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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安徽青**程有限公司、合肥江淮**统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青**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同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霍*胜诉称:2014年8月,青**公司将地坪漆工程交给我施工,陈**代表青**公司签订了合同,我完成施工并交付,其中楼上施工面积750平方米,楼下700平方米,另有踢脚线1000元,青**公司应付工程款41000元,但其仅支付25000元。江**公司系业主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青**公司、江**公司、陈**支付工程款1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青**公司辩称:1、江**公司作为业主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2、陈**是我公司员工,其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3、霍**施工的环氧地坪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江**公司要求我公司返工维修,我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合肥秀**限公司重新施工,导致额外支付工程款70000元;4、霍**施工的环氧地坪漆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5、霍**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一审被告江**公司、陈**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青花瓷公司(甲方)与霍**(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佛掌路标准厂房1#厂房环氧地坪漆工程”交乙方施工,楼上约700平方米,30元/平方米,楼下约700平方米,25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2、工期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3、人员进场、材料施工七天内付30%,上底漆、批头遍中涂,打磨后付40%,剩余上面漆后,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压5%三个月内付清;4、新做水泥地坪漆按养护期应28天,如不满养护期进场施工,产生问题由甲方承担,按甲、乙双方认定的色卡验收,且乙方保证不出现漆膜剥落、褪色、起皱现象(人为损坏除外),因老地面问题施工方不负责任;5、地坪工程完工后,质量保修半年。协议签订后,霍**于2014年9月完成了施工,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期间,青花瓷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施工结束后,青花瓷公司发现环氧地坪漆地面出现部分起皮现象,并通知了霍**,霍**随即进行返工维修。霍**返工维修后,青花瓷公司认为环氧地坪漆地面工程仍不符合要求,自行将地坪漆铲除,并交合肥**限公司重新施工,青花瓷公司与合肥**限公司共同确认了结算面积,其中楼上为850平方米,楼下为680平方米。目前,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霍*胜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青**公司将“佛掌路标准厂房1#厂房环氧地坪漆工程”交霍*胜施工的行为属于工程非法发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霍*胜对青**公司反映的环氧地坪漆地面起皮问题进行了及时的返工维修,青**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维修后的环氧地坪漆地面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故应视为工程合格,霍*胜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铲除环氧地坪漆面并组织重新施工的合理及必要性,因此,青**公司自行铲除环氧地坪漆面并组织重新施工这一事实不能亦不具有成为无须向霍*胜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结合青**公司与合肥**限公司共同核定的施工面积,青**公司应向霍*胜支付工程款39500元[楼上22500元(750平方米×30元/平方米)+楼下17000元(680平方米×25元/平方米)],扣除已付款25000元,尚应支付14500元。

霍*胜主张江**公司、陈**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主张的踢脚线工程款1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均不予支持。青花瓷公司的3、4项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青**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霍*胜支付工程款14500元;二、驳回霍*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安徽青**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花瓷公司上诉称:霍**施工的的环氧地坪漆工程存在严重的起壳、裂缝、脱落、地平质量问题,我公司为返工维修额外支付了维修工程款7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霍**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霍*胜二审辩称:上诉人所说质量问题不属实。当时施工时,陈**在现场监督,我已经经过他同意才施工,出现鼓包是事实,是上诉人地坪本身质量有问题,出现鼓包问题之后我也进行了修补。地皮需要铲掉打磨,需要10元一平方米打磨费,但陈**说差不多就行了我才继续施工的。环氧地坪漆工程存在鼓包等现象不是本人原因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和霍**对环氧地坪漆工程存在鼓包等质量问题均不持异议,但双方对该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返修费用争执不下。霍**已将其施工的环氧地坪漆工程交付青花瓷公司,关于环氧地坪漆工程存在鼓包等质量问题的原因、霍**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以及返修费用等问题均属青花瓷公司的反诉和举证责任范围,青花瓷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安徽青**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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