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工程公司与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以下简称蓝**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一初字第0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省一建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6月4日,省一建公司与蓝**司双方就滨湖假日F-3地块共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上述三份施工工程在2012年12月10日前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但截至起诉之日,蓝**司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38907元没有支付。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蓝**司支付省一建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389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蓝**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质保期未满,蓝盛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省一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等额发票,故省一建公司也有部分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9日,蓝**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省一建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滨湖假日F-3地块道路雨污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滨湖假日F-3地块道路雨污排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预计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二、合同价款4750000.00元,此价为固定合同价,除变更洽商增减外一律不予调整;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的70%支付,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办理完毕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内容。2012年12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5140328元。后蓝**司支付了4425000元,尚欠工程款458311.6元、质保金257016.4元。

201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F-3地块外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质保期作了相同约定。2012年12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6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448904元。后蓝**司支付了426458.8元,尚欠质保金22445.2元。2012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滨湖假日F-3地块增加及商业雨污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质保期作了相同约定。2012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6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999913元。后蓝**司支付了898779.2元,尚欠工程款51138.15元、质保金49995.65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省一**司与蓝**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造价,蓝**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均在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蓝**司应按约在质保期(二年)满后三个月支付质保金。故省一**司要求蓝**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38907元,予以支持。蓝**司辩称质保期从结算办理完毕后开始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安徽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工程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38907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安徽蓝**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蓝**司上诉称:1、质保期应自双方2014年8月13日竣工结算确认书的时间起算,到2016年8月12日到期,且到期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则于2016年11月12日到期。质保金不应计入工程款,省一建公司另外主张的两笔欠款也包含没有到期的质保金。2、省一建公司至今未能向蓝**司提供等额有效发票,故省一建公司也应承担工程款未支付的部分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一建公司答辩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质保金已经到期。2、蓝**司称省一建公司没有足额提供发票,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蓝**司与省一建公司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但并未明确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蓝**司认为应当自竣工价款结算之日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省一建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提供发票,并非蓝**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返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综上,蓝**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