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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森海**有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森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诉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梅*、被告盛*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承包滁州**学院新校区一期建设工程后,将其中包括景观、绿化等在内的附属配套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开工日期以被告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如因被告原因连续一个月不能开工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应当在收到全部保证金后的60天内一次性返还该600万元,并从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合同专用条款第二、三条);因一方违约(包含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通用条款第44.4、44.5、44.6款);发生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37.1款)。签约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8日、12日、20日分别支付被告200、150、150、100万元合计6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直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被告既没有向原告下达开工令,也没有返还原告保证金并结付利息。原告因此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一、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请被告接通知后3日内返还原告600万元,并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结清利息,如若逾期支付导致诉讼,原告因此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将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函复原告称其“会按贵我双方的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友好地处理好贵我双方的相关事宜”,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计划》,仅计划在2014年1月底前退清保证金600万元,但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鉴于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近一年,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的4倍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其占用期间的利息1592136元,并赔偿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592136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7592136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安徽森海**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安徽**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6页,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滁州**学院新校区一期附属配套工程分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以被告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如因被告原因连续一个月不能开工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应当在收到全部保证金后的60天内一次性返还该600万元,并从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因一方违约(包含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发生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证据4、银行业务受理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8日、12日、20日,分别支付200、150、150、100万元合计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证据5、《解除合同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存单,证明原告因此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9月26日又邮寄,通知被告:一、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请被告接通知后3日内返还原告600万元,并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结清利息,如若逾期支付导致诉讼,原告因此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将由被告承担(合同通用条款第44.4、44.6款中有约定);证据6、复函、关于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计划,证明合同解除后,被告函复原告称其“会按贵我双方的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友好地处理好贵我双方的相关事宜”,但仅计划于2014年1月底前退清保证金600万元,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承担损失;证据7、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各1份;转款凭证1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已按本省律师收费标准低线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投资公司辩称:1、按照原被告在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之约定,本案原告在缴纳保证金时已经先行违约,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2、依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时以开工之日为准,但因不可抗力原因,主体工程没有完工,故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解除,原告仅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在交纳保证金时已经违约,双方的合同条款应当没有生效,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2013年12月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诉请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调整;5、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确实支付该笔费用,且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即使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诉请可以成立,其主张利息及律师费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发包人(甲方)盛*投资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滁州**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中的附属工程、工程地为滁州市;开工日期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始(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及返还约定为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60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次日,承包方应在第一时间向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如承包方未按时如数向发包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则合同自动失效,并约定在甲方收到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后因甲方原因连续一个月不能开工,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则甲方应当在乙方转(汇)入全部履约保证金后的60天内一次性全部返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并从甲方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并赔偿乙方相应经济损失;合同解除约定为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等;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森**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8日、12日、20日分别支付被告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合计6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2013年9月16日,森**公司向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言明:贵方至今没有下达开工令,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其郑重通知贵方,一、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请贵方接本通知后3日内返还其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结清利息。若贵方逾期支付,其将依法起诉,因此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将均由贵方依法承担。

2013年9月28日,盛*投资公司向森**公司发出《复函》一份,言明:如贵方执意要退出本项目附属工程,则其会按照贵我双方的“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友好地处理好双方的相关事事宜。

2013年10月28日,盛*投资公司向森**公司言明了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计划,但未实际履行。

2013年11月7日,森**公司与安徽**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森**公司委托安**达律师事务就与盛仁投资公司的纠纷代理参与诉讼,安**达律师事务指派其所律师梅*出庭代理,森**公司为其支付代理费130000元。

另查明:截止2013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600万履约保证金已经产生利息损失为15921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在未能按期开工时,原告在向被告言明解除合同后,被告亦予以同意,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愿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及已发生的利息损失为1592136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因合同并未约定,且此项支出也非必然发生,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未解除和利息计算过高,因原告在要求解除合同时,被告亦予以同意,且原告计算的利息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以采信;其又辩称未违约,因其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并未就此项费用作出明确的约定,且此项费用也非必然发生,故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森海**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0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森海**有限公司已发生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592136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森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55元,由原告安徽森海**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被告安**限公司负担64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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