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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安徽众泰**合肥分公司、安徽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众泰**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合肥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众**分公司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众**分公司将中国文房四宝文化交易市场一期工程的3幢、4幢、5幢、6幢交由国**司承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补充条款中约定,国**司需向众**分公司缴纳10%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方式按工程进度按月返还。合同签订后,国**司以转账的方式向众**分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3幢、4幢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众**分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此后,国**司又向众**分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5幢、6幢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其中90万元系转账、10万元系现金,众**司于2011年4月8日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1年4月11日,国**司又支付现金45000元,由时任众**分公司负责人王**出具收条并加盖安徽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公章。国**司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众**分公司、众**司未向国**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国**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众**分公司、众**司立即返还国**司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45000元及利息440885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至付清款项时止)暂计2485885元;2、诉讼费用由众**分公司、众**司承担。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众**司向案外人宣城安**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回复宣城安美产业园一期工程维修函的回复》,其中第二项写明:u0026ldquo;贵单位于2013年9月份已将该工程3#、4#、5#、6#楼交付给业主使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国**司与众**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司提供的收据、收条等可以证明其已向众**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共计2045000元。根据《项目承包合同书》第三部分补充条款第2项的约定,众**分公司应按工程进度按月返还履约保证金。**公司出具的《关于回复宣城安美产业园一期工程维修函的回复》的内容,可以证明国**司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后交付众**分公司,故众**分公司应按约向国**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45000元。众**分公司未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还应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返还款项的具体时间、具体金额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国**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工程交付众**分公司的具体时间,故该院以众**司在回复函中认可的交付业主使用的时间即2013年9月为计算利息的起点时间。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为164085.69元,此后顺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公司作为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众**分公司、众**司辩称国**司未缴纳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而工程总造价需以最终结算价为准,众**分公司、众**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且未就此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案中对管理费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众**限公司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45000元及利息164085.69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安徽众**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安徽众**限公司合**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在安徽众**限公司合**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7元,由安徽省**有限公司承担2972元、安徽众**限公司合**公司和安徽众**限公司共同承担23715元。

上诉人诉称

众**司上诉称:本案履约保证金利息应当自国**司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u0026ldquo;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u0026rdquo;。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返还款项的具体时间、金额作出明确约定,而国**司索要保证金的,必须向本公司提出请求,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国**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本公司追讨过工程款,也未证明给予必要的时间,一审法院以2013年10月1日作出本公司违约付款的利息起算日明显缺乏依据。对于延期付款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规定,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而本案国**司主张的系利息,而本公司与其并无借贷关系,利息诉请显然不当,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本公司不支付利息164085.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辩称:众**司收取本公司保证金已经4年,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其应当将保证金返还,但工程早已完工,对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

众泰合肥分公司答辩同意众**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承建众**分公司的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但众**分公司并没有将国**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及时返还。原审法院根据众**司出具的《关于回复宣城安美产业园一期工程维修函的回复》中认可的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的时间即2013年9月作为众**司及众**分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的时间点,并据此确定未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众**司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众**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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