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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合肥市**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创直属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安徽两**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两淮公司)将其承建的安徽两**有限公司总装车间(以下简称科力总装车间)工程交给同创直属分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地上二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1330.66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范围内所有内容(详见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答疑规定的内容等),合同价款为900万元,合同中约定乙方项目经理为周**。

2012年8月3日,周**(甲方)与陶**(乙方)签订《泵送泡沫混凝土保温找破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科力总装车间工程,承包方式及施工内容为乙方采取清包形式,即包人工、发泡剂、专业施工机械设备,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或要求制成成品;工程造价为如每栋楼的楼顶施工立方数高于100立方米以上的,按210元/每立方米标准收费,按立方预算工程总立方数为632平方米,预算工程款为132720元,后期结算按设计图纸标准数据计算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施工结束首付总工程款60%,余下工程款在一个月之内结算(按国标施工,交付验收)。

2012年9月初,陶**施工完毕后,周**未与其进行结算。

2013年3月7日,两淮公司(甲方)、同创直属分公司(乙方)、安徽高**展公司(丙方)、周**(丁*)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3年2月科力总装车间工程主体已经施工完毕,截至2013年2月8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736万元,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已完工工程价款为736万元,乙方现因资金短缺等原因,后续工程无法完成,甲乙双方协商解除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续未完成的工程量由丙方负责完成。并约定“鉴于甲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承建科力总装车间工程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一切债务与甲方无关,丁*自愿承担”。

2013年春节期间,两淮公司代为向陶**施工班组工人发放工资总计26900元。后由于未能继续支付工程款,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两淮公司、同创直属分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13272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原审庭审中,陶**将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减少为95820元(132720元-26900元-10000元),周**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作为同创直属分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其与陶**签订、履行合同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同创直属分公司承担。因陶**未取得施工资质,其签订的涉案合同依法应属无效,现因科力总装车间工程已验收合格,陶**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同创直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同创直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周**与其就涉案工程存在转包或者分包的关系,且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四方协议并不能约束陶**,故同创直属分公司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泵送泡沫混凝土保温找破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最终付款期限,而案涉科力总装车间工程于2014年4月整体竣工验收,故酌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两淮公司与同创直属分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陶**请求两淮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判决:一、同创直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陶**支付工程款95820元、逾期利息(以9582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陶**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同创直属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同创直属分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未与陶**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授权周**与陶**签订合同,周**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陶**也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完成工程,双方也并未结算。一审认定本案相关证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辩称:对陶**施工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对后期工程的维修费用予以扣除。

两淮公司述称:周**是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同创直属分公司,应由同创直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周**与同创直属分公司的关系,以及周**与陶**签订的《泵送泡沫混凝土保温找破施工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同创直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首先,虽然同创直属分公司与两**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周**系同创直属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但是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同创直属分公司内部分包给周**,由周**实际组织施工,同创直属分公司并未参与施工、管理,该点在两**司与同创直属分公司、安徽高**展公司、周**于2013年签订的四方协议中的约定可以证实,同创直属分公司与周**也予以认可。其次,《泵送泡沫混凝土保温找破施工合同》中甲方由周**个人签名,合同并未加盖同创直属分公司相关印章,且陶**在一审起诉时也自认该工程由同创直属分公司分包给周**,再由周**分包给陶**,证明周**在与陶**签署该施工合同时系以个人名义,陶**对该情况也属明知。一审认定周**与陶**签署合同行为系代表同创直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周**对于下欠陶**的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应承担付款责任。同创直属分公司承接工程后以内部分包形式将工程交由周**施工,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驳回陶**其它诉讼请求”;“合肥市**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陶**支付工程款95820元、逾期利息(以9582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工程款958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582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合肥市**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工程款在欠付周**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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