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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天航**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天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4月19日,天**司与通得力公司签订了1#、2#钢结构厂房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共4份,合同约定天**司为通得力公司制作和安装施工1#、2#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合计21170000元,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签证合计51837元,结算价款21221837元。合同签订后,天**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通得力公司就投入了使用,而后通得力公司在2014年才组织验收,于2014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4年8月14日,通得力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8089873.15元,按合同约定本期欠款2070872元,该欠款经天**司多次催要,通得力公司拖欠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通得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70872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6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4日按日8000元计760000元,以后按每日8000元计算至给付之日),合计2830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得力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通得力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天**司对通得力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一直没有进行复核确认,1#、2#厂房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结算价格一直无法确定。2、1#、2#厂房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并不是天**司起诉书中认为的时间,通得力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3、通得力公司垫付的工伤保险费3175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通得力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严重超期,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巨额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为招投标工程,2012年4月19日,天**司与通得力公司签订通得力公司1#、2#厂房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共4份,约定由天**司为通得力公司制作安装1#、2#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通得力公司1#、2#厂房钢结构及相关维护系统设计、材料制作、运输及安装,合同价款合计21170000元,工程结算方法:结算价u003d合同价u0026plusmn;双方签证的变更工程造价u0026plusmn;双方签证的材料变更工程造价。同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期,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通得力公司)支付乙方(天**司)加工、安装合同总价款的20%为预付款;第二期,主钢构进场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加工、安装合同总价款的10%为进度款;第三期,主钢构安装完毕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加工、安装合同总价款的20%为进度款;第四期,屋面安装完毕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加工、安装合同总价款的20%为进度款;第五期,工程安装完毕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加工、安装合同总价款的15%为进度款;第六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加工、安装合同总价款的10%为进度款;第七期,钢结构工程经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5%余款。在涉案合同中,双方另对工程质量与验收、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

合同签订后,天**司按合同约定和要求,积极组织了施工,1#厂房于2013年9月10日完工,2#厂房于2012年11月10日完工。2014年10月10日,1#、2#厂房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通得力公司也按约定向天**司支付部分合同价款。2014年4月16日通得力公司接收天**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并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并于2014年12月12日以《告知函》方式将审计结果告知天**司,后双方对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天**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下欠工程款,通得力公司拒绝,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焦**,涉案工程结算是否需要进行第三方审计。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内容包括的合同附件有投标文件、报价说明及报价表等,说明双方对于天**司投标时的工程报价即合同价已予以认可,同时双方在通得力公司1#、2#厂房的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合同和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结算价计算方式为:结算价u003d合同价u0026plusmn;双方签证的变更工程造价u0026plusmn;双方签证的材料变更工程造价。在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工程造价通过审计方式予以确定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结算方式予以变更的情况下,通得力公司主张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并且作为结算的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天**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应按照合同价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21170000元(11322808元+3774269元+4554692元+1518231元)为基础,增减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签证发生的工程变更造价或材料变更造价作为最后的工程结算价,应予支持。焦点二,通得力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10月10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通得力公司提出天**司承建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严重超期,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巨额的违约金,但通得力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通得力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或协商解决。天**司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增加签证合计51837元,通得力公司认为应该以第三方审计确认的签证即49002元为实际发生的工程变更签证,且通得力公司认为签证中业主(通得力公司)代表处签字的案外人陈**仅是现场施工人员,非施工负责人,亦无公司授权,其签字确认的签证无效。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来往的函件及签证主要是由陈**签收的情况,如果陈**非该公司施工负责人,通得力公司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均未向天**司告知也未对陈**的签字予以否认,并且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对陈**在双方认可的《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中《钢结构/网架工程验收记录》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通得力公司公司也没有否认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的情况来看,通得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变更程序为:甲方(通得力公司)向乙方(天**司)发出变更通知书,乙方进行设计变更或者提交项目变更预算报价,经监理单位和甲方初步确认签字后作为日后工程结算依据。工程项目变更工程量原则上要求由施工单位现场代表(天**司)、监理公司现场代表、甲方项目代表(通得力公司)签名确认,对于天**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中的2013年5月3日的工程联系单(数额2600元)虽有监理单位和通得力公司公司代表签字,但对于该项签证费用的承担监理单位注明u0026ldquo;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业主协调解决u0026rdquo;,天**司和通得力公司均不能证明该项签证发生的责任方,故对于该项签证费用应予以扣减,其他签证内容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签证变更方式,予以认可,故实际发生签证数额应为49237元(51837元-2600元)。通得力公司提出由其垫付的工伤保险费31755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天**司认为该项费用是政府规定的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第2.1条u0026ldquo;属于政府规定由甲方(通得力公司)支付的费用u0026rdquo;应当由通得力公司承担且天**司已向相关保险公司履行了投保义务,但结合双方在安装工程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u0026ldquo;合同价包含乙方(天**司)所有施工开支、人工费、保险费u0026hellip;u0026hellip;管理费等有关的费用,并包含工程利润及税金u0026rdquo;,通得力公司垫付的工伤保险费已包含在该条款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应为21187482元(21170000元+49237元-31755元),结合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u0026ldquo;第六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通得力公司)支付加工、安装合同总价款的10%为进度款;第七期,钢结构工程经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5%余款u0026rdquo;,通得力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即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应支付天**司工程款20128107.9元(21187482元u0026times;95%),扣减双方均认可的通得力公司至2014年8月14日止实际给付天**司工程款18089873.15元,通得力公司应支付天**司工程款为2038234.75元(20128107.9元-18089873.15元)。天**司主张通得力公司应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每日8000元标准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之日,双方虽在涉案四个合同中关于延期付款约定:u0026ldquo;甲方(通得力公司)延迟支付合同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2000元每天规定支付违约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但结合通得力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通得力公司非就单个合同价款进行支付,天**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得力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所针对的具体合同,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款应视为一个整体予以支付,且无法查实通得力公司在每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天**司就单个合同向通得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考虑到通得力公司应付欠付工程款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通得力公司应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芜湖天航**有限公司工程款计2038234.75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芜湖天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通得力公司上诉称:1、合同中虽约定了结算方法是结算价u003d合同价+/-双方签证的变更工程造价+/-双方签证的材料变更工程造价,同时也约定了不得单方进行材料变更以及没有按照材料清单进行的责任和后果,天**司违背了上述约定,通得力公司在收到天**司的结算书后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发现天**司在材料加工中没有按照钢结构设计进行,单方进行材料变更、减少工程量,也没有办理材料变更工程造价的签证。通得力公司在收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及时通知了天**司,但天**司未予答复也没有提出复核意见,若天**司认为自己没有私下进行材料变更,应对通得力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或要求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审计。2、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的是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只有在质监部门和备案机关盖章后,才能够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1#厂房的备案盖章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2#厂房的备案盖章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3、在天**司提供的签证中,除签证9、10经通得力公司确认外,其他签证均有问题,原审法院对没有通得力公司签字确认的签证,不应认定其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天**司答辩称:通得力公司主张天**司减少材料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相互矛盾。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应以此日期为准,天**司于2014年4月16日将工程结算书交由通得力公司,通得力公司在45日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是否需审计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工程的结算价,均约定结算价u003d合同价+/-双方签证的变更工程造价或结算价u003d合同价+/-双方签证的变更工程造价+/-双方签证的材料变更工程造价,故通得力公司认为工程结算价应以审计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签证的认定问题,除2013年5月3日的工程联系单未注明签证发生的责任方,其他签证内容均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签证变更方式,对于工程联系单中通得力公司一方主要由陈**签收的情况,因陈**在双方认可的《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中《钢结构/网架工程验收记录》建设单位项目专业负责人处签字,通得力公司公司也没有否认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故通得力公司认为变更签证均没有公司任何人的签字确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1#厂房、2#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载明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根据合同的约定,通得力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即2014年10月20日前应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0元,由上诉人合**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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