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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王**与谢**、浙江省**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郑**、王**的委托代理人金*、原审被告浙江省**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天**公司开具介绍信,由被告谢**参与温岭市**工程招投标。经招投标,被告谢**以被告天**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温岭**改扩建工程(餐厅、体育馆)。2009年9月6日,温岭市方城小学与被告天**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温岭**改扩建工程由被告天**公司组织施工。嗣后,被告谢**与被告傅**合伙将涉讼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共同分包给原告郑**、王**及蒲**施工。2010年6月2日,被告谢**、傅**与两原告及蒲**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到体育馆到顶浇注为止,被告谢**、傅**应付给原告方工程款400000元。现已付250000元,尚欠150000元,被告谢**、傅**于2010年6月5日前付70000元,余下80000元待主体施工结束,中间验收通过时付清。价格每平方180元,不包括装潢。分包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1月24日,涉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月5日,经结算,总建筑面积为3360平方米,共计工程款609108元,已付388000元,尚欠221108元,被告傅**以经手人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2012年5月7日,经浙江建**限公司审核,温岭**改扩建工程(餐厅、体育馆)总建筑面积为3327.03平方米。诉讼中,与本案有关的权利蒲**均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从业资格,为此,与被告谢**、傅**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现涉讼工程的款项已经结算,即使合同无效,被告谢**、傅**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责任支付工程款。两原告承包的工程在分包协议书的工程款计400000元,但协议书中同时注明价格按每平方180元计算,此价格与被告傅**同原告结算的价格相一致。被告傅**作为合伙人之一,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傅**的行为代表被告谢**。现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与浙江建**限公司审核的工程量不一致,应以审核的工程量为准。两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谢**辩称分包协议书中“价格每平方米180元”是两原告自行后加;结算单上所列的工程项目与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建工程,两者不是同一工程,结算单系两原告伪造,并与被告傅**恶意串通。该辩解意见被告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其不利后果。被告谢**借用被告天台建筑公司介绍信进行招投标活动,并将中标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无从业资质的两原告,被告天台建筑公司负有失管责任,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谢**、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郑**、王**工程款215173.4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浙**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原告郑**、王**负担50元,被告谢**、傅**负担456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6月2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第1条就约定了工程款,故应当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依法判决。2、协议第2条中手写的“价格每平方米计180元人民币,不包括装璜”经当庭询问,被上诉人明确表明是自己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加上去的。既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作出如此明确的回答,故该合同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该条款与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明显矛盾。3、傅宗方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行为傅宗方不能代表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不当。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无效,故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郑**、王新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程公司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傅宗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谢**、原审被告傅**将涉讼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郑**、王**。该工程于2011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月5日,原审被告傅**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以经手人的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原审被告傅**与上诉人谢**系合伙人,其结算行为应为有效。现上诉人认为分包协议书中的“价格每平方米180元”是两被上诉人自行后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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