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宏**限公司与三门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三门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梁*以及上诉人三门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于2006年7月委托台州**有限公司对三门工业城大官山一期爆破工程进行招标,投标截止期为2006年8月31日上午10时,开标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收到被告的招标文件书后,向被告投递了商务标文件。其中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报价内容约定,投标人的综合报价应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临时设施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建安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保险、劳动保险费、措施项目费用、爆破安全措施及方案的审定费用等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所报综合单价应包含为完成本次工程所需的各种措施及以后的全部费用。一旦确认某一投标人中标,除合同规定的可调整内容外,中标人不得要求任何费用。投标人认为完成本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所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应计入投标报价,凡未列入的,将被认为均已包含在投标总报价中。并设有招标答疑环节,即对2006年8月28日17时前传真的投标疑问以书面传真形式予以答复。商务标文件相关的内容:按土石方2500000立方米分摊后,综合单价8.83元/立方米(按此标准计算工程总价为22075000元)。单价估价表的项目包括直接工程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现场管理费、其他直接费、利润、规费、税金。其他直接费包括:大型机械进退场费、临时生产生活建筑费、招标文件要求的临时道路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工程保险费、中标服务费、办理爆破作为审批手续等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辅助性费用。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了三门工业城大官山一期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相关约定:工程名称为三门工业城大官山一期爆破工程,工程地点为三门工业城。工程内容为爆破土石方总量约2500000立方米,爆破开采的土石方中2000000立方米主要用于工业城二期规划区域内规划道路、区块的填料;500000立方米主要用于碎石加工。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以开工令规定日期为准)。竣工日期:用于道路、区块土石方填筑的2000000立方米爆破工期为365日历天(一年),用于碎石加工的500000立方米土石方爆破工期为1460日历天(四年)。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2075000元。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总量约2500000立方米,系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本工程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2000000立方米爆破和500000立方米爆破分别结算。承包人每月25日向工程师提交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进度报告。2000000立方米爆破和500000立方米爆破的工程款(进度款)分别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0%;若当月工程量未按工程进度计划完成,则月进度款不予支付;2000000立方米爆破工程价款和500000立方米爆破工程价款分别累计支付到按比例分摊的合同价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质量标准,结算经审定后,分别付至2000000立方米爆破工程结算价的95%和500000立方米爆破工程结算价的95%,分别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次结清。本工程按2000000立方米用于道路、区块土石方填筑的土石方爆破和500000立方米用于碎石加工的土石方爆破两个区域分别结算工程价款。本工程由于两个爆破区的工期要求相去甚远,竣工验收按2000000立方米爆破和500000立方米爆破分别进行。工程完工,准备交工验收前,承包人应将由施工引起的垃圾、障碍物全部平整清除,同时按城建档案部门要求整理下述竣工资料,提交监理工程师验收: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6套,电子文本1份;隐藏工程全过程施工记录及验收报告单;材质保证书、合格书、检验签订单、设备使用说明书全套;有关设计的技术变更和施工技术处理资料;有关工程检测数据,质量鉴定报告;工程结算资料;其他按规定要求的资料。合同工期为承包人的投标承诺书的承诺工期为准。此工期是指发包人发出开工通知书之日起至承包人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交齐施工技术及质保资料,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核实签订之日止,如竣工验收达不到合格等级需返修的,则返修时间计入施工工期,不予顺延。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竣工,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3000元;工期每提前一天奖励3000元,最高奖励100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承包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保证金。上岗人员和设备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待承诺兑现、工程竣工后10日内结清。质量履约担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清。如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违背合同规定的,发包人有权没收相应款项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立方米爆破工程实际于2007年2月5日开工,于2008年3月4日完工(晚于合同约定的一年工期);500000立方米爆破工程实际于2007年2月5日开工,于2008年12月15日完工(早于合同约定的四年工期)。原告的施工队伍于2009年3月初退出施工现场。2000000立方米的爆破工程于2009年1月13日验收合格。约2500000立方米的爆破工程于2009年5月20日验收合格。其中在2009年5月2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双方约定工程量按实际测量的方量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后被告委托浙江省**用研究所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测量,浙江省**用研究所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大官山第一期爆破工程竣工测量计算书,测定原告对该工程共爆破土石方总量为2429319立方米,结合工程款计算单价为8.83元/立方米,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为2429319立方米×8.83元/立方米u003d21450888.6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6921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三门县档案馆提交三门沿海工业城大官山一期爆破工程的施工文件,且文件基本齐全,整理规范,但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竣工资料。原告为被告垫付矿产资源税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共计2622474元。原告汇款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已退回300000元,尚有2700000保证金未退回。按三门工业城大官山一期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履约保证金一部分是在竣工后10日内结清即于2008年12月25日结清,另一部分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清即于2009年5月30日结清。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虽在2007年12月10日的工程联系中确定因土地果树补偿问题百姓阻工而停工的损失费用为107145元。但原、被告双方又在2009年6月23日达成了包括该107145元的损失在内的对工程爆破工期的处理不罚款也不奖励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的相关资料,但原、被告双方先在三门工业城大官山一期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即确定合同价格为22075000元,后又在证据二的2009年5月2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约定工程量按实际测量的方量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本案工程最终虽于2009年5月20日验收合格,但早在2008年12月15日竣工,且于2009年5月13日确定实际工程量2429319立方米,结合工程款计算单价8.83元/立方米,实际结算的工程款是确定的即为2429319立方米×8.83元/立方米u003d21450888.68元,故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工程结算的相关资料导致工程款无法确定这一抗辩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需进行审计后再支付,而审计行为与工程款的结算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工程款的结算是合同法范畴,而审计则是行政法范畴,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原则只约束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没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依据,而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须进行审计后再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尚欠4529888.68元工程款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29888.68元的诉请,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的工程尾款21450888.68×95%-16921000u003d3457344.25元的利息损失问题,虽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应支付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也作了明确约定,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原告虽于2009年6月29日将相关工程资料提交三门县档案馆备案,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这一事实通知被告,但可认为被告于原告起诉时即2010年12月1日知晓了这一事实,故逾期支付工程尾款3457344.25元的利息损失不能按原告的主张进行计算,该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5%的质量保证金(即为21450888.68元×5%u003d1072544.43元),合同约定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次结清,工程最终于2009年5月20日验收合格,即1072544.43元的质量保证金应在双方约定的2010年5月20日结清,故逾期结付1072544.43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履约保证金270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7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一部分是在竣工后10日内即于2008年12月25日结清,另一部分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于2009年5月30日结清,故对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可按双方约定的2008年12月26日、2009年5月30日起分别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均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其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在未约定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原告承担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的矿产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代为交纳矿产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共计2622474元,故被告应及时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矿产资源税、资源补偿费2622474元的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虽双方对未及时返还矿产资源税、资源补偿费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但被告仍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为这是损害赔偿金,对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对于因土地果树补偿问题百姓阻工而停工的损失费用107145元,因双方已约定不作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7145元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三门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宏**限公司工程款4529888.68元及其利息损失,其中3457344.25元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余1072544.43元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三门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广东宏**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7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三门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支付给原告广东宏**限公司垫付的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合计2622474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广东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三门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2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由原告广东宏**限公司承担750元,由被告三门工业**有限公司承担807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广东宏**限公司、三门工**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对因土地果树补偿问题百姓阻挠而导致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审对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矿产资源税及资源补偿费等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支持上诉人停工损失107145元以及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29日起算、200万方质保金883000元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3日起算、矿产资源税及资源补偿费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15日起算的主张。

三门开发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工程应当审计后再支付工程款,双方的施工合同已就此约定“结算经审定”,且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及一审期间实际上也是同意审计,故原审对上诉人的审计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审对“27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原告未主动领取”的事实不予认定也是错误。此外,由于被上诉人拖欠巨额农民工工资未付及未全面履行交付工程结算资料的义务,上诉人有权暂不支付保证金。三、矿产资源税及资源补偿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这在招标文件中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综合报价中炸药一项已包含了矿产资源税及资源补偿费,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这二笔税费,这也符合三门当地的通常做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三门开发公司的上诉,广**公司答辩称:1、双方并未约定经审计后再支付工程款的内容。2、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主动退还履约保证金,且合同中已约定被上诉人的收款账户,无需被上诉人申请。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工程验收合格曾多次要求上诉人退款,均遭无理推诿。3、招标文件综合单价中的税金仅指施工过程中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税费,并未约定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二项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且3.41%税金系由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组成,并不包括讼争税费。

针对广**公司的上诉,三门开发公司答辩称:1、《关于大官山一期爆破工程工期的说明》对于停工损失已经明确不予赔偿。2、上诉人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本来就不应支付相关款项,故不应支持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合法程序签订的《三门工业城大官山一期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归纳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在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承担主体、百姓阻挠导致的停工损失以及应付款项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等方面存在争议,现针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并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如下:(一)涉案工程产生的矿产资源税及资源补偿费计2622474元,已由广**公司缴纳,有相应的完税证予以证明,且三**公司亦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述税费最终应由哪方承担,双方各执一词。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税务方面的有关效力性文件规定,三**公司系讼争的矿产资源税及资源补偿费的法定承担主体。鉴于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合同当事人对该税费的缴纳义务另行约定,故本案可以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原则确定讼争税费的承担主体。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其中并未明确提及该二项费用的承担主体。对此,三**公司认为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已经要求“投标人的综合单价应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凡未列入的,将被认为均已包含在投标总报价中”,故讼争税费应当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本院经分析认为,矿产开采销售或使用产生矿产资源税及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具有法律效力的征税规定并未要求在销售、使用前或在炸药销售环节由有关单位代为征收,故讼争的税费是否可以笼统归为“与工程相关费用”,尚有歧义之处。并且,讼争税费金额较大(超过工程总价款10%),在其他较小金额的费用项目均已详细罗列的情况下,将讼争税费简单归入“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之内,亦有悖合同条款解释原则。三**公司还主张,在广**公司提交的商务标文件“单价估价表(2)”所罗列的“炸药7.5元/kg”和“税金3.41%”二项报价,已包括了讼争税费,这同样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讼争税费均按使用炸药的数量计征,矿产资源税为3.2元/公斤,资源补偿费为0.5元/公斤,加上三门县**有限公司在出售炸药时收取的2元/公斤配送服务费,如按三**公司的说法,则炸药本身的价格要远远低于炸药的实际售价,这明显与双方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2.(3)条约定的成本加酬金计价方式相悖。相比较而言,广**公司对单价估价表(2)中炸药一项的解释(炸药售价+配送服务费)与7.5元/kg的报价基本吻合,也较为合理。至于“税金3.41%”的内容,经本院核实,广**公司的主张(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u003d3.41%)符合实际情况,该项报价并不包含讼争税费。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就讼争税费的承担主体并未另行作出明确约定,三**公司作为法定的讼争税费承担主体,仍应承担该税费的缴纳义务。现广**公司已垫付讼争税费,三**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至于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返还时间,且广**公司又未能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三**公司主张返还上述税费,故依法应从原审起诉之日起算。原审判令三**公司返还讼争的矿产资源税及资源补偿费2622474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拖欠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等款项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如何认定。1、如何认定工程尾款的利息损失时间起算点,涉及双方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中约定的“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义务履行,广**公司虽然认为系三**公司不予办理接受手续且拒绝出具接受回执妨碍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其相应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将广**公司起诉之日认定为工程尾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次结清”,涉案工程存在分二次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审以第二次竣工验收时间即2009年5月20日满一年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起算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确认。(三)讼争工程款是否应当经审计后才能支付。三**公司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经审定”即审计,且广**公司在此后也同意进行审计,故双方的工程款应当经审计后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条款中提及的“结算经审定”,从字面解释,明显无法与审计涵义等同。双方在事后也未达成提交审计的一致意见,故应当认定双方并未达成审计合意。此外,现行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此也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三**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须经审计后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广**公司未领取27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原因何在。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第41.3.(2)条中已对履约保证金的结清方式明确作出约定,且本案并不存在三**公司依双方约定可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情形,三**公司理应直接按合同约定方式予以结清,无需再经广**公司催讨、三**公司审批同意的手续。三**公司主张未领取27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在于广**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因土地果树补偿问题百姓阻挠导致的停工损失,双方虽然于2007年12月10日曾有过约定,但在双方于2009年6月23日签字认可的“关于大官山一期爆破工程工期的说明”中,已实际推翻了之前的约定,现广**公司又重新主张该项损失,显然与前述相悖,故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2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12520元,由三门工业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