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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饰有限公司与新蒲**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蒲**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公司是合肥市包河区u0026ldquo;广福花园B标段l#一13#楼u0026rdquo;项目的施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秦**,委托代表人为合肥新**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浙江江**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日,方**以新**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章与东**司就上述项目B标段签订了《包河**百叶窗施工合同》,约定由东**司包工包料制作、安装百叶窗,单价为每平方米225元,预付定金5万元,安装至每幢楼第七层付总款的40%,工程结束付总款的85%,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7%,余款交工后付清,如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则按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东**司依约施工完毕。2013年1月24日,东**司向新**公司报送1#-11#楼的工程量清单,新**公司工作人员谢**于2013年5月5日签字确认。2014年1月26日,合肥新**限公司书面证明欠付本案东**司工程款140000元。2014年8月23日,双方再次对1#-11#楼百叶窗工程价款汇总确认为650231元(按单价每平方米220元计算),谢**、何**均签字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方**、谢**、何**、秦**分别或共同多次代表新**公司参加工地监理例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系由市财政拨款、重点局监督转至合肥新**限公司,再向东亚公司支付。2013年12月,新**公司承包的B标段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后双方就支付案涉工程拖欠工程款发生争议,东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l2025元(2014年2月1日算到起诉前,10个月u0026times;0.65%利息)并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百叶窗施工合同相对人是新**公司还是合肥新**限公司。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由其总承包,但否认其下设项目部与东**司签订了百叶窗分包合同。经庭审查明,何**、谢**等人均是新**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此方**以项目部章代签合同,何**、谢**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均系职务行为。合肥新**限公司是新**公司指定的委托人,负责接收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和对外工程款的支付,其证明尚未支付东**司140000元为其代理职责所在,其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此,新**公司与东**司之间的百叶窗施工合同合法成立。由于项目部是临时性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新**公司作为被告,承担项目部在建设工程中形成的债务。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东**司主张自双方结算后即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新蒲**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新蒲**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合肥新**限公司是新**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是错误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系委托代表关系,东**司与新**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新**公司不是东**司诉称的合同相对方。从《协议书》可以看出项目承包主体有两家独立的法人公司,即新**公司和合肥新**限公司,方**、谢**、何维国系合肥新**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新**公司无关。综上,新**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包*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叶窗施工合同中的分包人是新**公司还是合肥新**限公司。新**公司认为广福花园B标段工程承包主体有两家,即合肥新**限公司和新**公司,故东**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与新**公司无关。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11年5月,经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新**公司与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首部u0026ldquo;承包人u0026rdquo;一栏注明只有新**公司一家承建,新**公司在协议书后承包人一栏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故广福花园B标段工程的承包人系新**公司。虽然该协议书委托代表人下方加盖了合肥新**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新**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作为广福花园B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合肥新**限公司,故其主张案涉工程承包主体系合肥新**限公司和新**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新**公司否认其下设项目部与东**司签订了百叶窗分包合同,认为其与东**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新**公司不是东**司诉称的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地监理例会纪要》注明的参会人员及单位名称可以看出,方**、谢**、何**均是新**集团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次,《包河**百叶窗施工合同》注明发包方系新**集团,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方**作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后签名。故方**以项目部章代签合同,何**、谢**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均系职务行为,广福花园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新**公司承担,新**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新**公司作为广福花园B地块工程的承包方,其后又将百叶窗工程转包给东**司,其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新**公司作为案涉百叶窗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支付东**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上诉人新蒲**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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