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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限公司与合肥现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合肥现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一文,被告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建**司与现代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馥邦商务广场1#、2#、3#商业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范围为馥邦商务广场1#、2#、3#商业楼主体结构的内外墙抹灰、楼地面、天棚、扶手栏杆、外墙保温、地下室坡道、部分零星工程、照明、动力、防雷、接地监控、弱电及给排水等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现代物流公司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的75%工程款,工程结束付至已完成工程85%工程款,经审计后,双方共同确认一周内付至总价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为现代物流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当期应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建**司如约组织施工,至2012年2月2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2013年7月4日,双方确认总成总决算为29706554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决算后,现代物流公司应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此款建**司已向经合**民法院起诉,合肥**民法院判决支持建**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现代物流公司应在2014年4月1日将总造价的5%质保金支付给建**司,但现代物流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现代物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质保金1485327.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7652.4元(暂自2014年4月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时,顺延至全部付清工程款日止),合计1722980.1元;2、建**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辩称:建**司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减少。申请追加淮南东华**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便于查明事实,淮南东华**责任公司为实际发包人,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建**司与现代物流公司签订《馥邦商务广场1#、2#、3#商业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在《馥邦商务广场1#、2#、3#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补充,现代物流公司将馥邦商务广场1#、2#、3#商业楼主体结构的内外墙抹灰、楼地面、天棚、扶手栏杆、外墙保温、地下室坡道、钢连廊、部分零星工程、照明、动力、防雷、接地、监控、弱电及给排水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交由建**司承建,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局部五层,建筑面积约为78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馥邦商务广场1#、2#、3#商业楼主体结构的内外墙抹灰、楼地面、天棚、扶手栏杆、外墙保温、地下室坡道、部分零星工程、照明、动力、防雷、接地监控、弱电及给排水等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工程总造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付款方式:现代物流公司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的75%工程款,工程结束付至已完成工程85%工程款,经审计后,双方共同确认一周内付至总价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现代物流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超过15天以上的,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二向建**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履约完成约定义务。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以后,建**司进行了施工。2012年2月28日馥邦商务广场1#、2#、3#商业楼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建设施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3日建**司分别在《安徽天**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价款,2013年7月4日,现代物流公司在该定案表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9706554元。因现代物流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付建**司95%的工程款,建**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合肥**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9785099.9元,总包服务费及配套费227500元等。合肥**民法院作出(2013)合民一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建**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现代物流公司不服,向安徽**民法院上诉后撤诉。合肥**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591号判决已生效。

现代物流公司申请追加淮南东华**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淮南东华**责任公司与现代物流公司就涉案工程虽然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但涉案工程的发包与施工完全是以现代物流公司名义进行的,淮南东华**责任公司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到该工程中。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同时考虑将现代物流公司与东**司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纳入到本案处理的复杂性,对现代物流公司要求追加淮南东华**责任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司与现代物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代物流公司应对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建**司要求现代物流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按涉案工程款总额29706554元的5%即1485327.7元,此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建**司与现代物流公司2012年12月8日《馥邦商务广场1#、2#、3#商业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后,双方共同确认一周内付至总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现代物流公司如果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建**司结算后的剩余款项,超过15天以上的,由现代物流公司每天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二向建**司支付违约金直至现代物流公司履行完成约定义务。涉案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馥邦商务广场1#、2#、3#商业楼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自次日始计算,2013年3月1日质保期满,2014年4月1日现代物流公司应支付建**司质保金。现代物流公司应对2014年4月1日后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建**司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合肥现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建**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485327.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5327.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19240元,减半收取9620元,由合肥现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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