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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限责任公司与巢湖和泉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巢湖和泉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和**司(发包人)与恒**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和**司干粉砂浆设备基础;工程地点为巢湖市烔炀镇;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土建工程(不含防雷设施);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土建部分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737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为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5月6日,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通用条款载明: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认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专用条款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孙**;合同价款与调整:该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付至定价80%,决算后付至95%,余5%一年后付清;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本工程结算)为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其中合同价双方按图纸,自己协定包死价,不作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本工程结束一周内付合同价80%,决算后付至95%,余5%一年内付清;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恒**司组织进场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该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和**司支付其工程款357796.21元及利息4817.36元(暂算至起诉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安徽至**限公司总监罗*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恒**司联系单等书面材料。原审庭审中,和**司认可收到前述材料。2014年6月5日,和**司负责基建职员杨**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恒**司四份《工程签证联系单》和一份《建设工程造价书》。和**司已付恒**司工程款58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与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工程结算为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其中合同价为包死价,双方对合同价无争议,对经济签证有争议。合同通用条款载明u0026amp;amp;ldquo;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认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u0026amp;amp;rdquo;,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及发包人派驻工程师,恒**司向监**司总监罗*及和**司基建工作人员杨**送交《工程签证联系单》,应视为依约向和**司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和**司收到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视为该时间节点后确认联系单。

恒**司依据前述联系单作决算,制作《建设工程造价书》(造价计算为938816.21元),并于2014年6月5日向和**公司基建工作人员杨**提交,依据合同通用条款u0026amp;amp;ldquo;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u0026amp;amp;rdquo;,和**公司收到造价书既未提出修改意见,也未在收到后28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u0026amp;amp;ldquo;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amp;amp;rdquo;,造价书应自2014年7月3日生效,工程造价款938816.21元予以确认。

合同专用条款载明u0026amp;amp;ldquo;本工程结束一周内付合同价80%,决算后付至95%,余5%一年内付清u0026amp;amp;rdquo;,和**司应于2014年7月3日付至工程价款95%,于2015年7月3日前付清,故至诉讼时95%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成就,和**司应付恒**司工程价款891875.40元(938816.21元95%),扣除已付工程款581020元,差欠310855.4元。此外,和**司依约应当自2014年7月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恒**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恒**司违约行为,和**司未提出反诉,不予审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巢湖和泉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巢湖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085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0855.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巢湖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巢湖和泉新**限公司负担5240元,巢湖市**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和**司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审查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属认识错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任何条款约定承包人可以单方面变更,仅约定承包人能够提出合理化建议。合同约定u0026amp;amp;ldquo;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u0026amp;amp;rdquo;,此处u0026amp;amp;ldquo;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u0026amp;amp;rdquo;指变更方案确定后必须提交,而恒**司提交的四份签证形成时间为2013年5、6月,送交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或2014年6月5日,远超14天,且该四份签字均系伪造。合同专用条款虽未约定监理工程师及业主派驻现场工程师,但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为张**,此人亦主持了工程施工全过程,2013年9月16日会议记录、7月28日施工补充协议均表明此人为上诉人现场负责人。

施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13年8月17日为竣工日,同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恒**司未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上诉人通知其整改,其不予回应,工程不能跨越竣工验收直接计算工程款,原审未对此问题予以交代。恒**司单方制作的建设工程造价书仅为几张表格,不是法律意义的竣工结算报告,也没有附完整结算资料,不符合约定条款,原审错误适用司法解释。恒**司未送达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至上诉人经办人员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恒**司诉请,并由恒**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二审答辩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和**司收到了竣工验收材料并开具收条。2014年6月5日,答辩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及经济签证经和**司基建工作人员杨**签字确认。原判正确,答辩人服判,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恒**司称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和**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孙**桩基工程情况说明》载明u0026amp;amp;ldquo;孙**未能按竣工日期完成,而是拖延至2013年9月底u0026amp;amp;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司与恒**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被全面、诚信得遵守。恒**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有权享受与施工量对应的工程款。合同载明的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价(737000元)+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恒**司诉请合同固定价款外的变更价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恒**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四张仅有其自身公司印章的工程签证联系单及其单方制作的造价书,鉴于和**司不予认可联系单所载变更工程量、造价书所载的变更工程价款,恒**司又未提供其他工程变更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对其超过固定价款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依据合同对价款支付的约定u0026amp;amp;ldquo;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付清总价款80%,决算后付至95%,余5%一年后付清u0026amp;amp;rdquo;及承包人报送结算资料的程序条款,认定至诉讼时和**公司应付款额至总工程款95%,并依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即和**公司应付恒**司差欠工程款119130元(737000元95%-581020元),一并支付2014年7月3日起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和**公司合理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予以相应采纳。和**公司指称恒**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及违约行为,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巢湖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u0026amp;amp;ldquo;巢湖和泉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巢湖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085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0855.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u0026amp;amp;rdquo;为u0026amp;amp;ldquo;巢湖和泉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巢湖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913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11913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u0026amp;amp;rdquo;;

三、驳回巢湖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巢湖和泉新**限公司承担4740元,巢湖市**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巢湖和泉新**限公司承担4000元,巢湖市**限责任公司承担承担1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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