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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限公司与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瑶民一初字第0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紫**公司和华**司(原合肥市**有限公司)就合肥紫荆花服饰加工基地的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司承建位于瑶海区广德路以西、新安江路以南、郎溪路以东的1号、2号、3号厂房及办公楼。价款为包死价7810779元。开工地点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华**司于2006年5月26日向紫**公司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并在该工程1标段进行准备工程施工,具体施工内容包括:搭设临时工棚、机械进场、场地平整和硬化,木工材料进场。2007年4月3日,紫**公司申请开工,合肥市建设委员会审核后,认为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先开工。之后因政府规划调整,该工程一直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华**司因此在进行准备工程施工后即停工。

2009年元月12日,紫荆花公司退还华**司保证金80万元,其中1标段30万元,2标段50万元。2009年元月13日,紫荆花公司向华**司出具《说明》一份,在说明中紫荆花公司陈述因己方原因不能开工,造成华**司项目部经济损失费,1标段金额为981653.31元,2标段金额为1679409元,收据已开出,紫荆花公司此款未付。1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和2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均在说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确认意见。华**司副经理邹**在《说明》上备注:该1、2标段工程的经济损失费金额以最终审计决算数额为结算依据。之后,双方一直未对前期工程款进行结算,华**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紫荆花公司支付赔偿款981653.31元及利息损失。

在一审审理期间,经紫荆花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委托安徽中**责任公司对紫荆花公司广德路以西、新安江路以南、郎溪路以东的1#-3#厂房、办公楼工程前期投入损失进行审计。2013年11月8日,安徽中**责任公司函复称,因华**司施工的前期工程已被渣土所覆盖,其所描述的办公地点已变为菜地,现场无法确定华**司具体的前期投入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6年5月16日,紫**公司和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因紫**公司一直未就合同约定的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2009年1月12日,紫**公司退还华**司保证金,华**司对此也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解除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司在合同解除前进行了前期施工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对其前期施工费用紫**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紫**公司辩称因政府规划更改系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审法院认为,紫**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保证施工工程具备施工条件,紫**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令华**司进行施工,故对华**司的施工费用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且紫**公司在出具的《说明》中也自认合同无法履行是己方原因。华**司主张前期施工损失共计981653.51元,系根据紫**公司于2009年元月13日出具的《说明》。紫**公司辩称该《说明》系为了向政府部门要补偿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华**司对此不予认可,紫**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出具的《说明》并非出自真实意思表示。华**司副经理邹**虽在《说明》中进行了备注,但现在华**司对该《说明》所载明的数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依据《说明》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华**司自行提供的计算依据,《说明》中确认的1标段数额应包括保证金30万元。鉴于该30万元紫**公司已退还,故华**司主张的损失应为681653.51元。因华**司和紫**公司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华**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681653.51元;二、驳回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170元,由合肥市**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由合肥**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紫荆花公司上诉称:《说明》是紫荆花公司配合华**司向政府主张赔偿而出具的,并非双方就工程损失情况达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华**司的经济损失被无证据的夸大,华**司并未做其所描述的案涉工程前期工作及建设办公场所,经济损失是虚假的。案涉工程“四证”齐全,紫荆花公司对工程停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瑶民一初字第03579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华**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紫荆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紫荆花公司提交补充证据一份,即2009年1月16日华**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欲证明紫荆花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1标段相应经济损失。华**司质证意见为:《收款收据》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此份《收款收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该收据是2009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说明》时已明确注明“收据已开出,但此款未付”中所指的“收据”,此收款收据只能证明紫荆花公司后来出具了收据,但不能证明紫荆花公司已支付了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紫荆花公司称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说明》系配合华**司向政府主张赔偿而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紫荆花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四证”齐全,其对工程停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责任,但从2007年4月3日合**建委出具的《开工证明》来看,案涉工程尚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紫荆花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紫荆花公司二审期间提交2009年1月16日华**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华**司已收到981653.31元经济损失费,但从2009年1月13日紫荆花公司出具的《说明》来看,紫荆花公司明确“此收据已开出,合**花公司此款未付”,现紫荆花公司又主张华**司已收到此款。本院认为,紫荆花公司在一审中称《说明》是为配合华**司向政府主张赔偿而出具,该款项并未支付,二审中又称该款已支付,前后所述矛盾,同时也未提供相关转账或现金支付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紫荆花公司在《说明》中自认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华**司1标段损失981653.31元,鉴于该损失包含30万元保证金,原审法院在扣除已付保证金30万元后,判决紫荆花公司支付华**司工程款681653.5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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