**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主张维修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合肥黔**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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