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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有限公司与合肥工**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伟**司原审诉称:2012年3月,工程公司将脚手架工程交伟**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伟**司完成了施工,经计算,工程款应为1457882.85元,但工程公司仅支付40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882.85元、违约金103635元(以1057882.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后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一审被告辩称

工程公司原审辩称:1、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错误,工程图纸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面积为10811平方米;2、内支模脚手架工期从第一次内模板使用钢管扣件材料之日起计算不合理;3、工程款未决算,伟**司的单方核算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4、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8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0日,工程公司(甲方)与伟**司(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宁国市九龙湾一号1#、2#楼及地下车库的脚手架工程交乙方施工,外脚手架包工包料,提供标准层内支撑脚手架钢管扣件材料使用;2、承包单价均为56元/平方米,工程总建筑面积11544.8平方米,其中1#楼为4690.3平方米,2#楼为4279.5平方米,地下车库为2575平方米,该面积双方已核定,作为工程结算面积;3、工程架体搭设封顶累计支付至合同总工程款的60%,通知乙方拆架前累计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自甲方通知乙方拆架日起两个月内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结算总价款为合同约定总价款+超期增加工程款+其他签证款;4、外脚手架使用时间均以搭设一层外架开始日或开工确认单日期计算工期至外架拆除日止,以双方签字确认单为准,总工期不得超过320日历天,外脚手架工程每延期一天甲方均按其工程总建筑面积0.15元/平方米支付给乙方,计入乙方工程款中;内支模脚手架工期以第一次内模板使用钢管扣件材料之日或开工确认单日计起,至结构顶层内模板拆除退还之日止,但总累计使用时间天数不得超过180日历天,内支模脚手架工程每延期一天甲方均按其工程总建筑面积0.12元/平方米支付给乙方,计入工程款中;5、甲方若不能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则按每延迟一天支付应付工程款的1u0026permil;,增加计入乙方工程款中;6、所有工程款必须收到乙方公司开出的收据后才能支付,否则乙方视为未收到,乙方项目负责人无权接收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伟**司完成了施工,双方共同确认:1#楼内支模脚手架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施工结束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超期440天。1#、2#楼外脚手架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4日,拆除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22日、2014年6月1日,分别超期429天、408天。期间,工程公司向伟**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工程公司与伟**司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伟**司支付工程款1057882.84元[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646508.8元(11544.8平方米u0026times;56元/平方米)+1#楼内支模脚手架超期费用247647.84元(4690.3平方米u0026times;440天u0026times;0.12元/平方米/天)+1#楼外脚手架超期费用301820.8元(4690.3平方米u0026times;429天u0026times;0.15元/平方米/天)+2#楼外脚手架超期费用261905.4元(4279.5平方米u0026times;408天u0026times;0.15元/平方米/天)-400000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经释明,工程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对伟**司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工**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882.84元及违约金(以1057882.8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合肥**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4元,减半收取为7627元,由合肥工**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工程公司上诉称:1、合同中约定总建筑面积为11544.8平方米,但该面积计算有误,按工程图纸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实际面积为10811平方米,故应以实际建筑面积来计算工程款。2、本工程内支模脚手架工期自第一次内模板使用钢管扣件材料之日起计算不合理。3、伟**司单方核算出来的工程款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4、工程公司已支付给伟**司工程款58600元,并提供了收据以及宁国市峻**设有限公司的支付说明等证据,伟**司称工程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伟**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11544.8平方米已经双方核定,原判以此计算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2、双方合同约定内支模脚手架工期以第一次内模板使用钢管扣件材料之日或开工确认单之日计起,原判处理也符合合同约定。3、伟**司提供了合同和工期确认单,每一款项的计算均有相应证据支持,工程款数额计算无误。4、双方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收到伟**司财务开出的收据后才能支付,否则视为伟**司未收到,伟**司项目负责人无权接收工程款,原判认定工程公司已付款数额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工程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1544.8平方米,包括1#楼4690.3平方米、2#楼4279.5平方米、地下车库2575平方米,并明确载明该面积双方已核定,作为本工程结算面积。工程公司现仅以施工图纸和施工许可证上所载面积来否定关于结算面积的约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内支模脚手架工期均以第一次内模板使用钢管扣件材料之日或开工确认单之日计起,工程公司以该约定不合理为由主张原判此节处理错误的主张,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伟**司所提供的脚手架工期以及合同约定单价等据以计算工程款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并确定相应工程价款,证据确实充分,工程公司认为原判认定的工程价款有误并须另行核算的主张,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第四,工程公司就其另行支付了18.6万工程款提供了宁国市峻**设有限公司关于工程公司代魏**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6万元、代付工人工资2万元的说明、魏**领取款项4000元收条以及工程公司委托他人拆除脚手架支付费用2000元等证据,因上述证据所涉当事人均未出庭作证等原因,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从审查,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可由工程公司另行主张。综上,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1元,由上诉人合**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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