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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库**压烫科技(合**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公司)与合肥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将库**五期装饰涂层扩建项目工程发包给合肥二建施工,工程价款1700万元、工期210天、未能竣工而应付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格的5%。合肥二建(承包人)将承接的部分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分包人)施工,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工业设备公司分包库**公司五期装饰涂层扩建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2526000元。工程定于2010年12月1日开工,2011年1月5日竣工。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分包工程工期延误,经项目经理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承包人根据总包合同从工程师处获得与分包合同相关的竣工时间延长;2、承包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开工条件、设备设施、施工场地;3、承包人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分包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项目经理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提供所需的指令、批准或所发出的指令错误,致使分包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5、非分包人原因的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及工程量增加;分包人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报告。承包人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分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分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执行总承包合同条款(赔偿金为合同价的5%)。付款期限:主钢结构进场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结构安装完成通过质量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

合同签订后,工**公司于2010年12月19日开始进场施工,2011年2月22日,主钢结构进场,3月20日主钢结构基本安装完毕。此后,在施工过程中数次发生协议范围内工程量的变更及后续增加工程,上述新增工程均经过合肥二建项目部签字认可。工**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完成了协议范围内及后续增加工程,请求合肥二建予以工程结算。另,合肥二建于2011年2月22日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10万元,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40%。

合肥**尔兹公司的五期装饰涂层扩建项目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库**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合**建与库**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经结算确认:原合同价1700万元、工程变更及增加费用608.72万元、扣除工程延期费用42.5万元(1700万元X5%)、扣除地坪沉降检测费用6.34万元,扣除施工水电费用9.2万元,项目总费用为2250.68万元。

合肥二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工业设备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26300元及利息18703.62元(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工业设备公司与合肥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工业设备公司在提交的《质量自评报告》中自认主钢结构于2011年3月20日基本安装完毕,主钢结构的竣工日期已逾期。承包人与总包方结算时,合肥二建就工期延误已支付了违约金42.5万元。分包合同中约定了非分包人原因的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经项目经理确认,工期可以相应顺延,但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出书面报告。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协议内的工程量多次发生变更且后续增加了工程,合肥二建对上述工程量的变更均签字认可,应视为合肥二建确认工期可以相应顺延。故工业设备公司对工期延误没有过错,合肥二建诉请工业设备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为1600元,由合肥二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合**建上诉称:1、工业设备公司在2011年3月20日就构成了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且没有任何理由免责,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依据工期违约后产生的工程变更事实作为工业设备公司的免责事由,不符合法律因果关系的逻辑。3、对于工期延误后的工程变更事实,工业设备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的确认手续,一审法院依据本公司对工程变更的签字认可就推定视为确认工期顺延错误。4、2011年12月7日,工程建设单位从本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延误费用425000元,反映本公司收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工业设备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工业设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维持原判。合**建认为2011年3月20日本公司就构成了工期延误,工期延误是合**建不能提供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合肥**公司2011年1月15日才共同完成主厂房工作,所以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是2011年2月12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建多次出现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导致工程顺延。在2011年1月22日前合**建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150万余元,2011年3月8日才支付工程款130万左右,因此合**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合**建之所以遭受42.5万损失,是因为出现工程事故,其因工期延误的损失与本公司的施工不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二建主张工业设备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即构成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即使该节事实属实,合肥二建应自此时知晓其相应权利受到损害,但其直至2014年4月1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二年期的诉讼时效,由于合肥二建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该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且工业设备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抗辩称合肥二建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合肥二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鉴于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系驳回合肥二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合肥二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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