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四川超**限公司安**公司、四川超**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诉被告四川超**限公司安**公司(以下简称超**公司安**公司)、四川超**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公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超**公司安**公司、超**公司、赵**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一承建了合肥大唐国际购物广场工程,且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三和副经理蒋**负责。原告于2011年10月从被告三处承包了广场A区商场负一、二层水电工程,工程于2012年4月竣工。经结算,工程总额为39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支付了373000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四川超**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2000元,被告四川超**限公司、赵**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超宇**徽分公司、超**公司、赵**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22000元,但是其中有部分为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2、原告从我方处承接两项工程,分别为案涉工程和娃哈哈大酒店工程。就娃哈哈大酒店工程原告从我公司处多领取了工程款,我方主张从本案中予以扣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唐**(乙方)与被告超**徽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大唐国际购物商场A区内装饰项目;工程地点:望潜交口信旺华府骏苑;承包方式:轻包工;分包项目:负一层、负二层水电;付款方式按实际施工人数以30元人民币/人/天预支,生活费,工人进场7天后,每周预支一次生活费至工程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保质期为2年;施工期限至在总包合同期限内;备注:按实际面积计算,水电部分按每㎡28元计算,结算依据以原蓝图为准。另增加部分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

2013年1月24日,原告唐**与被告超**徽分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唐**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唐**承接大唐国际购物广场A座商场负一、负二层水电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395000元。并承诺年前将剩余工人工资全部结清。被告超**徽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蒋**、陈**,总经理赵**亦于同日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后被告超**徽分公司向原告唐**支付工程款373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超**徽分公司向原告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公司暂欠唐**班组工程款22000元。

另查明:大唐国际购物广场于2012年4月开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装饰工程施工协议、承诺书、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超**徽分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保质期为2年”。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水电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及大唐国际购物广场整体交付、验收合格时间,但大唐国际购物广场已于2012年4月投入使用至今,应当视为包括案涉水电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对于被告关于大唐国际购物广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6月、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的相关辩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唐**已完成施工内容,被告超**徽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2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唐**要求被告超**徽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2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徽分公司系被告超宇建设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案涉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超宇建设公司承担。因被告赵**系被告超**徽分公司负责人,其向原告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原告唐**要求赵**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超宇**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工程款22000元;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安**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由被告四**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安**公司、四川超**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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