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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合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东民一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同**司所属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合同甲方)与吴**(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同**司承建的位于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合肥华凌锦苑二期项目的保温工程交给吴**施工;承包内容为JZ-C无机保温砂浆(、B料)外墙保温、面砖墙保温加钢丝网,另加费用6.00元/平方米,以实际面积结算;承包单价及工程造价为JZ-C无机保温砂浆、B料保温单价52.00元/平方米,暂估外墙保温面积约55000平方米(含装饰面砖面积),面积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肥市**有限公司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在合同甲方处盖章,李**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吴**在合同乙方处盖名。

合同签订后,吴**即带人进场施工。在工程结束后的2014年1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合肥华凌锦苑二期外墙保温项目总结算清单》。该结算单记载,总款为2679971元,工程款支付2181050元,余额(总欠款)为498921元。同**司现场负责人李**在结算单下方注明:经过核对以上款数予以确认,现欠该保温班组款为肆拾玖万捌仟元,并签名确认,同时还加盖了合肥市**有限公司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的印章。

2014年4月,吴**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同**司支付其工程款498000元;2、同**司支付其工程款利息5519.5元(498000元×6.65%÷12个月×2个月,截止2014年3月23日),直至款清之日;3、同**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1年6月5日,同**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杜**系合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合肥市**有限公司的李**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合**锦苑二期及附属工程施工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解释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李**在代理人栏签名,同时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杜**盖上自己的私章,并加盖了同**司的公章。”

案在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就合同的效力向吴**予以释明,吴**明确以无效合同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以个人名义与同**司下属该公司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因吴**无相应资质,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吴**要求同**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吴**是与同**司下属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但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其法人承担。吴**原审期间提供了同**司法定代表人杜**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和由李**签名确认的总结算清单,该委托书明确授权李**为合**锦苑二期及附属工程施工的全权代理人,故李**与吴**签订的结算单对同**司有约束力。吴**依据结算单中确认的数额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吴**主张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同**司就应给付工程款,但同**司至今未付,显然给吴**造成一定损失。吴**主张要求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6.65%标准计算略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同**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吴**工程款498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吴**利息损失;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合肥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同**司上诉称: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吴**签订《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吴**也未举证证明与其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李**取得了我公司的授权,且在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合肥市**有限公司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的印章也不是我公司雕刻,故我公司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和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合肥华凌锦苑二期项目的保温工程交给吴**施工,因吴**无相应施工资质,故涉案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同**司在二审中对其法定代表人杜庆寿于2011年6月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持异议,认可李**系该公司在合肥华凌锦苑二期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有权以同**司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名义与吴**签订《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李**向吴**出具的结算单对同**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现同**司以其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和责任为由,上诉要求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合肥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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