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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中建四**有限公司安**公司、中建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诉被告中建四局第一**限公司安**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安**公司)、中建四局第一**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选,被告中**一公司安**公司、中**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永胜、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诉称:2009年7月30日,本人与中**一公司签订了碧桂园G、W-D户型《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将巢湖碧桂园G、W-D户型一期工程发包给本人承包。2010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等进一步约定。本人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案涉工程四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鲁**,2014年12月18日经鲁**确认其施工的工程款为3316294元,本人代付给鲁**工程款为829993元(不含鲁**已返还的70万元)。

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2012年6月28日,经决算,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1662900.2元,扣除鲁厚标工程3316294元,应付本人工程款为58346606.2元。

被告财务部打印的支付本人的金额为58337894.97元,扣除胡学荣案利息及诉讼费435387元(1269684.06-834297.06u003d435387元);被告支付鲁厚标工程款1129105.67元;和被告无依据多扣的129000元。被告实际支付本人的工程款为56644402.3元。

由上,被告尚欠本人工程款2532196.9元,应返还保证金50万元,依法律规定应支付利息。

案涉工程的相关诉讼已结束,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一公司安徽分公司和中**一公司给付本人工程款2532196.9元;并以2532196.9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本人支付该款利息;2、中**一公司安徽分公司和中**一公司返还本人保证金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本人支付该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一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中**一公司辩称:1、对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61662900.2元没有异议;2、鲁*标的工程是鲍**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转包的,仍然属于鲍**工程范围内;3、被告已经支付或者代为支付工程款合计65271040.47元;4、从已付数额上看,保证金已经支付了,且总工程款还要扣除3%的管理费。

鲍**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和框架协议。证明鲍**承包巢湖碧桂园G、W-D型一期工程的事实。

证据二、1、巢湖碧桂园G、W-D型一期工程总造价汇总表;2、鲁*标工程款决算书。证明:1、巢湖碧桂园G、W-D型一期工程总造价为61662900.2元;2、鲁*标施工工程款为3316294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346606.2元。

证据三、1、胡**案和鲁*标案民事判决书;2、被告提供的鲍**收款台账。证明:1、被告支付胡**工程款834297.06元;支付鲁*标工程款1129105.67元;原告代付鲁*标案工程款1308872.19元。2、被告提供的鲍**收款台账中总付款5833789.97元中含胡**和鲁*标案付款。3、被告提供的鲍**收款台账中74号3万元没有依据,137号多扣9.9万元和136号胡**案利息部分与原告无关。4、鲍**收到被告工程款58337894.97-1269684.06+834297.06-1129105.67-129000u003d5664402.3元。证据二和证据三综合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8346606.2-5664402.3+1308872.19u003d2532196.9元。

证据四、保证金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50万元。

证据五、原被告基本情况材料

中建四**分公司与中**一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中标承建巢湖碧桂园G、W-D型一期工程的事实;2、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

证据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和框架协议。证明:1、被告将巢湖碧桂园G、W-D型一期工程转包给原告;2、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

证据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巢湖碧桂园G、W-D型一期工程被告和巢湖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发公司)之间的总造价为61662900.2元,原告引用的结算价也是该价格,因此原告称鲁厚标案价款不在该款内是不属实的。

证据四、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该金额没有扣除应当缴纳给被告的3%管理费。

证据五、项目支付工程款台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271040.47元。

证据六、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原告违法分包的事实,被告向胡**等支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及因违法分包产生的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属于已付工程款。

证据七、竣工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合格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一公司中标承建巢湖碧桂园工程。2009年7月30日,中**一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鲍**签订一份《框架协议》,将其承包的博桂圆工程中的u0026ldquo;巢湖碧桂园G、W-D户型一期工程u0026rdquo;发包给鲍**承建,鲍**向中**一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并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向中**一公司安徽分公司交纳管理费,税金由中**一公司安徽分公司代扣代缴。凡因本工程施工而发生的上缴各管理机构的各项费用以及经双方协商同意的中**一公司安徽分公司指派到鲍**项目部工作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均由鲍**承担。鲍**须遵循中**一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内容等。2009年7月20日、23日,鲍**向中**一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中**一公司向其出具收据。

2010年3月10日,中建四**分公司与鲍**又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就鲍**承建上述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进一步予以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鲍**即承建案涉工程,2010年至2011年前后,上述工程陆续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

2012年9月,上述u0026ldquo;巢湖碧桂园G、W-D户型一期工程u0026rdquo;造价经业主**发公司与中**一公司结算,确定为61662900.20元。鲍大海对该结算造价也予以认可。

鲍**主张中**一公司安**公司、中**一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案在本院诉讼期间,中**一公司安**公司、中**一公司主张已付鲍**工程款总额为65271040.47元,鲍**认可的数额为57085005.16元。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认定鲁**通过鲍**从中**一公司承接了原中**一公司安**公司分包给鲍**案涉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工程,经结算工程造价为3846294.08元,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中**一公司支付鲁**剩余工程款1179210.55元及利息。鲍**在本案诉讼中认为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系中**一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鲁**,上述工程款不能计算在其与中**一公司安**公司、中**一公司的工程造价范围内。

已生效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认定鲍**将其从中**一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胡**实际施工建设,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鲍**给付胡**剩余工程款834297.06元及利息,中**一公司在欠付鲍**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胡**承担责任等。为此,中**一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工程款及利息1269684.06元等。

中**一公司安**公司、中**一公司还主张其为鲍**垫付相关法院执行款项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代付的工程款、材料费、管理人员工资等,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与鲍**的关联关系,鲍**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一公司中标承建巢湖碧桂园工程后,由中**一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其中u0026ldquo;巢湖碧桂园G、W-D户型一期工程u0026rdquo;转包给鲍**施工承建,因鲍**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其与中**一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鲍**实际承建的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参照上述合同约定主张应得工程价款。

中**一公司与碧**发公司已就案涉u0026ldquo;巢湖碧桂园G、W-D户型一期工程u0026rdquo;造价予以结算并确定为61662900.20元,中**一公司安**公司、中**一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认可其与鲍**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造价比照上述结算价款。鲍**认为上述结算价款不应包含鲁*标承接的工程价款3846294.08元。本院认为,虽然本院已生效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认定鲁*标与中**一公司系直接合同关系,但该案查明的事实反映鲁*标承建的工程范围包含在鲍**从中**一公司安**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范围之内,而中**一公司与碧**发公司的上述工程结算范围与鲍**承接工程的范围一致,故鲁*标承接工程的造价应包含在61662900.20元的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鲍**的该节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鲍**应得工程价款为56082107.94元[(61662900.20元-3846294.08元)u0026times;(1-3%)]。鲍**在本案诉讼中已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为57085005.16元,两比鲍**还多收取1002897.22元工程款。且中**一公司还在胡**案件中被法院执行该案工程款及利息1269684.06元。即使鲍**诉状中陈述的其代付鲁厚标工程款829993元属实,那么中**一公司安**公司、中**一公司仍不差欠鲍**工程款,故本院对于鲍**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鲍**主张的返还5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因中**一公司已付款项多出部分已超过50万元,且中**一公司安**公司、中**一公司在诉讼中也主张已返还了50万元保证金,故对于鲍**主张的返还5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58元,由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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