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国、章**,上诉人浙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及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台立**限公司1#车间;工程内容为钢结构车间一,建筑面积为3254.8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396.33元,总造价为人民币1290000元;工程承包范围中的材料标准以图纸及报价单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以银行汇票或转收支票方式支付,如遇特殊情况需以现金支付时,须凭原告方财务部门开具的收款收据和授权委托手续,否则原告方不予承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着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67000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邮寄给原告四张合计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代理人周兴国出具给被告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款项内容记载为钢结构厂房工程款承兑)。另查明,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即于2012年10月28日实际使用了涉讼厂房。另原告在施工期间,曾挪用63只螺丝使用于其他工程,其所交付的厂房确有部分螺丝未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原告代理人周兴国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给被告一份10万元工程款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问题。综观本案被告通过邮寄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已支付且经原告确认的1067000元工程款,原告均未出具收款收据等情况,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该院认定被告所持有的收款收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兴国于2011年9月26日收到被告交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所出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造价,故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人民币12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从何时起算及如何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也未进行结算,故起算时间按被告实际使用时间(即2012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对于被告的反诉问题。因反诉被告认可挪用了63只螺丝,但反诉原告不能提供其中的报价单,鉴于反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价值2000元,对此自认行为,该院予以确认,结合本诉被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两者折抵,本诉被告还应支付给本诉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1000元,至于反诉原告主张因钢材厚度不够而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人民币80000元,虽然提供了部分照片,但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反诉原告已对涉讼厂房实际使用,应视为经其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反诉原告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对涉讼厂房漏雨部分进行修理并安装螺丝,反诉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是属于保修期内维修事项,应当予以维修和保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1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天台立**限公司1#车间涉讼厂房的漏雨、部分螺丝未安装情况进行检修、保养。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2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浙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2011年9月26日,被上诉人邮寄给上诉人四张合计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上诉人代理人周兴国出具给被上诉人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工程款承兑)是错误的。上诉人总共收取的工程款只有1067000元,周兴国出具给被上诉人金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工程款承兑)就是号码为21317911、20207475、21317043、21018997四张合计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判决认定另有10万元承兑汇票是错误的。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曾挪用63只螺丝使用于其他工程,交付的厂房有部分螺丝未安装是错误的。事实是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购买的螺丝多余了,上诉人也需要就使用了,具体数不清,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争议数额不大,上诉人做了让步。至于厂房有部分螺丝未安装,完全不是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应适用第5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周兴国出具给被上诉人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是另一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举证责任,以及付款总额超过1067000元的举证责任。2、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检修、保养义务是错误的,因该条是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本案事实是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质量合格就不存在该条款的履行义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221000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浙江**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9月26日,上诉人收到答辩人邮寄的四张合计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同日周兴国出具给答辩人的10万元承兑汇票不是同一笔款项。答辩人以邮寄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在收到后均未向答辩人出具收款收据,只是自己记账,上诉人也自认收到答辩人工程款1067000元。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交易习惯,对周兴国出具给答辩人的10万元承兑汇票进行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为许**建造钢构厂房时从答辩人处挪用了螺丝63只,每只单价80元,一审中,上诉人自认该批螺丝价值2000元,一审判决即按上诉人自认的价值认定,实际上已经偏袒了上诉人一方。三、上诉人所建厂房屋顶漏雨,主梁上有多枚螺丝未安装,在上诉人起诉前,答辩人也多次通知上诉人维修,一审中上诉人也自认这两项是保修期内的事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对厂房漏雨、部分螺丝未安装情况进行检修、保养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所提供的梁、柱等钢材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实际使用的钢材规格低于图纸的规格要求,远远超出合理误差范围。二、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材料的提供者,在施工过程实际使用的钢材厚度是否在设计图纸要求的合理误差范围内,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提供的钢材不符合图纸要求,且主梁上有多枚螺丝未安装,所建厂房屋顶漏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以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递交竣工通知书,以致上诉人无法验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8万元。

浙江**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所谓的8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使用的钢材是在图纸设计及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已使用,视为质量合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2011年9月26日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周兴国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是否能够认定为一笔单独的工程款款项,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认为不是单独的款项,与四张号码为21317911、20207475、201317043、21018997合计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浙江**限公司通过邮寄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浙江**有限公司已确认收到1067000元工程款,但浙江**有限公司均未出具收款收据,这表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并不要求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在收到浙江**限公司通过邮寄的银行承兑汇票后需要出具收款收据。现浙江**限公司持有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周兴国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周兴国出具10万元收款收据的行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且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10万与四张号码为21317911、20207475、201317043、21018997合计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同一笔款项。故原审判决认定该10万元为一笔单独的工程款款项得当。至于举证责任问题,浙江**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除浙江**有限公司承认的1067000元工程款外,其又向浙江**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周兴国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作为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浙江**限公司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综上,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并无不当;二、浙江**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应当向浙江**限公司承担质量损失8万元。浙江**限公司认为浙江**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8万元,但浙江**限公司并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对厂房实际使用,故应视为工程经验收合格。至于浙江**有限公司所称并不存在挪用螺丝以及不存在未安装部分螺丝等问题,因浙江**限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出了反诉,要求对漏雨及未安装螺丝等问题进行修理及安装,且浙江**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表示是属于保修期内维修事项,应当予以维修和保养,故原审判决由浙江**有限公司对涉讼厂房的漏雨、部分螺丝未安装情况进行检修、保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上诉人浙江**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