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孟**、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何**、柏*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原审中诉称:孟**、何**、柏*和将位于庐江县汤池镇柏井安置房14#、15#楼的工程发包给周**施工,2012年7月2日、9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建筑面积、施工范围、工程造价、造价中含工程税金、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孟**、何**、柏*和一再拖延支付工程款以及与安置户发生纠纷等因素,造成周**严重经济损失。2013年10月5日,周**将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孟**、何**、柏*和应支付工程款2362014元,截止到起诉前,仅支付145万元,除应扣除费用,共欠周**工程款759452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孟**、何**、柏*和支付工程款757284元及利息97965元(按月利率30‰计息,从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此后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孟祥和、何**、柏*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孟**在原审中辩称:孟**、何**、柏余和将工程发包给周**施工及工程总造价为2362014元均是事实,但已支付1703100元工程款。周**的施工存在违约,至2014年3月才将施工的房屋安装电线,工程没有验收,所以其不应支付欠款利息。

柏*和在原审中辩称:周**施工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周末给付对应数额的税务发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孟**、何**、柏*和系个人合伙关系。2011年11月,孟**、何**、柏*和拟开发庐江县汤池镇柏汇苑安置房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周**施工。2012年7月2日,孟**、何**、柏*和与周**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建筑面积暂按图纸、平方米计入(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二、工程施工内容:施工图纸范围的全部内容,但以下几点为明确内容,1、基础埋深暂定1.5米、2、室内所有的墙面为水泥压光;3、所有室内内门不做(含阳台门);三、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920元,造价中含工程税金;四、工程付款,到三层主体封顶付已做工程量造价的5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85%,(上述付款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按月利率30‰付息给原告),留取工程总造价1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后满一年内付给原告;五、工程工期于2012年7月12日开工,180工作日竣工(雨雪天相应顺延)。协议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周**组织人员对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周**在承建工程期间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15#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调价为960元每平方米;2、15#楼付款方式分为五次:第一次是四层现浇面结束付款40万元;第二次是层面封顶付款40万元;第三次是门窗安好后付款40万元;第四次是工程竣工后付款40万元;第五次是工程验收合格后留5%质保金,扣除建安税,(建安税以设计图纸面积为准)余款在一周内付清;3、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截止到庭审前,孟**、何**、柏*和共计向周**支付1603100元工程款。2013年10月,周**将承建的房屋施工完毕,但没有对周**承建的房屋组织验收,2014年1月29日,在庐江县汤池镇政府主持下,将周**已建成的房屋分配给安置村民住居。2014年2月22日,周**与孟**、何**、柏*和对周**施工的15#安置房进行结算,应付周**工程总价款2362014元,扣除税金150932元,扣除孟**、何**、柏*和垫付电费1630元、房屋质量保证金106350元。周**对孟**、何**、柏*和在决算中扣除150932元税金有异议。孟**、柏*和共同辩称周**在工程施工期间,双方约定将庐江**井安置房1号楼5#、6#两间房屋以50万元价款抵偿周**的工程款。周**对该辩称当即予以否认。另查明:安徽安**有限公司将位于庐江**井安置房1号楼5#、6#两间房屋以50万元价款出售给黄家安,该公司系孟**、何**、柏*和共同投资,周**从中收取10万元购房款。因涉及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本院释明,周**当即将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欠款的利息,孟**、柏*和、何**自愿放弃举证期间。周**原先诉讼请求为:孟**、何**、柏*和支付周**工程款759452元及其违约金97965元(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此后违约金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同孟**、何**、柏*和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周**依约定将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双方经结算,孟**、何**、柏*和应支付周**工程款总计2362014元,截止庭审前,孟**、何**、柏*和已向周**支付1603100元工程款。且周**另收取安徽安**有限公司出售给他人购房款10万元,因该房屋非周**所有,所收取的10万元应认定为孟**、何**、柏*和支付的工程款。故孟**、何**、柏*和辩称周**共计收取1703100元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周**承建的房屋虽没有经过验收,但孟**、何**、柏*和已将该房屋分配给安置村民使用。孟**、何**、柏*和主张周**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对该主张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故周**要求孟**、何**、柏*和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对质量保证金106350元约定了给付期限,现给付期限未至,故周**在本案中一并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10635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孟**、何**、柏*和应支付周**下欠工程款550934元(计算如下:总工程款2362014元-1703100元(已付工程款)-106350元(质量保证金)-1630元(垫付电费)),对周**主张超过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约定欠付工程款按月利率30‰计息,但该利率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安置村民居住使用房屋(2014年1月29日)次日,对周**诉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在工程决算中,注明扣除150932元税金,且合同对此也有约定。但孟**、何**、柏*和不是征税单位。孟**、何**、柏*和辩称扣留应支付周**的工程款150932元抵作税金,周**不予同意,本院予以采信,但周**要求孟**、何**、柏*和支付工程款时,应向孟**、何**、柏*和交付对应数额的税务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孟**、何**、柏*和交付工程款2254034元的税务发票,被告孟**、何**、柏*和在收到税务发票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550934元及其利息(以5509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2374元,由周**承担3074元,孟**、何**、柏*和承担9300元。

上诉人诉称

孟**、何**、柏*和上诉称:孟**、何**、柏*和合伙经营房地产开发,2013年11月份将开发的13号楼5-6号二间门面房作价50万元抵工程款,周**在接受此房后,收到二间门面房的钥匙,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买主黄**,由李**(系黄**亲家)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钥匙,李**出示书面证明一张,证明钥匙是乔**交给李**的,乔**收到黄**10万元现金后,把钥匙交给买主黄**,因此,孟**、何**、柏*和不欠周**工程款。2、因为房屋是抵给周**的,周**接受该房屋后,转手又卖给黄**,黄**认为,房屋是孟**、何**、柏*和开发的,不愿意与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孟**、何**、柏*和于2013年12月10日与黄**签订“售房协议”,2013年12月10日,乔**收到黄**现金10万元,孟**、何**、柏*和并未收到主黄**的房款,所以房屋抵工程款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孟**、何**、柏*和并不欠周**工程款,而是原结算欠工程款因为抵债抵清,不存在债务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孟**、何**、柏余和并没有将房屋抵押给我,我们之间并没有签订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孟**、何**、柏*和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有:1、李**出具的证明;2、汤池镇政府出具的证明;3、售房协议会4、收条;5、照片17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孟**、何**、柏*和已将房屋抵给周**用作工程款,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虽周**与孟**、何**、柏*和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周**已依照约定将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故孟**、何**、柏*和应向周**支付工程款。孟**、何**、柏*和认为其已将13号楼5-6号二间门面房作价50万元抵工程款并已将钥匙交付给周**,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4元,由上诉人孟**、何**、柏余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