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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天台县**村民委员会、天台县雷峰乡李家坑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台县**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台县**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和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郑志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告天台县雷峰乡李家坑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承包施工天台县雷峰乡李**村至大地林村道路工程。2005年6月3日,被告天台县**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郑**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3条载明“自集体屋至尖岭脚桥头,水泥路面宽度为3.5米。宽度不够的地方加牛腿,往坑方向延伸……”;第5条载明“有关政策处理问题,甲方(李**村委会)协助乙方(郑**)解决”。该道路工程的路面宽度达到3.5米的,工程款由康庄办下拨,没有达到3.5米宽的,康庄办没有工程款下拨,该路段计300米左右。原告所施工的道路,李**村一直使用至今,因该工程施工,原告收到天台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拨工程款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承包天台县雷峰乡李**村至大地林村道路施工工程,原告为此与被告天台县**村民委员会订立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原告郑**作为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天台县**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而被告天台县雷峰乡李**村经济合作社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台县雷峰乡李**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道路质量问题,被告对此并不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明确提出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问题不提出鉴定申请,虽然现在被告称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不清楚,但实际上李**村民已在使用原告所建造的道路,现被告又以使用的道路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对此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道路宽度没有达到3.5米以及欠款数额,对此原告认可有300米左右的路段没有达到3.5米,但称系因该路段一边是房屋,另一边是水坑,无法达到3.5米的要求,且原告是与李**村干部协商并经村委会同意后方才这样施工的,村里出具的欠条中也没有提出相关问题,说明是认可的。对此,被告也认可欠条是经过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中也载明是转以上的欠条,由此可以说明之前李**村对于原告施工的道路是认可的,且到郑**起诉之前李**村也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虽然现在被告对道路宽度未达3.5米和所欠13万元有异议,但欠条中盖有李**村村民委员会和中共天台县雷峰乡李**村支部委员会的印章,并有本届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等人的签字,应视为对该工程及欠款13万元的认可,虽然被告提出在出具该欠条时,并不知道有补充合同存在且欠款是9万元而非13万元,但被告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台县**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台县**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款项人民币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4120元,由被告天台县**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台县**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家坑村至大地林村的道路工程由天台县**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并非被上诉人承包施工。2005年6月3日,上诉人与该公司订立了大地林村至李家坑村的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体是天台县**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无权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补充合同约定:自集体屋到尖岭脚桥头,水泥路面宽度为3.5米,宽度不够的地方加“牛腿”,往坑方向延伸,原有三个阶梯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自认有300米左右的路段没有达到3.5米,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没有提出相关问题为由认为上诉人是认可的。这一认定不当。上诉人早就提出这一问题,被上诉人也曾口头承诺完成。确认欠款额并不意味着放弃工程质量、工程数量方面的异议权。另外,欠条在极不正常的情况下出具。三、一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等事实。四、被上诉人有能力在道路宽度不够的地方加“牛腿”,往坑方向延伸,然未履行义务,损害了李家坑村的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志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辩称:一、大地林村至李家坑村的公路建设工程定为康庄工程,须有资质单位承包,故被上诉人以天台县**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按康庄工程要求,道路宽度达到3.5米的属于康庄工程,工程款由康庄办直接支付,宽度未达到3.5米的工程款则由村方承担。自集体屋至尖岭脚桥头段300米左右的道路因客观原因无法达到康庄工程标准,不属康庄工程,故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该路段工程的补充合同。此段工程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结算,已付的工程款也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与天台县**程有限公司无关。可见,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权。二、自集体屋至尖岭脚桥头段300米左右的道路一边临坑,一边为村民民房,如按康庄工程要求施工,则涉及民房拆迁等问题。因民房无法拆迁,上诉人方决定按现状施工。因此,并非被上诉人未履行补充合同,实为客观情况所限无法施工。当时是上诉人方集体讨论决定改变施工方案,被上诉人则按要求施工。上诉人没有履行补充合同约定的购买钢筋和民房拆迁政策处理的义务,如果存在违约,也是其违约在先。该路2005年修通后投入使用,至今已八年左右,从未提出道路宽度等问题。工程款已结算,上诉人方曾多次出具欠条,2011年1月的欠条由上届村干部出具,2013年1月的欠条则由现任村干部出具,表明上诉人认可工程质量。三、该项工程已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多次出具欠条,故不需重复认定工程量和已付工程款。综上,上诉人天台县**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天台县雷峰乡李家坑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同意上诉人天台县**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李家坑村至大地林村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虽为天台县**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但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个人又与上诉人针对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合同。双方均认可,已付的工程款也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涉案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实系被上诉人借用天台县**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即合同主体实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权,可以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二、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借用天台县**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涉案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故相关合同应为无效。涉案工程完成后,上诉人方至今未组织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多年,故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三、上诉人认为,部分道路宽度没有达到3.5米,不符合补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认为,有300米左右路段没有达到3.5米,但系客观情况所限无法完成,且经与上诉人协商同意后方如此施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表明上诉人是认可的。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多年,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就提出这一问题,现又认为部分路段宽度不符合补充合同的约定,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系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认为,欠条是在极不正常的情况下出具的,确认欠款数额并不意味着放弃工程质量、工程数量方面的异议权。本院认为,2013年1月10日的欠条盖有天台县**村民委员会和中共天台**支部委员会的印章,并有本届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等人的签字,上诉人认可该欠条经过结算后出具,该欠条载明转上次欠条,且本案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前曾主张过权利,表明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五、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已确认所欠工程款金额,故本案无需进一步查清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等事实。综上,上诉人天台县**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天**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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