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骆**与被执行人安徽三**限公司、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好置业公司)、安徽浙**限公司、安徽浙**限公司、周**、陈*、林**、林**、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楼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双楼公司异议称:合**院(2015)合执字第000550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扣划被执行人三**司在中国建**支行银行账户3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9的存款3542000元至法院执行帐户。案外人认为上述资金不应作为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骆**,而应待条件满足时将其交付案外人。其理由为:案外人与三**司、安徽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A项目)已于2015年3月由安徽**民法院立案审理。三**司在中国建**楼支行的帐户实为商品房预售资金帐户,法院扣划的资金实为A区商品房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案外人对上述资金具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应当将上述资金作为执行款交付骆**。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已扣划的三**司在中国建**支行银行账户资金3542000元)的执行。

双楼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013-1号民事裁定书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骆**答辩称:1、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工程协议折价或者法院依法拍卖价款,不包括发包人的银行帐户存款。2、法院冻结三**司帐户的执行行为,发生在工程款优先权确定之前,江**公司无权就此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3、三**司的未销售房屋工程款,足以支付江**公司工程款,江**公司无权在本案中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骆**和被告安徽**限公司、安徽浙**限公司、合肥**限公司、安徽浙**限公司、周**、陈*、林**、林**、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000550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骆**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合执字第0005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安徽三**限公司、安徽浙**限公司、合肥**限公司、安徽浙**限公司、周**、陈*、林**、林**、吴**银行存款1374.0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2015年1月26日,本院在建行钟楼支行冻结被执行人安徽三**限公司账户3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9存款3542000元。2015年9月1日,本院向建行钟楼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存款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双楼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安徽三**限公司账户3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9内资金,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双**司异议称上述资金为商品房的售房资金,主张对上述资金具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双**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案外人及当事人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江苏双**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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